周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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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张等与人民政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周聪律师|时间:2019年11月28日|分类:人身损害 |23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毛某,女,196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原告:张某,女,1986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聪,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简阳市XXX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谈某,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毛某、张某与被告简阳市XXX人民政府(以下简称:XXX政府)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被告XXX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毛某、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二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4193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30日下午17时许,二原告的亲人张某驾驶电瓶车经过XXX中坝村绛溪河拦河堰处时,不幸被洪水冲入河中淹死。原告认为:事故发生的公路段属于被告管辖的路段,该路段存在严重的交通隐患(该路段已被洪水淹没),并且被告没有引起足够重视、没有尽到警示义务、未采取任何有效措施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对于张某的死亡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

XXX政府辩称,1.被告是行政机关,如因行政行为不当或者违法,产生赔偿责任系行政责任,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调整,原告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2.被告不是拦河堰的所有者、管理者,拦河堰不是乡道,不是被告管辖的路段。根据《公路法》的规定,拦河堰不属于乡道,不属于政府养护的范围。3.任何人驾驶车辆都应当对路况进行判断,事发时山洪突发且路边有警示标志的情况下,死者仍驾车企图穿越导致事故的发生,死者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完全的法律责任。即使事发路段属于被告的养护范围,也没有因养护问题承担法律责任的案例,道路上所有者或管理者承担责任的前提是施工作业未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4.对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30日下午17时许,张某驾驶电瓶车前往中坝村7社看望岳母,途经XXX中坝村绛溪河拦河堰时,被洪水冲入河中,经当地村民及相关部门人员施救未果死亡。事发时洪水已淹没该路段,有当地村民证实看见张某驾车经过,并招手示意此时无法通过,张某继续驾车驶过拦河堰,即被洪水冲入河中,该村民(一名成年男子)证实张某被冲走时洪水最深处已淹至该村民大腿的位置。

上述拦河堰系在上世纪60年代,由中坝村组织村民筹资加上捐赠自建,主要用于该村1、5、7社村民的交通出行以及加工坊,现在主要是作为交通出行,2005年由村民集资铺装为水泥路面。拦河堰平时由村上进行维护,两边未加装护栏,事发后有外村村民个人出资在一侧加装了护栏;每年涨洪水时,村上会在拦河堰两头悬挂自制警示牌。2018年第一次涨洪水时间大概是在7月初。张某通往其目的地有两条路可以通过,通常都经拦河堰这条路通过,张某不是第一次经此路通过。张某系农村户口,其父母已去世,原告毛某、张某分别系张某的配偶和女儿。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死亡证明、现场照片,被告提供的派出所执法记录仪拍摄的现场视频,被告申请的证郑某1康郑某2良邓某良出庭作证的证言等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张某在涉水通过拦河堰通行道路时,被上涨的洪水冲走死亡,其近亲属以XXX政府在对通行道路管护中存在瑕疵为由,要求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民事诉讼范围的问题。本案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认为被告对拦河堰的管理及维护存在瑕疵,导致张某驾车被洪水冲走,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的主张并非针对具体行政行为,双方的纠纷系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属于民事诉讼范围,故被告提出双方的纠纷属于行政诉讼范畴而非民事诉讼范畴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XXX政府是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涉及的道路即拦河堰系当地村委组织村民自筹自建,平时由村上具体进行维护,在事发时不存在路面破损等影响交通安全、需要养护的情形。其次,对于像本案中的拦河堰这种遍布于广大农村范围的道路来说,其主要作用在于方便人们的正常通行,村上在拦河堰每年涨水被淹都悬挂有警示标志并被当地村民所知晓,已经尽到了其能力所及的管护义务。第三,张某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面对洪水淹没的道路时,应当对通行的相应风险进行分析判断,洪水已经淹没了拦河堰通行道路,当地村委会在洪水上涨时在拦河堰两边悬挂有警示标志,此时明显不适宜涉水通行,且已经有当地村民进行提醒,如果张某及时更换其他道路通行,则本案的悲剧就完全能够避免。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毛某、张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215元,由原告毛某、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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