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与江西省XX公司、宁波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203民初102号
原告:A,男,196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江安县人,住四川省江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法定代理人:A,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宁波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负责人:A,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江西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宁波XX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共计人民币204501.1元及原告垫付的工伤待遇费101217.4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模板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江西省××东××路南侧(原建材厂)阳光.凯旋7号、8号楼、商场及地下室的木工工程,合同履行地位于景德镇市××××路南侧,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部分员工的工伤待遇费,该约定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工程竣工后,经双方决算,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204501.1元及原告垫付的工伤待遇费101217.45元,经与被告协商无果,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A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A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二、《模板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三、阳光凯旋项目部劳务清包工程结算凭证单二份;四、事故协议书一组;五、《函》一份,原告A当庭提交:2014年11月4日的结账清单一份,
被告XX公司辩称,被告XX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模板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建工公司已代被告XX公司与原告结清了全部劳务费;原告依据《模板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约定依法应承担模板劳务人员受伤的医疗等费用,综上,因原告起诉两被告没有充分证据且违背客观事实,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其当庭提交如下证据:一、《模板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二份;二、2015年2月2日被告建工公司给景德镇市人社局的《函》及收款单一组;三、A赔偿协议、身份证复印件、收款单及转账单一组;四、协议书一份,
被告建工公司辩称,其辩称意见与被告XX公司的辩称意见一致,
被告建工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其当庭提交的证据与被告XX公司当庭提交的证据一致,
经审理查明,建工公司与XX公司之间系劳务承包关系,A系XX公司员工,
2014年5月30日,XX公司与A就位于江西省××东××路南侧(原建材厂)阳光.凯旋3号、6号楼工程劳务计量承包事宜签订《模板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A承包的本工程全部完工,根据XX公司过程验收评分与完工核验评分相结合,来综合评定A承包工程的质量验收分值,并以此分值定价计酬的工程总款,再向A支付至工程总款的85%……A剩留的工程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如到年终放假结算时未达到“竣工验收后一个月”的期限,XX公司为照顾A年终工资兑现的实际情况,允许A可按工程承包总价的95%提前结算,余款5%待竣工验收满一年后一个月内付清……XX公司支付给牟洪兵工程劳务款中,已包括A及所属人员的劳动保护费用……A及所属人员发生的各种安全事故费用,发生的医疗费1000元以内(含1000元)的由A承担全部经济责任,相应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由A自己承担;医药费超过1000元的超出部分由XX公司、A双方各承担50%,其余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由A自己承担……本合同与《安全协议》同时签订,各一式三份,XX公司与A双方各执一份,报XX公司一份,双方签字并报分公司备案盖章后生效,工程结束,款项结清时自行终止,XX公司代表人A与B分别在该合同“甲方”及“乙方”处签名(该合同备案时间为2014年7月10日),另XX公司与A就位于江西省××东××路南侧(原建材厂)阳光.凯旋7号、8号楼、商场及地下室工程劳务计量承包事宜签订《模板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A承包的本工程全部完工,根据XX公司过程验收评分与完工核验评分相结合,来综合评定A承包工程的质量验收分值,并以此分值定价计酬的工程总款,再向A支付至工程总款的85%……A剩留的工程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到年终放假结算时未达到“竣工备案后一个月”的期限,XX公司为照顾A年终工资兑现的实际情况,允许A可按工程承包总价的95%提前结算……XX公司支付给A工程劳务款中,已包括A及所属人员的劳动保护费用……A及所属人员发生的各种安全事故费用,发生的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以内(含10000元)的由A承担全部经济责任,相应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也由牟洪兵自己承担;医药费超过100XXXX0000元的(含20000元)超出部分的医药费由XX公司承担30%、牟洪兵承担70%,其余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由A自己承担,医疗费用在人民币20000以上的,项目部承担医疗费用的50%,班组承担医疗费用的50%……本合同与《安全协议》同时签订,各一式三份,XX公司与A双方各执一份,报XX公司一份,双方签字并报分公司备案盖章后生效,工程结束,款项结清时自行终止,A与B亦分别在该合同“甲方”及“乙方”处签名(该合同备案时间为2014年3月24日),
2014年11月4日,A在一份《景德镇阳光凯旋木工班结账清单》项目负责人处签名;2014年11月5日,A与B分别就阳光.凯旋项目部.劳务清包工程(涉及阳光.凯旋3、6、7、8号楼等)进行结算,结算金额分别为376170元、XXX元,上述两笔金额合计为XXX元,
