鞠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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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效力

作者:鞠岩律师时间:2022年04月28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192次举报

一、一方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效力

  夫妻一方擅自将夫妻共有房产转让给第三人,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屋,虽然所有权登记在一方名下,但是仍然属于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登记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将房屋转让给他人,是无权处分的行为,如果得不到另一方的追认,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就是无效合同。买受人如果明知一方为擅自处分,或者房屋尚未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就不构成善意取得。

  夫妻一方将共同财产转让给双方的亲属或其他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如果第三人明知或应知该处分未经另一方的同意,则单方处分无效。

  夫妻一方将共同财产单方处分给第三人的情况下,如第三人是夫妻双方的亲属或者其他有利害关系的人,则对其善意的认定应当采取更为严格的标准,如有充分理由推定其明知或应知该处分未经另一方同意,其不能被认定为善意第三人,夫妻一方单方对该共同财产的处分无效。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房产因受让方善意取得而有效。

  登记于一方名下的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将该房屋出售,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不应予以支持。

  二、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规定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三、夫妻共同财产应该怎样去处理

  夫妻结婚后,到一方死亡或者离婚之前这段时间,是法律上所称的存续期间。这期间夫妻所得的财产,都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家庭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处理权。

  指的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一切收入,其中包括:

  1.夫妻双方或一方的劳动收入,如工资、奖金、稿酬、其他形式的劳动报酬等

  2.夫妻双方或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受赠或受所得财产。

  3.夫妻双方或一方的其他合法收入。

  在确定夫妻共同财产范围时,也要注意下述问题:

  1.夫妻的和双方约定为个人所有的财产,不属于共同财产的范围。

  2.复员、转业军人的医疗费归本人所有。如果结婚多年,夫妻共同生活较长的,可按共同财产对待。对夫妻婚前财产或婚后财产无法确认的,视为共同财产。

  3.应将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加以区别。


鞠岩律师系山西达道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山西省律师协会会员。擅长债权债务纠纷、合同纠纷、公司治理、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西-太原
  • 执业单位:山西达道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40120********97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刑事辩护、人身损害、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