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瑞端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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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金华专职律师执业1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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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辩护案例

发布者:张瑞端律师 时间:2017年08月12日 128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杨某某,女,197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被告:洪某某,女,198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

   委托代理人:张瑞端,浙江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198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

   第三人:卢某某,女,198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朱某某、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马振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洪萍、被告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瑞端、第三人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从2012年起被告朱某某因需分次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2015年1月21日经原告与朱某某结算,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款本金为120000、60000元的借条,和51000元的利息结算单,并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被告朱某某与洪某某于2009年4月3日登记结婚,2012年1 2月19日登记离婚,该二笔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诉请: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并赔偿原告利息128130元,从2017年6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仍按月利率1.5%计算。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6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由两被告共同承担;12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由被告朱某某承担。

         被告洪某某辩称,债务发生于离婚后,且未约定利息。

         第三人述称,原、被告借款由其牵线,该18万元是杨某某的钱,由我转借给被告。第二笔债务发生时不知道两被告已离婚。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被告朱某某分别于2012年11月11日、20 13年4月20日向第三人卢某某借款6万元、12万元。后经结算,被告朱某某于2014年11月11日就上述6万元的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杨某某现金人民币6万元,借期一年;于2015年1月21日就上述12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杨某某人民币12万元,借期一年;并于同日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杨某某利息51000元,定于2015年2月28日之前归还。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出具上述借条、欠条的同时,收回向第三人卢某某出具的两份借条。据原告、第三人陈述,上述6万元的借款利息已经结算至2013年4月20日止;此后,被告仅支付了18万元借款的两个月利息54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借款利息至今未支付。

   另查明:被告朱某某、洪某某于2009年4月3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19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两笔借款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2、利息是否有约定,如果有约定的话,为多少。关于两笔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在重新出具借条时,出借人由第三人卢某某变更为原告杨某某,应当认定为债权转让。债权虽经转让,但原两笔债务发生时间为2012年11月11日、2013年4月20日。2012年11月11日的借款6万元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关于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于2015年1月21日出具的欠条明确约定欠杨某某利息51000元,据原告称欠条中约定的利息51000元系借款本金180000元按月利率1.5%从2013年4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2 1日止,扣除已支付的5400元利息,剩余利息为51300元,结算时免除了300元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出具结算利息的欠条,可以证明上述借款约定了利息,原告关于两笔借款的月利率为1.5%的陈述,能够与该欠条结算的利息数额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免除300元)。

 

二、被告洪某某、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1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2461元,由被告洪某某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瑞端律师,浙江巨鲸律师事务所首席创始合伙人、副主任律师,金华刑事委员会委员,东阳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委员,民商专业委...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金华
  • 执业单位:浙江巨鲸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720********3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离婚、交通事故、工伤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