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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X、屈XX、赵X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解媛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7日 31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屈XX,男,汉族,住陕西省华阴市。2017年11月9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公安机关抓获,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依法逮捕。
指定辩护人解X、李XX(实习律师),陕西XX律师。
被告人赵X,男,汉族,住陕西省华阴市。曾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于2016年2月23日刑满释放。2017年12月12日因涉嫌抢劫罪主动投案,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依法逮捕。
指定辩护人张XX、王X(实习律师),陕西XX律师。
被告人杨XX,男,汉族,大专文化,住陕西省渭南市华阴市。2018年3月1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杨XX,陕西XX律师。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8)328号起诉书、新检诉刑追诉(2018)7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屈XX、赵X、杨XX犯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XX及其辩护人解X、李XX,被告人赵X及其辩护人张XX、王X,被告人杨XX及其辩护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下旬,被告人屈XX、赵X、杨XX与任X某、阚XX、赵XX(后三人另案处理)、在本市某某某某酒店某某房间用手机在快手软件上观看“仙人跳”视频。后六人预谋由杨XX在“探探”软件上和陌生男子聊天,由赵XX负责见面开房,获取钱财。2017年9月30日23时许,杨XX通过“探探”聊天将被害人文XX约至西安市东新XX,赵XX与文XX见面后将文XX带到本市新城区某某酒店,到某某房间后,赵XX以洗澡为由进卫生间给任X某发了酒店名称及房间号,后赵XX又让文XX去洗澡,趁机将房门打开,任X某、屈XX、阚XX、赵X进房间后,让文XX裸着,阚XX用手机给文XX录像,屈XX谎称是赵XX哥哥,问事情怎么处理,后任X某将文XX的手机索要来并要了开机密码,转走文XX微信账户内人民币5300元,任X某又对文XX的身份证和银行卡进行拍照,并开通文XX的支付宝账户贷款业务,贷款人民币5XX元至文XX中国建设银行卡,因当天转账数额限制,用支付宝转走3XX元,后用微信转账9000元。后五人离开现场,赃款六人伙分后消费。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屈XX、赵X、杨XX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敲诈勒索罪,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屈XX、赵X、杨XX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亦不做辩解。
被告人屈XX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屈XX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X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赵X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XX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XX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7年9月下旬,被告人屈XX、赵X、杨XX与任X某、阚XX、赵XX(后三人另案处理)、在本市某某酒店某某房间用手机在快手软件上观看“仙人跳”视频。后六人预谋由杨XX在“探探”软件上和陌生男子聊天,由赵XX负责见面开房,其他人借机勒索钱财。2017年9月30日23时许,杨XX通过“探探”聊天将被害人文XX约至西安市东新XX,赵XX与文XX见面后将文XX带到本市新城区某某酒店,到某某房间后,赵XX以洗澡为由进卫生间给任X某发了酒店名称及房间号,后赵XX又让文XX去洗澡,趁机将房门打开,任X某、屈XX、阚XX、赵X进房间后,让文XX裸着,阚XX用手机给文XX录像,屈XX谎称是赵XX哥哥,问事情怎么处理,后任X某将文XX的手机索要来并要了开机密码,转走文XX微信账户内人民币5300元,任X某又对文XX的身份证和银行卡进行拍照,并开通文XX的支付宝账户贷款业务,贷款人民币5XX元至文XX中国建设银行卡,因当天转账数额限制,用支付宝转走3XX元,后用微信转账9000元。后五人离开现场,赃款六人伙分后消费。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被害人文XX的报案材料、陈述及住宿登记单证明,2017年9月30日20时30分许,他和一名女性网友在东新XX海底捞附近见面,后来去了民乐园某某酒店某某房间,进入房间后她先去洗澡,等她洗完澡他就进卫生间洗澡,他刚开始洗澡,四名男子冲进卫生间,其中一人用手机对他拍摄,其余几人将他拉出卫生间让他坐在床上,他提出要穿衣服,他们威胁不让他动。其中一人说是女网友的哥哥,让他拿钱解决事情,他身上没有多余的现金,另一人就拿走他的手机,问了手机锁屏密码,通过微信转走5800元,之后又对他的身份证和银行卡进行拍照,后来还删除了他手机上的微信、支付宝、联系方式、探探软件。几天之后,他发现手机支付宝里申请了5XX元贷款,并被转走3.9XX元,他就报警了。他们没有殴打他,主要是语言威胁。
