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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安治国律师团队律师|时间:2016年12月23日|分类:刑事辩护 |2464人看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2015)城刑初字第1802号

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7日被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押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姚伟军、那晓明,系甘肃弘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5)第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国艳、被告人魏某某及辩护人姚伟军、那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魏某某伙同王某某、魏某某(均已判决)在兰州市城关区永昌路三味真火火锅店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争执并对刘某某拳打脚踢,王某某持刀将刘某某捅伤。经医院诊断,被害人刘某某的伤情为:1、创伤性血气胸,2、创伤性膈破裂,3、创伤性肝破裂。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的损伤为重伤二级。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属初犯、从犯,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凌晨4时许,王某某(已判决)在兰州市城关区永昌路三味真火火锅店门口,因乘坐出租车与被害人出租车司机刘某某发生争打,王某某持刀将刘某某捅伤,被告人魏某某伙同王某某、魏某某(已判决)对刘某某拳打脚踢。经医院诊断,被害人刘某某的伤情为:1、创伤性血气胸,2、创伤性膈破裂,3、创伤性肝破裂。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3000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15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请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江某等人的证言、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的辨认笔录、鉴定结论、谅解书、收条、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无视国法,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魏某某属初犯、从犯,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从轻处罚。经查,王某某先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矛盾,遂持刀刺伤被害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魏某某在被害人被刺伤后对被害人拳打脚踢,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故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身体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二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高天飞

代理审判员  徐剑磊

人民陪审员  马 辉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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