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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伙领导传销活动罪从轻处罚(下)

发布者:钱岭律师|时间:2020年01月17日|分类:刑事辩护 |40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针对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1.关于被告人张某甲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已退出传销组织,是犯罪中止,不应对其退出后,该组织发展人员和缴纳资金负责;被告人主动投案是自首的辩护意见。

经审查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中辩称其在2014年9月以后彻底脱离传销组织,并向法庭提供其2014年9月份后在校教书的连续考勤记录。因公诉机关不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在2014年9月以后仍与传销组织有联系,从该传销组织获取报酬或返利。故本院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9月后,脱离传销组织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犯罪中止是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行为犯,被告人张某甲参加传销组织并在该组织中起到组织、领导作用已构成犯罪,并且犯罪结果已发生,被告人不存在犯罪中止情形;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接受调查、讯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本院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是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2.关于被告人张某乙在庭审中辩称其有报警情节,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自首的辩护意见。

经审查认为,根据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参与扭送人员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了被告人张某乙是被罗某甲等十余人扭送至派出所。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乙有报警情节,被告人张某乙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3.关于被告人罗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某甲是自首、立功的辩护意见。

经审查认为,罗某甲等人以“被害人”身份将被告人张某乙扭送到派出所,要求公安机关对张某乙诱骗他们参加传销组织行为进行查处。在公安机关第1次询问被告人罗某甲时,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后续的讯问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罗某甲的报案行为,并主动接受司法机关的调查、讯问,可视为自动投案,本院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罗某甲是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罗某甲的“扭送”行为是发生在到案前。是为解决自己传销问题纠纷,其行为不应认定立功。但其行为客观上对司法机关查获、制裁犯罪起到积极作用,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是立功的辩护意见不予以采纳。

4.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其是从犯的辩护意见。

经审查认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持续犯罪,本案6位被告人在传销组织中分别从主任、经理级、一直到总管、老总级,在该组织中承担了管理、协调作用,其在各个级别对整个传销组织活动都是不可或缺,并为传销组织的发展、扩大起着关键作用。本案6位被告人没有明显主从之分,不再区分主从关系,本院将按照各被告人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人员、收取的缴纳传销资金等情节进行处罚。

5.被告人张某甲辩护人提出在计算直接或间接收取参与传销人员缴纳传销资金时,应扣除返还的19000元;被告人张某乙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乙在没有“升总”前没有权利收取缴纳的传销资金,不应计算在直接或间接收取参与传销人员缴纳传销资金之中。

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传销组织的运作模式,参与者需申购21份计69800元后,返还的19000元是返利,是该传销组织计酬或返利的方式。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并不以实际骗取到较大财物为犯罪构成要件。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认定“情节严重”中计算直接或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传销资金时不应扣除返利,也不以其实际能掌握、控制、收取的具体传销资金计算。本院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6.被告人张某甲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存在自己虚拟参与人情况。

经审查认为,本案是“1040”传销组织,其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众多,本院认定本案参与人数是30余人,是根据30余人的证人证言、本案6位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来认定的,这些证据相互印证,不存在虚拟人员。本院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7.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在计算直接或间接收取传销资金时,除了个别人有缴款凭证,大部分参与人仅是口供,无其他证据佐证;被告人张某乙、刘某甲、刘某丙辩护人提出本案涉案未达到250万元,不属于情节严重。

经审查认为,公诉机关根据30余人证人陈述其缴纳的传销资金、部分缴款凭证和银行交易记录复印件计算,认定被告人刘某乙直接或间接收取传销资金达到250万元以上,其上线也应在250万以上。经查,汤某某账户有29笔共计1353700元存入,其中能与参与传销组织人员存款凭证印证的存款共14笔633400元;李某某账户有23笔共计1162000元存入,其中有参与传销组织人员存款凭证印证的共10笔330200元,上述XX笔共计963600元,本院予以认定为被告人直接或间接收取传销资金。其他银行交易记录因不清楚款项来源性质,不予认定是该传销直接或间接收取的传销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公诉机关提供的罗某戊、徐某等20余人(无缴款凭证)证人陈述其缴纳了传销资金,因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确实已向传销组织缴纳传销资金,本院认为罗某戊、徐某等其他20余人的陈述,因不能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程度,难以认定其已缴纳具体的传销资金。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可认定该传销组织直接或间接收取传销资金共计963600元,但达不到250万元。故不能认定六位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本院对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刘某甲、刘某乙、罗某甲以投资国家秘密项目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刘某甲、刘某乙、罗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六位被告人是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刘某甲、刘某乙、罗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甲“扭送”行为对司法机关查获、制裁犯罪起到积极作用,可酌情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均能当庭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对各被告人的审前调查评估意见,被告人均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

三、被告人张某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四、被告人刘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五、被告人刘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六、被告人罗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列各被告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七、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刘某甲、刘某乙、罗某甲尚未追缴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尤其是在办理变更刑事强制措施,争取法院的宽大处理方面,能够准确的把握住法院的审判尺度,从有利于当事人的角度出发,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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