2、证人任X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8月底,他和阚XX、赵XX来西安玩,住在某某酒店,后来屈XX、赵X和杨XX三人也来了。屈XX说有个挣钱的事情,还给大家讲了“仙人跳”的事情,他们在酒店房间观看了“仙人跳”视频后就商量由杨XX负责网上聊天,由赵XX负责见面开房,其余人向被害人要钱。杨XX买了一张电话卡,并在探探上注册了一个账号,假装女性和别的男的聊天。2017年9月30日晚上,杨XX说约到一个男的在东新XX海底捞门口见面,23时许,赵XX就去和那个男的(经辨认系被害人文XX)见面了,他们几个在后面跟着,赵XX带着文XX去了民乐园某某酒店,后来收到赵XX发的房间号,他们就敲门进了某某房间,屈XX和阚XX把卫生间打开,阚XX用手机给文XX拍裸照视频,屈XX冒充赵XX的哥哥让文XX拿钱解决此事。他拿着文XX的手机,问了手机密码后用文XX的微信给自己转账5300元。他发现文XX有支付宝,阚XX就把文XX的身份证和银行卡拍照,他和阚XX、赵XX、屈XX四人进入卫生间,开通文XX的支付宝贷款业务,申请了5XX元贷款,因为转账受限就只给自己的账户转账3XX元,又通过微信从银行卡上转了9000元。他把文XX的微信、支付宝、探探都删除了,然后他们就离开了。他们采用了拍裸照视频和语言威胁的方式,但没有殴打被害人。
3、证人阚XX的证言证明,2017年9月初,他和任X某、赵XX来西安玩,住在某某酒店,后来屈XX、赵X和杨XX三人也来了,住了几天之后身上没钱了。任X某在酒店房间里让大家观看“仙人跳”视频,说这个来钱快,让大家试一下,其他人都同意了。大家商量好由杨XX负责网上聊天,由赵XX负责见面开房,其余人向被害人要钱。杨XX买了一张电话卡,并在探探上注册了一个账号,假装女性和别的男的聊天。2017年9月30日晚上,杨XX说约到一个男的在东新XX海底捞门口见面,23时许,赵XX就去和那个男的(经辨认系被害人文XX)见面了,他们几个在后面跟着,赵XX带着文XX去了民乐园某某酒店,后来任X某收到赵XX发的房间号,他们就敲门进了某某房间,他和屈XX把卫生间打开,他用手机给文XX拍裸照视频,屈XX冒充赵XX的哥哥让文XX拿钱解决此事。任X某拿着文XX的手机,问了手机密码,还要了文XX的身份证和银行卡,任X某用他的手机拍了文XX的身份证和银行卡,后来任X某用文XX的手机开通了支付宝贷款业务,总共转走了4XX多,具体数字他不清楚。任X某把文XX手机上的微信、支付宝、探探都删除了,然后他们就离开了。他们采用了拍裸照视频和语言威胁的方式,但没有殴打被害人。
4、证人赵XX的证言证明,2017年9月初,她和任X某、阚XX来西安玩,住在某某酒店,后来屈XX、赵X和杨XX三人也来了。有一天他们在酒店房间观看了“仙人跳”视频后,屈XX提议大家组织起来用“仙人跳”弄点儿钱花。杨XX买了一张电话卡,并在探探上注册了一个账号,假装女性和别的男的聊天。2017年9月30日晚上,杨XX说约到一个男的在东新XX海底捞门口见面,23时许,她就去和那个男的(经辨认系被害人文XX)见面,见面后她直接让文XX去附近酒店开房,文XX在民乐园某某酒店开了房,进入某某房间后她借口去洗澡给任X某发了酒店的房间号,洗完澡她让文XX也去卫生间洗澡,然后又给任X某发微信让任X某他们几个进入房间。阚XX用手机给文XX拍视频,屈XX和任X某把文XX从洗手间拉出来,屈XX假装是她哥,让文XX拿钱解决此事。屈XX假装命令她去厕所等着,她就在厕所玩手机等他们,过了大约一小时,他们就带着她一起离开了。屈XX被警察抓住的那天她刚好不在酒店房间,屈XX发微信说有警察来查房,让她先不要回去。之后她联系了她母亲,说自己犯了错,她母亲就带她到派出所自首了。
5、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2017年10月13日被害人文XX报警称其被某团伙抢劫,公安民警经技术侦查,于2017年11月9日子本市碑林区某某酒店将被告人屈XX抓获;被告人赵X于2017年12月1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8年3月1日,公安民警在本市火车站西广场将网上通缉的被告人杨XX抓获。
6、监控视频及提取笔录证明,2017年10月13日被害人文XX报警称其被某团伙抢劫,公安民警遂赶往案发地点XX达伊家酒店提取到案发时酒店大厅及楼道口的监控视频。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文XX辨认出任X某、阚XX、赵XX、屈XX、赵X就是对他实施抢劫的人;被告人屈XX、杨XX、赵X及证人任X某、阚XX、赵XX均辨认出文XX就是被他们抢劫的人;任X某辨认出阚XX、赵XX、赵X、杨XX、屈XX就是与其一起抢劫他人的人;阚XX辨认出任X某、赵XX、赵X、杨XX、屈XX就是与其一起抢劫他人的人;赵XX辨认出任X某、阚XX、赵X、杨XX、屈XX就是与其一起抢劫他人的人;屈XX辨认出任X某、阚XX、赵XX、杨XX、赵X就是与其一起抢劫他人的人;杨XX辨认出屈XX就是给他发信息的人;赵X辨认出任X某、阚XX、赵XX、屈XX、杨XX就是与其一起抢劫他人的人;
8、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屈XX及证人任X某、阚XX、赵XX指认出本市新城区民乐园XX达某某酒店某某房间就是其2017年9月30日抢劫他人钱财的地点。
被害人文XX的支付宝账户信息、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微信交易单证明,文XX的支付宝账户2017年9月30日申请网络贷款5XX元,其中3XX元转入被告人任X某的支付宝账户,14300元微信转账至任X某的账户。
