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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支森|时间:2020年06月09日|21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永民初字第2101号 原告A,女,汉族,住永定县, 委托代理人A,福建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汉族,住永定县, 被告A,女,汉族,住永定县, 原告A与被告B、C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B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2013年3月16日原告用A(原告嫂子)虎岗农村信用社的账户将300000元汇入赖昌林农村信用社的账户,借款时没有预先扣除利息,当日两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对借款的事实给予确认,借条中约定:月利率为2%(即每月的利息为6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永定县XX被告A所有(地号为017/02/1002)的商店作为抵押,借款后被告支付了从2013年3月17日至2014年9月26日共计64000元的利息,截止到2014年9月26日尚欠利息46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起诉后,2014年11月2日被告归还了110000元,其中46000元为之前尚欠的利息,还有54000元是归还借款本金,现尚欠借款本金246000元及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相应的利息,该笔借款期限为6个月,双方有口头的约定将借款的期限延长,此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本息,但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因此于2014年9月26日向法院起诉,该借款的期限已经满一年,原告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本金300000元和支付从2013年3月17日至2014年9月26日的利息110000元,扣除两被告已付利息64000元,尚欠利息46000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日至以3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收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及诉讼保全申请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A、B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借条、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永定县XX存款明细账各1份,以此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时约定月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该款两被告用其在XX的店面抵押的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A、B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已依法送达给两被告,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是对自身抗辩权的放弃,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提供被告A所有位于永定县XX(地号为017/02/1002)的商店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当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兹借到A手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此款月息按2%计算计陆仟元/月,借期陆个月到期一次性归还;该款用本人在街道的一间店作抵押,此据经借人:A(指模)B(指模)公历:2013年3月16日,”借款后至2014年9月26日起诉前,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64000元,起诉后两被告于2014年11月2日向原告支付了110000元,经原告催要,两被告未归还原告剩余借款本息,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对被告A所有的闽FV2030号汽车进行查封,本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为此支付了保全申请费2250元,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公布的六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为5.60%, 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有两被告书写的借条为证,并有原告的陈述相佐证,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两被告有义务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自认两被告于起诉前支付了利息64000元及2014年11月2日支付了110000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两被告于起诉前支付的利息64000元系按月利率2%计算,两被告未提出抗辩,予以采信,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64000元的支付时间为10个月又20天,即从2013年3月17日起至2014年2月5日止,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的110000元按先支付至2014年9月26日止的利息后还本金的顺序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但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不妥,因月利率2%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利息依法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即月利率1.86%计算,则从2014年2月6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的利息应计算为42743元(300000元×1.86%×7.66个月),剩余67257元(110000-42743)应认定为两被告归还的本金,为此原告剩余借款本金为232743元(300000-67257),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并以此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不妥,两被告应归还的借款本金为232743元,利息应以232743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延长借款期限,未举证证明,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保全申请费2250元,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二)项、第三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B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C归还借款232743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4年9月2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A、B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C支付本案保全申请费2250元, 如果A、B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4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245元,由原告A负担1062元,被告A、B负担21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A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B(代) 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十条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 (一)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决和调解书,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二)申请保全措施; (三)申请支付令; (四)申请公示催告; (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认定仲裁协议效力; (六)申请破产; (七)申请海事强制令、共同海损理算、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海事债权登记、船舶优先权催告; (八)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和国外仲裁机构裁决,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八)项规定的申请费由被执行人负担, 执行中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申请费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 本办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的申请费,由人民法院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决定申请费的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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