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仁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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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驳回原告诉求

发布者:孙仁杰律师|时间:2019年11月19日|分类:合同纠纷 |21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吕某、征某诉称,被告A公司在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网站“网上房地产”公示:上海市浦三路系争房屋,价格为每平方米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4,300元,报价浮动幅度为下浮20%。但是被告A公司在2016年5月4日出具给原告的《认购确认单》中要求原告在支付电商权益金852,644元等条件后,才能购买单价为71,117.69元/平方米,合同房价款为1,4210,737元的系争房屋。2016年5月21日,原告和被告A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和被告B公司签订“会员团购服务协议书”即电商权益金协议。原告在支付852,644元电商权益金后,购买了系争房屋。被告A公司的销售顾问也确认系争房屋的销售价格是合同价+电商权益金等。被告A公司要求原告将电商权益金支付给被告B公司。原告认为被告A公司为规避国家法律,恶意哄抬房地产价格,串通被告B公司采用捆绑式销售的方式,将莫须有的电商权益金价格等捆绑在房价中进行销售,欺诈原告。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852,644元电商权益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A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第一,A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电商费的收取主体是B公司,其合同依据是会员权益书,与A公司无关,对此权益书第3.1条也进行了明确约定。本案实质是服务合同纠纷,原告诉请与A公司无关,应予驳回。第二,原告与A公司实际签署了两份文件,一份认购确认单、一份出售合同,两份文件均合法有效,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购确认单已经列明了购房优惠方案,原告已经充分了解该协议的内容,并在2016年5月4日签署了该份确认单,原告在享受了相应优惠之后,于2016年5月21日签订商品房出售合同。原告对买卖过程及优惠都是知情的。第三,是否参加团购完全是原告主观意愿,并非被告强制,原告是自愿参加团购并享受了相关优惠。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B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参加团购活动、支付电商权益金后,获得相应房价优惠,是原告真实意思、原告自愿参加团购。B公司出具的收据写明是会员服务费,并非房价的一部分。第二,原告与A公司签署的商品房出售合同的价格已经按照认购确认单的优惠进行了折减,所以原告与B公司签署的会员团购服务书已经有效履行,原告无权主张返还权益金。第三,原告长期未就房价款和电商服务费提出过异议。第四,B公司受到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是基于会员团购费表述不规范,而不是收取团购费本身的行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4日,原告吕某、征某签订《银亿诚品大厦》认购确认单,确认单明确:认购房屋:上海市浦三路XXX号一室;建筑面积暂测199平方米;优惠方案:1、当天认购付10万抵50万;2、当天认购享3%;3、支付电商权益金6%享总房价14%;4、项目销售经理3%;5、开发商销售经理2%;6、开发商特批2%;7、享受折后统一运营85折优惠其中合同价为14,210,737(元),电商团购为832,644元。该认购确认单尾部由A公司营销管理部盖章,并由原告吕某、征某、被告销售人员许某签字。2016年5月21日,以被告A公司作为甲方(卖方)、原告吕某、征某作为乙方(买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浦三路《银亿诚品大厦》29号1层1层室(以下简称该房屋)。据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认定的测绘机构测量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99.82平方米……”第三条约定:“乙方购买该房屋每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单价(不包含房屋全装修价格)为71,117.69元。根据该房屋的房屋建筑面积,乙方购买该房屋的总房价款(不包含房屋全装修价格)为14,210,737元。”该出售合同并对房款支付方式、房屋交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当日即2016年5月21日,以原告吕某、征某为乙方、被告B公司为甲方还签订了《会员团购服务协议书》,协议书第一条约定:”1、乙方自愿加入甲方组织的上述团购服务活动,并同意向甲方缴纳签约总价6%即852,644元的团购活动服务费,以获取参与银亿滨江中心楼盘项目(项目地址:上海市浦三路XXX号)团购活动的资格。2、乙方向甲方缴纳上述团购活动服务费后,享受所购买楼盘房源(商铺)21弄29室房源(该房源面积199.82平方米,原总价2,239,804元)总价八六折的优惠。该套房源优惠后的价格即实际支付总价为14,210,737元。3、该团购活动服务费是乙方享受该楼盘项目团购活动权益的对价,作为甲方收入,不抵作购房款。”第三条双方的权利义务:“1、乙方认可甲方组织的团购服务活动,于本协议签署前已充分了解和认可服务活动的优惠政策,并自愿参加。乙方自主决定活动参与及房屋认购事宜,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团购活动服务费由甲方独立收取并归甲方所有,与合作楼盘开发商无关,不计入且不抵扣选购房屋的购房款……3、乙方与商品房开发商之间的权利义务,以乙方与开发商签订的《房屋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等为准,因履行《房屋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而产生的争议,由乙方与开发商按《房屋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或相关法律规定协商处理,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第四条活动有效期:“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2016年5月21日,原告吕某、征某(甲方)还与案外人上海宁涌商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银亿诚品大厦委托租赁经营管理合同》、商铺授权委托书,就原告独家委托上海宁涌商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就系争商铺的租赁与经营管理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

