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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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成功追回材料款XXX.94元及利息

发布者:于洋律师 时间:2022年07月21日 10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徐XX,男,197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广东XX律师

被告:XX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XX市东城街道XX。

法定代表人:肖X。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广东XX律师。

被告:杜XX,男,197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XX市东城区。

原告徐XX诉被告XX市XX公司、杜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被告XX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X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材料款XXX.94元及利息(以XXX.94元为本金,从2018年8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四倍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6日,XXXX公司与广州XX公司签署施工合同,由广州XX公司将湖山花园五期二区桩基础工程发包给XXXX公司施工。杜XX是XXXX公司委派担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徐XX是XXXX公司委派到涉案工程的现场代表,负责施工期间的全面管理。2018年3月,徐XX向第三方采购建筑钢材材料用于工程建设施工,2018年3月、4月,徐XX在第三方出具的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收取钢材款,并在2019年10月29日,由徐XX和第三方在确认表上确认总款为XXX.94元及利息,上述材料款是用于涉案工程的施工。故XXXX公司和杜XX均应承担该工程材料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

被告XXXX公司辩称:在(2021)粤01民终1250号案中已经查明杜XX与XXXX公司是挂靠关系,杜XX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XXXX公司除了出借资质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外,没有参与涉案工程,XXXX公司并不清楚涉案工程的采购行为,也不认识徐XX,涉案钢材款与XXXX公司无关。徐XX与杜XX为朋友关系,长期存在合作往来,徐XX自身是从事工程施工,熟悉建设工程施工行业。关于挂靠的内容和实质,徐XX明知杜XX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明知涉案钢材的交易对象为杜XX。

被告杜XX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16日,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0106民初397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为朱XX,被告为徐XX、XXXX公司,第三人为杜XX),查明如下事实:

2018年2月26日,XXXX公司签订《湖山花园五期二区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由XXXX公司承接位于广州增城新塘源章大道XX桩基础工程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等,XXXX公司委派徐XX负责施工期间的全面管理等条款,签章处联系人预留尾数7088(杜XX电话)。

2018年2月27日,XXXX公司、杜XX签订《项目内部管理协议》,约定由杜XX作为广州XX五期桩基础工程的项目经理,以工程承包责任制的形式(包工包料等),自负盈亏并承担全部法律责任,杜XX支付工程管理费等。期后杜XX以XXXX公司施工负责人名义参与施工、会议等。

2018年3月4日和3月30日,徐XX在朱XX出具的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收取各型号钢材价值562586.14元和688183.50元,收货单位注明徐XX老板,地址合生湖山国际项目。2019年10月29日,朱XX、徐XX签订《欠款(利息)确认表》明确总款XXX.64元,利息675415.62元。另双方分别于2018年12月25日、2019年2月28日、5月31日、8月5日和29日分别对欠款及自起息日自2018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3%利息进行利息核定。2018年6月29日,徐XX转付朱XX款项50782元,注明交易摘要为“资金利息”,2018年8月6日徐XX再次转付朱XX款项37532元,注明交易摘要为“7月利息”。

朱XX、徐XX间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1月31日徐XX“小东景我亏损500万,一直拖到现在进度款都没有给我,钢筋款是湖山国际那边过完年才能付进度款,连本息一定会给你”,“我还在总包”。朱XX“亏损赚钱是你的事,账我是认你,你自己安排,钢材款一年到现在没付过一分,不是湖山还是那里,退一万步讲湖山不给钱是不是我钱不用给了”,徐XX“绝不是这意思”。朱XX一直催款,徐XX回复还没有下来。7月14日朱XX“湖山进度款拿了,你不还我钱那是肯定不行”,徐XX“没有说不给你钱”,“我下午去XX与杜XX碰头,看怎么分配一下再回复”。7月22日徐XX发送通话记录图片,显示与杜XX通话多次。“我打了二十多个电话未接我的,晚点他应复我,不好意思”,7月24日徐XX“我和XX一建挂靠的事,这个也不关你的事,我非常明白”。朱XX“你怎么找了个姓杜的,这个人也是”。8月12日徐XX“昨天叫杜XX来工地碰一下,你钢筋款如果这几天能调出给你多少算多少,…最少会把你钢材款全部支付给你,息钱可能要下再支付”,9月12日徐XX“合生和珠X都说没钱付”。10月10日徐XX要求发个账户,朱XX后发送。10月16日徐XX“我这里共129万走别人公司,也不骗你,还人家钱都不够,我是按湖山国际钱给你”。10月17日徐XX“下星期五前付款部分,把我那个搭档杜老板也叫过来了,就把那材料先给你解决完了”。10月26日徐XX发送其他人与杜XX间微信沟通。11月1日朱XX“一个月又一个月,做人这样做吗?”,11月5日徐XX“这几天我想想办法”。

