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子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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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景德镇中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B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吴子金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2日 285人看过 举报

2020-08-12

律师观点分析

A与景德镇中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B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203民初962号
原告:A,女,1970年9月19日出生,住江西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西XX律师,
被告:景德镇中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江西省,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A,女,1969年12月25日出生,住江西省,
被告:A,男,1954年9月8日出生,住江西省,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西XX律师,
原告A与被告景德镇中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投资公司)、B、C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中南投资公司、C、D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E到庭参加诉讼,期间,2017年9月20日,被告中南投资公司、A、B申请笔迹鉴定,因被告未交纳鉴定费用,鉴定机构于2017年11月30日退卷,鉴定程序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8150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5年12月7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815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3%,2016年4月10日,被告A因无法偿还,再次确认,现被告迟迟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中南投资公司、A、B辩称:双方曾有借贷关系,但具体借款不清楚,以借条、转账凭证为准,
原告A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中南投资公司的企业信息及企业变更信息,证明被告中南投资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证明2015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1500元,且中南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A在2016年4月10日再次确认了借款,约定月息3分;4.承诺书,证明2015年被告A和中南投资公司出具承诺,双方对借款金额进行确认,共计XXX元本金;5.文检退函,证明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对借条上的签名及月息3分申请鉴定,后未缴费而退卷;6.工商银行流水凭证,证明从2009年到2015年期间,原告通过转账或者现金借给被告XXX元,本案中的借款是产生的利息,原告放在家里,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原告以这些利息现金支付给被告的,
被告中南投资公司、A、B未举证,
本院组织当事人质证,对原告身份证、被告中南投资公司的企业信息及企业变更信息,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借条,被告提出异议,但因被告申请文检鉴定而拒不缴纳鉴定费,即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条存在虚假,故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承诺书,因被告未提供反证证明上述签名不是A书写,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退鉴函,系鉴定机构出具,且由本院组织对外委托,被告实际未按期缴纳鉴定费,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工商银行流水凭证的真实性,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依据原告A、被告中南投资公司、B、C陈述和审核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A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B,与被告A、被告中南投资公司发生多笔借贷关系,被告中南投资公司、A因办证等资金周转自2015年6月至9月向原告B借款181500元,并于2015年9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言明“今借到黄智慧6月至9月份费用181500元(壹拾捌万壹仟伍佰元正)三个月内所有本息还清,否则转为本金,月息叁分”,原告以之前与被告A、被告中南投资公司之间借贷产生的利息等现金向被告中南投资公司、A支付借款,2016年4月10日被告A在该借条上签名,现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借款,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A系被告中南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7月,被告A与被告中南投资公司向原告B出具承诺,称“本人承诺黄智慧,因本人欠其款,答应二个月之内还部分本金,年底还清所有本金,现金人民币壹佰陆拾柒万正”,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中南投资公司、A因资金周转,向原告A借款,原告A向被告中南投资公司、B现金支付借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对借款约定期限,被告中南投资公司、A逾期未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中南投资公司、A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借款明确约定了按月利率3分计算利息,因借条出具之日为2015年9月7日,被告未举证证明对该笔借款偿还了利息,原告A要求被告中南投资公司、B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12月7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A事后在借条上签名,并未明确为借款人或担保,基于其系被告中南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能判断该行为系公司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原告主张被告A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作为借款人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景德镇中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A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向原告B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1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181500元,自2015年12月7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驳回原告黄智慧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30元,由被告景德镇中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A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程园发
人民陪审员  付有松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方 凤
吴子金律师,法学学士,江西泰方律师事务所主任,执业证号13602201110395666。系共青团江西省“青年之声”维权...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西-景德镇
  • 执业单位:江西泰方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360220********66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人身损害、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债权债务
江西泰方律师事务所
1360220********66 合同纠纷、人身损害、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