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支森|时间:2022年09月27日|26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诉讼因和开发公司签订合同,购买了某村的一块土地用于房屋建设,双方签订了土地出让合同。但是其后开发公司未像原告交付改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整,后来改地方政府出台补办政策,原告查询办理使用权需要缴纳土地出让金12万多元。且经过查询也无之前的土地出让金缴纳记录。原告认为是被告公司未缴纳,而此地区的街道办事处作为被告公司主管设立的企业,要负有组织清算,清理债权等义务,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开发公司补交改地块土地出让金,街道办事处要承担连带责任。
李支森律师在接受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之后,因时间比较久,立即开展了证据收集工作,随后制定应诉方案。
街道办事处辩称,一、诉争地块的权利人仍然是被告开发公司。诉争地块土地使用权未移交。二、被告开发公司仍在持续经营中。三、街道办事处没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登记证书,更没有义务为其承担所谓的土地出让金;四、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1994年11月签订的《地块出让合同》无效;五、街道财政所对2021年7月12日出具的《证明》形成过程出具了《情况说明》,《证明》关于出让金已缴清的表述无相关的财务凭证相印证,关于原告出让金已缴清的表述有误。且该合同签订至今已经超过二十年,当事人主张权利超过了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相关的税费、出让金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公司于1994年11月签订的《地块出让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划,属于无效合同。街道办事处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无义务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登记证书,更不应当其支付土地出让金。《证明》关于出让金已缴清的表述无相关的财务凭证相印证,且原告主张已超过了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请求法庭依法审理,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原告其主张X显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请依法不应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姜XX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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