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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中国XX公司、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吴子金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4日 142人看过 举报

2020-07-04

律师观点分析

A与中国XX公司、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2民终3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A,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A,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平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A,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A因与被上诉人B、乐平市XX公司(以下简称信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乐平市人民法院(2015)乐接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A、上诉人B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C、被上诉人D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E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信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不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30万元;2.本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1.信嘉公司无视法律规定将客运车辆交给不具有当地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二年以上驾龄(实习驾驶证)、无营运资格的A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应免责;2.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合同经投保人信嘉公司与保险公司盖章,足以证明保险公司已经明确说明;3.原判决适用标准及计算错误,医疗费没有216407.81元,后期护理依赖年限20年不适用,应先考虑5年,A是农村居民,应按2014年农村赔偿标准8781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赡养费应按农民年生活消费支出5654元/年计算,
被上诉人A辩称,1.A是适格的驾驶员,保险公司应当理赔;2.保险公司没有明确告知投保人免责条款,免责条款无效;3.医疗费有医院出具的票据为证,残疾赔偿金应按10117元/年计算,护理依赖为20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赡养费及扶养费总计应为55930.68元,一审法院遗漏答辩人母亲的赡养费;4.一审法院判决计算标准偏低并有遗漏,
上诉人A辩称,1.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付给被上诉人;2.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有误,希望二审法院予以核实;3.应当在二审重新鉴定,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申请重新鉴定,但因为经济原因没有交鉴定费;4.本案受理费不应由我方独自承担,
上诉人A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据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进行改判;2.重新鉴定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3.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单方面的鉴定进行判决,属于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在未经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单方选择鉴定机构,使上诉人丧失了与被上诉人共同选定司法鉴定机构的法定权利,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按重新鉴定的结论计算相关赔偿项目;2.一审法院对部分项目计算标准有误,对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适用农村标准,应当按8781元/年标准计算,对于护理依赖,应当按重新鉴定的护理依赖进行计算,即使被上诉人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也应当按照30%的标准计算,而不是40%,
被上诉人A辩称,1.一审程序合法,上诉人A在一审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经法院多次通知,拒绝支付鉴定费,法院才撤回重新鉴定;2.一审法院适用赔偿标准虽然欠佳,但总体上赔偿数额偏低,残疾赔偿金应按10117元/年计算,
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和上诉状一致,
被上诉人信嘉公司未作答辩,
黄长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调解或者判决被告方赔偿原告方人民币862014.53元;2.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理赔;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31日21时40分许,A驾驶赣H×××××出租车由乐平市往礼林方向行驶,在XX上对畈村路XX地段将行走的A撞伤,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乐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A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A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
A受伤后,先后在乐平市XX医院、南昌XX医院、景德镇市XX医院住院治疗102天,用去医疗费216407.81元(黄长寿受伤后,A垫付127000元医疗费,人民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A出院后,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中心对自己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A的伤残等级为两处四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A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此后,一审原、被告为协商赔偿事宜经调解未果,A具状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一审被告赔偿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各项经济损失862014.53元,在庭审前,A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对A的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在规定的时间内,A没有向一审法院交纳相关的鉴定费用,在庭审时,由于一审原、被告双方调解意见不一致,致使一审法院对该案调解解决未果,
另查明,A驾驶的赣H×××××出租车车辆所有权人为信嘉公司,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金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此外,黄长寿婚后生育了两名子女(儿子A,1997年12月15日出生,女儿A,2006年9月7日出生),母亲A(1950年11月21日出生,A婚后生育了四名子女均已成年),A、B、C均属于农业户口,对于残疾赔偿金、抚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A诉请要求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在庭审后A主动放弃按照城镇标准赔偿,仅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等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A因交通事故受伤,乐平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此次交通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A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长寿不承担责任,因此,对A因交通事故致使身体受到伤害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一审被告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黄长寿诉请医疗费216407.81元,由于A提供了药费发票、费用清单,因此,对于A的此项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A诉请营养费3060元(A营养期间为102天加上109天共计211天,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共计3060元),A虽然为农村居民,诉请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偏高,根据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居民的人均纯收入以及消费水平等综合因素,一审法院认为营养费按照每天15元计算较为妥当,且A住院治疗的时间为102天,因此,一审法院认定A的营养费数额为15元/天×102天=1530元,A诉请营养费以211天计算,缺乏事实根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黄长寿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住宿费1000元,由于A因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治疗102天,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A的此项诉请没有超过相关的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黄长寿诉请住宿费1000元,因A在医院住院治疗,其诉请要求原审被告承担住宿费,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对A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
黄长寿诉请误工费21100元(黄长寿的住院时间为102天,加上109天,共计211天,误工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合计误工费为21100元),A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102天,出院后,其误工期没有经过相关的司法鉴定部门鉴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A的误工时间总共为102天,A诉请误工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没有超出2014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因此,一审法院认定A的误工费总金额为10200元,
