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卢美玲|时间:2022年02月24日|153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向某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湖南XX律师。
被告:严某翠。
被告:粟某何。
原告向某英与被告严某翠、粟某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被告严某翠、粟某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100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26825元(期间从2015年2月23日暂计算至2021年4月22日),剩余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的年利息计算至还清为止;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诉讼财产保险费500元、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十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原告以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十万元的借款,原告当时是和经手人石XX一起去农村信用社转账给严某翠,转至其名下开户行:贵州省XX,账号:622XXXX0111XXX,由于被告当时在贵州,借条是经手人石XX书写,借款时被告承诺每个月支付利息3000元给原告,被告仅仅支付了前面两个月的利息,被告就以资金周转不过来为由,总是推脱,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归还本金,被告均不还,原告认为,被告拒绝退款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严某翠辩称:1、被告不是借款人,原告将严某翠列为本案被告属于错误。原告所提交的书面借据借款人签名“严某翠”和日期“2014年11月23日”都不是严某翠亲笔所签。故严某翠不是该款项借款人。原告将严某翠列为本案被告属于错误,原告无权请求被告还款,应驳回向某英的一切诉讼请求;2、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即使该笔款项已转入严某翠卡号,该笔款项不是严某翠向原告向某英借款,被告不必承担任何还款责任。收到贵院送达的相应诉讼材料之前,被告并不知晓有向某英提交的借条,从未承诺每个月支付利息3000元给原告向某英。也未与原告形成借贷合意,原告向某英也并未提交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其2个月的利息的证据。故该笔款项不是严某翠向向某英借款。被告不必承担任何还款责任。原告主张还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所述,被告严某翠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该笔款项不属于严某翠向向某英借款。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本案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粟某何辩称:被告不认识向某英,到现在为止都不认识,从来没有见过原告,粟某何被列为被告完全是错误,被告也不知道严某翠与向某英有什么往来,被告是被无辜牵连的人,被告因开庭造成的费用应由原告向某英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被告严某翠通过石XX向原告向某英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向某英人民币拾万元整。借款人严某翠,经手人石XX”。同日,原告向某英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严某翠转款100000元。现因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双方酿成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借条原件、湖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业务存款凭证底单及回单、证人石XX的证人证言、湖南溆浦县法院执行听证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向某英与被告严某翠之间借贷法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严某翠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该笔借款虽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条》上没有被告粟某何的署名,被告粟某何亦未对该笔债务进行追认,原告也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被告粟某何对该笔借款知情或证明该笔借款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粟某何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借款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的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财产保全费、诉讼财产保险费500元及律师费5000元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实际发生,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严某翠抗辩称案涉款项不是借款,但被告严某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款系其与原告的其他经济往来,故对被告严某翠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严某翠在庭审中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本案中,对案涉100000元的借款,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还款期限,因此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对被告严某翠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某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向某英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向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6元,依法减半收取1473元,由原告向某英负担323元,被告严某翠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