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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房产)

发布者:钱岭律师|时间:2019年11月16日|分类:房产纠纷 |30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H某

委托代理人吴培宽、钱岭,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Y某

被告W某

原告H某诉被告Y某W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H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Y某在诉讼期间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W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Y某就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做分割处理后,被告Y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分三年还清,一期不还视为全部到期,原告可要求被告Y某和担保人W某归还全部款项。后被告Y某未按期归还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将借款60000元归还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Y某未答辩。

被告W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Y某2000年7月至2012年8月期间同居,系同居关系。同居期间未生育子女,共同出资购买了江南世家XX幢XX室房屋。双方于2012年9月20日达成一致协议,解除同居关系,双方自愿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一次性作价160000元分割给原告,原告放弃其他财产的分割要求。被告Y某2012年9月20日给付原告100000元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H某XXXX)人民币计陆万圆整,于2013年9月20日前还贰万圆,于2014年9月20日前还贰万圆;于2015年9月20日前还贰万圆,若有一期不按时归还,视为全部借款到期,H某有权要求借款人Y某XXX),担保人W某XXX)归还全部借款。”落款处有“担保人:W某;借款人:Y某”字样。后被告Y某未按时归还欠款,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3年8月26日,被告Y某、案外人杨某与案外人宋某某、张某某,中介镇江某某经纪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中介买卖合同一份,被告Y某、案外人杨某将其所有的位于江南世家68幢507室房屋出卖给案外人宋某某、张某某。目前,江南世家68幢507室房屋登记在案外人宋某某、张某某名下。

上述事实有协议、借条、城市商品房屋初始登记证、房屋入住通知单、《江南世家》商品房认购合同、房屋中介买卖合同、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可以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原告H某与被告Y某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同居析产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的约定行使各自的权利,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另外,被告W某在担保人处签字,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H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Y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H某人民币60000元;

二、被告W某对被告Y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06元,共计1906元,由被告Y某W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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