黄长寿诉请护理费339400元(黄长寿的住院时间为102天,加上109天,合计211天,A要求护理费按照行业标准每年30840元计算,护理费计算时间为20年,共计护理费总金额为339400元),A的伤情经鉴定,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A要求护理费按照行业标准计算与事实不符,A为农村村民,一审法院认为A的护理费按照每天60元计算较为合理,因此,一审法院认定A的护理费金额为102天×60元/天+20年×60元/天×40%×365天=181320元,
黄长寿诉请残疾赔偿金324595.32元,A受伤后,其伤情经鉴定为两处四级残和一处九级残、两处十级残,根据江西省2014年度全省农村村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为每年13581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A诉请的残疾赔偿金为20年×13581元/年×(70%+8%)=211863.6元,
黄长寿诉请精神损失费35000元,由于A的伤情经鉴定为两处四级残和一处九级残、两处十级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A的诉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
黄长寿诉请鉴定费2400元,由于A提供了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对A的此项诉请予以支持,
黄长寿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38425.9元,黄长寿婚后生育了两名子女(儿子A,1997年12月15日出生,女儿A,2006年9月7日出生),母亲A(1950年11月21日出生,A婚后生育了四名子女均已成年),A、B、C均属于农业户口,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此,A的儿子B需要扶养的时间从2006年9月7日起计算至2024年9月7日止,一审法院认定A需要实际扶养的时间为18年减去7年零四个月零24天即10年8个月零6天,其赡养费总金额为10.67年×10177元/年÷2×70﹪=38006元,
黄长寿诉请交通费4565.5元,由于A因交通事故受伤,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且A提供了相关的交通费用发票,结合本案的案情,一审法院对A的此项诉请予以支持,
A诉请续医费10000元,由于A提供了相关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发票,一审法院对A的此项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A因身体受到伤害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714052.91元,减去A已经垫付的127000元及人民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实际金额为577052.91元,由于A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A对此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外,A驾驶的赣H×××××出租车在人民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人民保险公司对A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577052.91元,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的理赔责任,在商业险的限额内承担300000元的理赔责任,对于A合理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A不合理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汪阁波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天内赔偿黄长寿因交通事故致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77052.91元;二、人民保险公司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赔偿义务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内承担410000元的理赔责任;三、驳回黄长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20元,决定由A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人民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行为;三、一审法院认定医疗费、大部分护理依赖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正确,
一、关于人民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显著标志对免责条款作出提示,并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就本案而言,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主张已对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但仅凭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不足以证明在投保人投保时其已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其所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已尽到该种义务,因此,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判决其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二、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行为的问题,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有权对自己的民事权利作出处分,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就本案而言,上诉人A在一审过程中曾向法院提出要求对被上诉人B的伤残等级等事项做重新鉴定的申请,经一审法院通知,其并未缴纳鉴定费用,导致重新鉴定不能,该种不利法律后果的出现是由A自身原因导致的,依法应由其承担,一审法院参照A一方委托所得鉴定意见判决并无不当,程序并未违法,
三、关于一审法院认定医疗费、大部分护理依赖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正确的问题,对于医疗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被上诉人A已向法院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收款凭证以及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来证明医疗费情况,一审法院经核实后予以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大部分护理依赖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本案中,A的伤情经乐平XX鉴定,构成两处四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中度智能损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其伤情等情况确定大部分护理依赖费计算期限为20年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比例问题,A构成大部分护理依赖,一审法院按照40%的比例计算该费用并无不妥;对于残疾赔偿金问题,本案中,A系农业户口居民,虽然其在一审过程中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经常居住地位于城镇,但并未提交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781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136983.6元(20年×8781元/年×78%=136983.6元),一审法院对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应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54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1114.86元(10.67年×5654元/年÷2×70%=21114.86元),一审法院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另外,A在二审过程中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因其在一审过程中因自身原因导致重新鉴定不能,二审中再次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据此,被上诉人A因本案所涉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622581.77元,首先,应由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00000元,合计420000元,减去前期垫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410000元,因上诉人A对本案所涉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对于超出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部分202581.77元(622581.77元-420000元=202581.77元),应由上诉人A承担,因上诉人A前期已垫付127000元,故其还应赔偿被上诉人A75581.77元(202581.77元-127000元=75581.77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A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乐平市人民法院(2015)乐接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黄长寿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乐平市人民法院(2015)乐接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汪阁波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黄长寿各项损失共计75581.77元;
三、变更乐平市人民法院(2015)乐接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黄长寿各项损失共计4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4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221元,合计25641元,由上诉人A负担16751元,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3650元,被上诉人A负担52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盛 强
审 判 员  余 佳
代理审判员  陈苾铃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代书 记员  A
吴子金律师,法学学士,江西泰方律师事务所主任,执业证号13602201110395666。系共青团江西省“青年之声”维权...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西-景德镇
  • 执业单位:江西泰方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360220********66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人身损害、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债权债务
江西泰方律师事务所
1360220********66 合同纠纷、人身损害、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