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与B、景德镇市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202民初516号
原告:A,男,197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景德镇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7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景德镇市,
被告:景德镇市XX公司,住所地景德镇市昌江区鱼山镇良港张家新XX,注册号:360XXXX0035350,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经理,
原告A与被告B、景德镇市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被告景德镇市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万元;2、支付逾期归还借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5日,被告A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一年之内还款,原告支付了4万元现金给被告,被告A在借条上还加盖了其担任法定代表人景德镇市XX公司的印章,但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拒绝还款,故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A、景德镇市XX公司辩称,10年前,原告A与B及另外一个人(不知姓名)经C介绍购买本人地基2500平方米,三人支付人民币8万元,本人代三人办理临时用地许可证花费人民币3000多元,故实收三人7万多元,事后,三人一直都没有建房,2013年上半年,三人要求被告退款,12月5日,被告和A以及XX的B一路到C家,将15万元人民币交付A,但原告不拿临时用地许可证归还被告,要被告出具4万元借条才肯拿出来,无奈,被告只好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才拿到了许可证,被告根本没有向原告借款,而是其个人嫌被告给付他们15万元较少,因许可证在他处,故被告向其出示4万元借条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条无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0年前,原告A与B等三人经C介绍花人民币8万元购买被告D一宗地基,临时用地许可证由被告负责办理,所需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后,三人一直都没有利用该宗土地,2013年三人要求退回土地,经协商由被告退还原告等人人民币15万元,2013年12月5日,被告和其同村的A以及XX外号叫“敏崽”的一同到居住在市区的B家,将15万元人民币交付A,但原告不将临时用地许可证返还被告,要被告出具4万元借条才予以返还,无奈,被告只好向原告个人出具了4万元借条,并由A在借条上签字予以证明,事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必须有实际的交付行为,即合同在贷款人实际交付贷款时生效;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生效,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条虽然是直接证据,但未能提供其他支撑其于2013年12月5日交付被告人民币4万元的间接证据,且被告的证人A在被告出具借条的时候一直在现场,未见原告将现金交付被告,被告当天支付原告等人15万元现金,也无需向原告借款,故不能认定原告于2013年12月5日支付被告人民币4万元的事实,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的请求不予主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B
人民陪审员 刘行时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沁
吴子金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