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景德镇市XX公司与A、B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203民初711号
原告:景德镇市XX公司,住所地:景德镇市珠山区梨树XX,
法定代表人:A,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8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景德镇市,
被告:A,男,1981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景德镇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景德镇市XX公司与被告A、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德镇市XX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A、被告B委托诉讼代理人C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3月28日,被告A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每月利息2500元,借期为4个月,自2016年3月28日至2016年7月27日止,由被告A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被告A出具借条,内容为收到原告的借款,借款期限届满,被告A仅向原告支付了2500元利息,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A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1500元和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250元(暂计至2016年8月27日,算至本金偿清时止),并支付违约金7500元,共计59250元;被告A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举证: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借款合同一份;3、收条一份;4、银行交易明细表,
被告A经传票传唤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A辩称,1.原、被告间的实际借款金额为45000元,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50000元中的5000元是作为被告A的借款利息,应予扣除,故双方的实际借款本金为45000元;2.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定利率,应当不予保护,借款合同对借期内的利息约定按年利率60%计算支付,超过法定的36%的界限,原告在诉状中自认被告A向其支付了2500元利息,按借款本金45000元,年利率36%计算,被告A第一个月需支付1350元的利息,被告A多支付了1150元,原告诉请被告A支付借款期间后三个月的利息1500元,则被告A第一个月多支付的1150元应当予以扣除;3.原告诉请中对违约金和逾期利息一并支付的主张超过法定范围,
被告A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借款合同、收条及银行交易明细表,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景德镇市XX公司与被告A于2016年3月28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借期内的利息为每月2500元,并约定了按借款本金15%计算的违约金,被告A就被告B对原告景德镇市X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被告A出具收条一份:今收到景德镇市XX公司转账45000元,现金5000元,原告景德镇市XX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A交付45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A未归还原告景德镇市XX公司借款本金,仅支付利息25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实际出借本金数额存有争议,原告主张实际出借本金数额为50000元,其中45000元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另外5000元通过现金交付;被告抗辩收条上载明的现金5000元是作为利息在本金中提前扣除,原告实际出借本金数额为45000元,本院认为,收条上的大部分款项通过银行转账而其他部分款项以现金交付,原告应就其主张的5000元通过现金交付的事实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A实际出借本金数额应被认定为45000元,被告A收到原告45000元借款后至今没有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因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保护的年利率24%的上限,故借期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内即为3600元,被告A已向原告支付2500元利息,剩余1100元利息未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原告主张被告A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该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主张被告A一并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一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逾期利息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本金还清止按年利率6%计算,违约金为45000×15%=6750元,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总和不得超过按年利率24%计算的数额,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因借款合同约定被告A承担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故被告A对上述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景德镇市XX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元整,并承担借期利息1100元、违约金675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本金还清止按年利率6%计算(违约金和逾期利息的总和不得超过按年利率24%计算的数额,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二、被告A对被告B履行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287元,由原告景德镇市XX公司负担129元、被告A、B各负担5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雨卉
人民陪审员 付有松
人民陪审员 XX芳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啸
吴子金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