褚宏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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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离婚法律顾问交通事故劳动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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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纠纷,赢得胜诉

发布者:褚宏状律师|时间:2017年11月25日|分类:侵权 |8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朱某诉被告某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被告上海某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斯公司)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褚宏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被告上海某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上海某斯公司签订《专利独占许可合同》一份。2011年上海某斯公司因业务需要成立了某公司,上海某斯公司是某公司的控股股东,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李某。为了某公司的发展及争取获得深圳市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某投资,李某向原告提出将2007年12月21日《专利独占许可合同》中的被许可方变更为某公司。因担心更改合同主体后会影响其在合同中的合法权益,起初原告并不同意,为消除原告的顾虑,2011年9月15日,被告上海某斯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一份,承诺在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关费用时,由其代为支付。基于此,原告才与两被告共同在江苏省镇江市签订《专利独占许可合同书之主体变更协议》一份,将涉案专利独占许可方由上海某斯公司变更为某公司。2011年11月16日,原告与某公司签订《专利独占许可合同书》一份。此后,两被告并未如约履行,期间多次拖延支付相关费用,至今已拖欠原告2014-2015年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及2015-2016年的专利年费,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2015年的专利使用费40000元及专利年费16000元,共计56000元。

两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专利独占许可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上海某斯公司存在涉案专利独占许可使用关系;

2、承诺函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上海某斯公司对变更主体后费用承担的承诺;

3、《专利独占许可合同书之主体变更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主体变更协议以及约定相应内容;

4、《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被告某公司应当支付的相应费用;

5、发明专利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涉案“脲醛复合肥的生产方法”的发明人和专利权人;

6、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某公司之间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已经备案;

7、专利年费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如约支付专利年费;

8、(2014)镇知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曾拖欠原告2012-2013年的专利使用费和专利年费。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8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分析后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是发明专利“脲醛复合肥的生产方法”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2月18日,专利号为ZL9810××××.0。被告上海某斯公司成立于2003年10月16日,经营范围是化工原料及产品、塑料制品等批发零售。2006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上海某斯公司签订了涉案专利的排他许可合同,约定原告将涉案发明专利排他许可给被告上海某斯公司使用。

2007年12月2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上海某斯公司(乙方)签订《专利独占许可合同书》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同意在2006年11月10日签订的《专利排他实施许可合同书》的基础上,改签为“专利独占许可合同”,在专利独占许可合同生效前,原合同继续有效,待后者生效后就按后者办理;第四条约定乙方付费的内容及方式为:1、乙方付费的内容有两部分组成,根据2006年11月10日签订的专利排他许可合同,乙方尚需支付后十年的专利排他许可使用费每年2万元,共计20万元,该部分费用付费内容和方式保持不变;第二部分是乙方还需向甲方分期支付专利独占使用入门费28万元(具体为:2007年4万元,2008年10万元,2009年5万元,2010年5万元,2011年4万元);2、付费方式:乙方应按时将缴纳的费用汇至甲方指定的账户,甲方无需出具发票;3、专利年费的支付:专利年费由乙方实际承担,一年一付,在前一年的12月份内与专利许可使用费一同汇至甲方指定账户,如乙方拖延支付,每日须向甲方支付应付而未付金额5‰的滞纳金。第十条约定了违约及索赔:1、甲方应维护专利权的稳定性,在收到乙方提前支付的专利年费后应按时向专利局交纳专利年费,否则按违约处理,乙方有权获得总额人民币20万元的损失赔偿金;2、乙方不按时交纳专利独占使用入门费、每年的专利使用费与专利年费,均按违约处理。补交应交的费用外,还需交纳违约金人民币20万元,甲方同时有权立即终止合同。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独占许可合同、主体变更协议及承诺函系原、被告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社会公共利益,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某公司未按期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及专利年费,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拖欠款项。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某公司在2011年至2016年间,每年应向原告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2万元,现被告某公司拖欠2014年至2015年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共计4万元;专利年费需提前两年支付,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原告已实际缴纳2015年的专利年费8000元,2016年专利年费尚未缴纳,故按照合同约定主张8000元,共计16000元。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某公司支付拖欠的款项共计56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上海某斯公司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为债务加入。被告上海某斯公司在其向原告出具的承诺函中表示在被告某公司未按照涉案合同支付相关费用时由其代为支付,该行为应认定为债务加入,故被告上海某斯公司应对某公司所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某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40000元及专利年费16000元,共计56000元;

二、被告上海某斯化工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某肥业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某斯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详见上诉须知)。

审 判 长  王成瑶

审 判 员  何建生

代理审判员  詹玉萍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许满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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