2015年1月24日,建工公司向景德镇市XX(以下简称人社局)出具《函》一份,该《函》载明:建工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从人社局拿到了木工A班组给人社局发放农民工工资表复印件……为此建工公司特致函人社局如下:一、A木工先后和XX公司签订了二份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结算总价约为672万元,到2014年10月份已付给A木工班组劳务费620万元,根据建工公司与XX公司的合同约定,劳务工资按结算后金额的95%发工资,余下的A作为保修金,待工程竣工备案验收通过后一个月内付清,因此,扣除5%的保修金后,A木工班组现能够领取的劳务费余额为18.4万元……木工A班组向人社局提供的工资表中有争议的农民工按合同约定建工公司不会向其支付工资,如A能够进一步提供有效证据或项目部相关人员证明该农民工在项目进行了施工的证明后建工公司再按合同约定解决……,
2015年2月2日,建工公司另行向人社局出具《函》一份,该《函》载明:建工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从人社局拿到了木工A班组给人社局发放农民工工资表复印件……为此建工公司特致函人社局如下:一、A木工班组劳务费余额合计为511823元,本次发放工资后A木工班劳务费已全部发清……四、A领完工资后应写承诺(A木工班组在宁波建工景德镇阳光凯旋项目劳务费全部发清),2015年2月6日,A向建工公司出具收款单,该收款单上载明:今收到建工公司2015年2月6日景德镇.阳光凯旋项目(结帐款)合计人民币511823.4元……,
2014年9月3日,建工公司就牟锡高安全事故赔偿事宜,向A作出赔偿;2014年10月30日,XX公司就牟洪兵木工班的A工伤补偿事宜,向A作出赔偿,
就本案所涉工程,建工公司代XX公司总计向牟洪兵支付XXX元,
现A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求,庭审中,因XX公司、建工公司对A诉请所持分歧意见很大,故本案调解无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原告A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二、《模板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二份;三、阳光凯旋项目部劳务清包工程结算凭证单二份;四、《函》二份;五、2014年11月4日的结账清单一份;六、收款单一份;七、B赔偿协议、身份证复印件、收款单及转账单一组;八、协议书一份;九、诉争双方当事人向法庭作出的陈述及辩称,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焦点有三点,其一即为A与原告B签订涉案合同及与原告B就涉案工程予以结算的行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其二即为2015年2月6日,原告A向被告建工公司出具收款单的行为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应如何认定;其三即为原告A主张的工伤待遇费是否成立,
针对本案诉争焦点一,即A与原告B签订涉案合同及与原告B就涉案工程予以结算的行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结合本案查明事实、两被告当庭向法院作出的陈述及两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代理词,两被告当庭陈述:“A是被告XX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的工作人员”;两被告在其提交的代理词中有如下阐述:“被告XX公司仅只授权A代表被告XX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可分析出,A作为被告XX公司职员其与原告B签订涉案二份合同的行为,是受被告XX公司委托,故因二份合同所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的承担主体应为被告XX公司,虽两被告提出并未授权A代表两被告与原告B结算劳务费,但原告A作为签订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有理由相信A作为签订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即被告XX公司)的代表人,其对合同后续所涉工程费用的结算亦可代表被告XX公司(即A授被告XX公司委托,享有代理权),故A与原告B就涉案工程费用的结算行为亦构成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有效,另A与原告B的结算总金额为XXX元,而两被告于2014年10月已向原告A支付劳务费620万元,后被告建工公司亦于2015年2月6日向原告A支付511823.4元,故两被告共计向原告A支付的款项与结算总金额有相应的吻合度,从两被告支出款项的出处分析,因两被告未向法院提交其支出款项结算的凭证,故并不能排除未采用A与原告B就涉案工程予以结算的凭证单之可能性,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亦由两被告承担,综上,A作为被告XX公司职员其与原告B签订涉案二份合同的行为及就涉案工程与原告B予以结算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其所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由两被告承担,
针对诉争焦点二,即2015年2月6日,原告A向被告建工公司出具收款单的行为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应如何认定,2015年2月2日,被告建工公司向人社局出具《函》,《函》上载明,原告A木工班组劳务费余额合计511823元,本次发放工资后原告A木工班劳务费已全部发清,后原告A于2015年2月6日向被告建工公司出具收款单,证实其收到511823.4元,并在该收款单项目处标明为“结帐款”,故被告建工公司与原告A的上述行为是对劳务费余额进行了重新确认,并且是在景德镇市劳动监察局相关监察员的见证下履行完毕的,原告A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认识到因其结帐行为所导致的相关法律后果,现原告A就相应款项起诉两被告,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诉争焦点三,即原告A主张的工伤待遇费是否成立,原告A当庭陈述,其木工班组的人员是其自己聘请的,工资由其代发,故其木工班组人员是原告A为履行涉案合同而雇佣的人员,雇佣人员因在施工过程中所导致的人损赔偿,应根据原告A与B所签的《模板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中的相关约定条款处理,虽原告A向法院提出支付主张,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受伤人员是在本案所涉工程中从事的是木工工种,且不能充分证实其已向受伤人员支付了相关费用,故原告A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A要求两被告支付其所垫付的工伤待遇费101217.45元的诉请不予支持,
另,两被告在其代理词中辩称,被告建工公司代原告A向其雇佣的模板工B、C支付了医疗费等费用,根据《模板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约定,法院应依法认定原告A对上述费用按涉案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因两被告就上述辩称,未以反诉形式提出,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86元,由原告A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齐方
人民陪审员 程园发
人民陪审员 付有松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A
吴子金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