在该案庭审时朱XX明确上述钢材送至合生湖山国际工地现场。徐XX认为上述购货行为是履行岗位职责代表XXXX公司受项目经理杜XX的指令需办理相关事宜。

在该案庭审后,杜XX到庭提出意见称涉案钢材是由其负责采购并安排徐XX代为购买的,但并未用于案涉工程项目使用,除钢材购买外并没有其他工程材料的购买,徐XX在项目中不负任何职务,徐XX代理采购钢材是因为其采购后付款时间较长,杜XX同意承担涉案钢材的付款责任。杜XX曾支付过3次利息共计9万元(但不能提供由其转付利息凭证),对于涉案工地钢材采购属于之前已采购,后因徐XX采购钢材账期合适,故让其采购,采购到工地后用于其他地方使用了。徐XX到庭意见,徐XX仅采购部分钢材,没有采购其他建材。当时没有披露杜XX采购信息是因为与各方都是朋友关系,因为法律意识淡薄只有其签名,但都受杜XX委托进行。杜XX还没有向其支付过款项,均由其垫付。支付利息由徐XX银行账户支出,徐XX在广州XX公司只是挂名,故该公司财务以其银行账户转支利息合理。对此朱XX提出意见认为与其交易的是徐XX个人进行,与其他人无关。

(2020)粤0106民初397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以下,徐XX向朱XX签具送货单据以及钢筋欠款利息确认表,明确欠付货款及利息,故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主要争议在于承责主体的确定。基于各方未予签具买卖合同,无法直接确定买卖关系的合同相对方。从送货单的表述显示,收货人为徐XX,虽明确项目地址为合生湖山国际项目,且朱XX也确认钢材已送至该工地,但徐XX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代表XXXX公司或杜XX向朱XX购买钢材,即不排除徐XX以个人名义购买货钢材后向该项目提供或另行使用或作为合作的投入。虽《湖山花园五期二区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明确该项目XXXX公司委派的现场代表为徐XX并负责施工期间的全面管理,但徐XX并未能提供证据表明徐XX为XXXX公司员工,及已实际参与施工管理。XXXX公司虽作为工程承包方,但实际承接工程为杜XX借用该公司名义承接工程并以《项目内部管理协议》(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明确责任的承担,故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杜XX并在合同中指派徐XX为现场施工代表,徐XX认为代表XXXX公司签收买卖的货物并由该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不当(徐XX对于代表钢材购买前后表述不一致,在首次答辩时也未认为受杜XX委托购货),故对此不予采纳。

至于徐XX、杜XX间的关系,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证实。杜XX提交答辩状时表述其与徐XX并不存在任何关系,仅在承接工程时由徐XX提供协助并将其作为现场代表,但徐XX并没有参与施工,也没有将其所购钢材用上述项目施工。但庭审后,杜XX到庭推翻该答辩意见,认为上述涉案钢材由其委托徐XX代为购买并同意承担付款责任。对此朱XX予以否认,明确与其交易人为徐XX与其他人无关。从杜XX、徐XX到庭表述意见前后出现矛盾且无实质性证据证明,徐XX代理采购钢材,却未及时报请账款、披露实际购买人,不应二年多时间均无款项的交往,包括利息支付,反而以自有或关联公司代为付款,不符合交易惯例,故不足以认定杜XX委托徐XX代购涉案钢材。且从朱XX、徐XX间的微信往来信息判定,徐XX在购买货物后一直同意由其归还朱XX货款及利息,并没有提出其代表他人购货或催促他人付款,在聊天中仅提供与杜XX协调收取发包方款项后的支付分配,也仅是其单方表述,并未提供实质性证据印证,故不足以证明其与杜XX间的实际往来关系。

综上,基于朱XX在本案中仅主张徐XX的个人还款,且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中确定徐XX一直同意还款,仅由于款项尚未收回未予支付。徐XX、杜XX前后表述不一致,其陈述意见不足以作为事实认定的依据。从送货单的签收及签具欠款确认表、与徐XX关联公司签具的等额支票、欠付货款的利息部分支付和聊天记录等,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反映徐XX作为债务人同意向朱XX支付钢材款并一直按月息3%计付利息至付清款日止,徐XX依约应予清付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基于上述利息的计算标准明显超过相关规定,依法应予调整按同贷利率4倍计收为宜。至于案涉钢材是否实际用于案涉工程,徐XX与杜XX间的法律关系如何,均不影响朱XX在本案中的权利的主张,徐XX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2020)粤0106民初39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徐X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付朱XX款XXX.64元及利息(按本金XXX.64元自2018年8月1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4倍计,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款项清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二、驳回朱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后,徐XX不服判决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为(2021)粤01民终1250号。2021年3月31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粤01民终125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以下,