被害人文XX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杨XX的家属赔偿文XX人民币3000元,文XX对被告人杨XX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11、被告人屈XX供述称,2017年9月份,他认识了任X某、阚XX和赵XX,之后他就和杨XX、赵X搬到某某酒店和任X某他们一起住了。在酒店房间,任X某在快手软件上看到一个“仙人跳”的视频,说这个来钱快,让大家试着弄一下,大家都同意了。杨XX买了一张黑卡,在探探聊天软件上注册了一个账号和男的聊天。2017年9月30日23时许,杨XX把这个男的(经辨认,系被害人文XX)约到东新XX海底捞门口,赵XX过去见面,他和任X某、阚XX、赵X跟在后面。赵XX带文XX去某某酒店开房,等到赵XX给任X某发房间号,并在文XX洗澡的时候他们就进入酒店某某房间。他打开卫生间的门,阚XX开始录像,他冒充赵XX的哥哥,问文XX这事咋处理,文XX说他信用卡里有钱,任X某就拿了文XX的手机,问了开机密码,并要了对方的身份证和银行卡,后来开通支付宝贷款业务,总共转了4.4XX元,后来他们就离开了。回到某某酒店,任X某给他分了7000元。
12、被告人赵X供述称,2017年9月底,他和屈XX、杨XX、任X某、阚XX、赵XX几个人一起玩,都住在某某酒店。有一天,屈XX和任X某在网上找了个来钱快的视频,大家决定弄点钱花。由杨XX负责网上聊天,由赵XX负责见面开房,其余人趁机向被害人要钱。杨XX买了一张电话卡,并在探探上注册了一个账号,假装女性和别的男的聊天。2017年9月30日晚上,杨XX说约到一个男的在东新XX海底捞门口见面,23时许,赵XX就去和那个男的(经辨认系被害人文XX)见面了,他们几个在后面跟着,赵XX带着文XX去了民乐园某某酒店,后来任X某收到赵XX发信息,知道了房间号,他们就进了某某房间,屈XX和阚XX把卫生间打开,阚XX用手机给文XX拍裸照视频,屈XX冒充赵XX的哥哥让文XX拿钱解决此事。任X某把文XX的手机拿走,并问了开机密码,然后把文XX衣服里的其他物品掏出来拿到卫生间去了,他和屈XX、阚XX负责看管文XX。过了一会儿任X某从卫生间出来了,并把文XX的微信、支付宝、探探都删除了,然后他们就离开了。任X某总共转了多少钱他不清楚,但任X某事后给他分了3000元。
13、被告人杨XX供述称,他和屈XX、赵X、任X某、阚XX、赵XX是朋友,平时在一起玩。2017年9月底,大家没钱花了,屈XX提议让他和大家一起弄“仙人跳”赚钱,就是冒充女孩子勾引男的见面开房,然后他们自称是女孩的亲属,问男的要钱。他刚开始不同意,后来屈XX多次找他说这个事情,还说他可以不出面参与,就是分钱少点,他就同意帮忙在网上聊天。他用买来的黑电话卡和注册的探探号开始在网上和不同的男的聊天,他自称“沈X”,假装是个20岁的女孩,如果有男的要求见面,他就把男的信息给赵XX,之后的事情他就不管了。赵XX一般是晚上深夜的时候约人见面,具体的他没有参与不清楚,但是有一次任X某给他分了4000元钱。2017年11月9日,任X某在某某酒店被抓的时候,他就在酒店的725房间和赵X看电视,后来赵XX说警察来了,他们就跑了。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XX、赵X、杨XX敲诈勒索他人,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敲诈勒索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屈XX、赵X、杨XX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赵X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屈XX、赵X、杨XX及其辩护人辩称之理由,经查,根据本案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监控视频、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证实,在共同犯罪中,三名被告人分工明确,均行为积极、所起作用相当,不分主从。故三名辩护人关于从犯的辩称之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辩称之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另查,被告人杨XX、屈XX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赵X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故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称之理由均成立,对其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再查,被告人杨XX能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上,可对三被告人均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屈XX、赵X、杨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屈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实际执行即自2017年11月9日起至2021年4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XX五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实际执行即自2017年12月12日起至2022年2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XX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杨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实际执行即自2018年3月1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XX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未退赔之赃款人民币一XX二千四百元,责令被告人屈XX、赵X退赔被害人文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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