另查明,原告征某与A公司方的销售顾问许某的微信聊天记录。

2018年1月29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沪监管浦处字(201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B公司,正文:当事人与A公司签订《电子商务合同》,双方约定当事人为银亿滨江中心《备案名:银亿诚品大厦》独家电商合作服务商,自2016年4月1日起为该公司组织团购优惠购房活动推广银亿滨江中心楼盘,并可向参与团购优惠购房活动的购房人提供总价八六折的独家排他房价优惠。当事人在购房人购买浦三路21弄29室及浦三路21弄55、56号1206室房屋时,与购房人签订《会员团购服务协议书》,约定购房人参与其组织的银亿滨江中心楼盘商铺团购活动。该协议书描述有:2.乙方向甲方缴纳上述团购活动服务费后,享受所购买该楼盘房源(商铺)21弄29室房源(该房源面积199.82平方米,原总价22,398,045元)总价八六折的优惠”……经核查,上述房屋系新楼盘开盘,当事人在团购活动开展前,上述房屋从未出售过。另,本案无违法所得。案发后,当事人已停用了《会员团购服务协议》,及时进行了整改,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之规定,构成了该条第(四)项:“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所指行为……作如下从轻处罚:罚款人民币伍万圆整。”

上述事实,由《银亿诚品大厦》认购确认单、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会员团购服务协议书、委托租赁经营管理合同、上海市增值税普通发票、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合同系当事人在真实意思表示并达成合意的基础上形成,本案合同标的为房屋,房屋买卖为重大交易,涉及资金巨大,房屋价格为买卖合同中最为关注的重要条款之一。原告吕某、征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亿诚品大厦》认购确认单上对于房屋价格、电商权益金数额、房价优惠折扣等都进行了列明,两原告在签订认购确认单之时,应当对于确认单上所载条件进行了充分了解并经过慎重考虑后再行签字。认购确认单签订后,原告吕某、征某又与A公司签订了商品房出售合同,与B公司签订了会员团购服务协议书等,出售合同明确房价款为14,210,737元、协议书明确“团购活动服务费由B公司独立收取并归B公司所有,与合作楼盘开发商无关,不计入且不抵扣选购房屋的购房款”,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上述合同的相对方、协议具体内容、包括电商费在内的条件等都不存在认知上的障碍,如果两原告对于相关条款存在异议,可以当场提出,也可以选择不签订相关协议,原告既然在合同上进行了签字,则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而且,上述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两原告也按照合同及协议约定向A公司支付了房价款、向B公司支付了电商费,并取得了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现又以两被告相互串通、欺诈原告、采用捆绑式销售的方式哄抬房地产价格为由要求返还电商权益金,对此,第一,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两被告存在相关串通、欺诈原告的行为。第二,即使是两被告存在违反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也是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理的范畴,并不影响原、被告作为民事主体签订的合同的效力。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电商权益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吕某、征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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