2018年3月4日和3月30日,徐XX在朱XX出具的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收取各型号钢材价值562586.14元和688183.50元,显示的收货人是徐XX,收货单位注明徐XX老板,项目地址为合生湖山国际项目。2018年6月29日,徐XX转付朱XX款项50782元,注明交易摘要为“资金利息”,2018年8月6日徐XX再次转付朱XX款项37532元,注明交易摘要为“7月利息”2019年10月29日,朱XX、徐XX签订《欠款(利息)确认表》明确总款XXX.64元,利息675415.62元。从朱XX与徐XX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判定,徐XX在购买钢材后一直同意由其归还朱XX货款及利息,也实际向朱XX支付了部分利息,整个交易过程徐XX并没有提出是杜XX委托其购买钢材,也没有向朱XX出示过任何授权委托证明。关于徐XX主张其8月12日与朱XX的聊天记录“昨天叫杜XX来工地碰一下,你钢筋款如果这几天能调出给你多少算多少,最少会把你钢材款全部支付给你,息钱可能要下次再支付”,10月17日徐XX“下星期五前付款部分,把我那个搭档杜老板也叫过来了,就把那材料先给你解决完了”,从对话的语义理解上也没有实质披露过杜XX是委托徐XX采购钢材。徐XX、杜XX到庭表述意见前后出现矛盾。杜XX在一审提交答辩状中表述其与徐XX并不存在任何关系,二审中又反言说双方是朋友关系,他愿意承担还款责任。退一步说,即使杜XX与徐XX之间存在委托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朱XX作为第三人享有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的权利。本案中朱XX仅主张徐XX个人还款,杜XX主动要求承担债务是其与徐XX之间的内部债务分担的问题,朱XX不予认可。从送货单的签收及签具欠款确认表、与徐XX关联公司签具的等额支票、已付部分利息情况以及微信聊天记录,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是徐XX。

(2021)粤01民终12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徐XX陈述,(一)杜XX是XXXX公司在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徐XX是XXXX公司委托负责涉案工程的现场管理(管理内容主要是采购钢材)。徐XX和杜XX就涉案工程不存在合伙、转包关系,其只是受项目经理杜XX委托采购涉案钢材。(二)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款项就是(2021)粤01民终125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款项。因XXXX公司是项目的承包单位,钢材用于涉案工程的工程建设,已经固化到项目工程中;项目经理杜XX委托徐XX采购钢材是其职务行为,所以钢材的款项应当由XXXX公司、杜XX承担。

二、XXXX公司陈述,杜XX与XXXX公司是挂靠关系,杜XX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XXXX公司除出借资质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外没有参与涉案工程。徐XX与杜XX为朋友关系。XXXX公司并未委派徐XX作为现场代表,施工合同中约定徐XX为现场代表的原因是徐XX熟悉发包方人员,为了帮助杜XX承接工程,才将徐XX填写为现场代表人。在工程中标之后,徐XX并没有成为涉案项目的管理人员。徐XX除接受杜XX委托采购钢材外并未参与涉案工程的任何施工。

本院认为:徐XX主张要求XXXX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材料款的依据是XXXX公司为本案工程的承包单位,钢材用于本案工程建设。而根据(2020)粤0106民初397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可知,XXXX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但实际承接工程为杜XX借用该公司名义承接工程并以《项目内部管理协议》(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明确责任的承担,故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杜XX并在合同中指派徐XX为现场施工代表。因此徐XX要求XXXX公司承担工程材料款及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徐XX主张要求杜XX承担支付工程材料款及利息的诉请。杜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权利,相应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杜XX在(2020)粤0106民初3971号案中自述工程材料款是其委托徐XX购买,并同意承担该笔材料款的付款责任,因此徐XX主张要求杜XX支付工程材料款XXX.94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在(2020)粤0106民初397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了徐XX同意向朱XX支付钢材款并一直按月息3%计付利息至付清款日止,而因该利息的计算标准明显超过相关规定,该判决书对此作出调整按同贷利率4倍计收。现徐XX在本案中主张要求杜XX承担利息的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对此本院认为,杜XX自述其委托徐XX购买材料款,但现未有证据显示徐XX得到了杜XX的授权或追认认可徐XX与朱XX之间关于材料款的利息计算标准。因此徐XX要求杜XX支付四倍利息依据不足,利息应从2018年8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为宜。

杜XX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XX支付材料款XXX.94元以及支付利息(以XXX.94元为本金,从2018年8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71元,由原告徐XX负担2648元,由被告杜XX负担81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于洋律师,广东天习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广州律师协会会员。执业多年,办理过各种疑难复杂案件,具有丰富的办...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广州
  • 执业单位:广东天习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40120101034773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房产纠纷、劳动纠纷、婚姻家庭、拆迁安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