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赣02民终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B, 上诉人(原审被告)A,1976年12与8日出生,系曲某之母,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A, 上诉人(原审被告)A,系A之父,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为景德镇市XX, 负责人A,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A,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A,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A, 上诉人(原审被告)A,汉族,系A之母,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A,江西XX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 委托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系A之父,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2001年7与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系A之父,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1971年3与14日出生,系曾某之母,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B、C、D、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长虹物业公司)、E、F与被上诉人G、H、I、J、K、L、M健康权纠纷一案,前由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珠民一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A、B、C、D、长虹物业公司、E、F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7日下午,A邀请其同学即B、C、D、E、F来其家(位于景德镇市珠山区朝阳XX)为其庆生,后众人提议玩水球,于是购买气球并在家中装水,此间,A的父亲B在做饭,为免弄湿地板就叫六人到外面去玩,于是陈某、A、B、C、D、E拿着水球乘坐电梯来到23楼,见2301室房门洞开却无人入住,遂入,在室内,李某、A、B先后向楼下扔水球,并击节欢笑,正在楼下打羽毛球的A、B听闻水球落地的声音后向楼上呼喊莫扔,企图制止,随后A被水球当场击中面门,倒地,六人见状,惊恐,遂躲回A家中,A倒地后,被送至医院治疗,其后,A先后辗转景德镇市XX医院、江西XX医院、景德镇市XX医院、上海XX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就诊,A的伤情后经江西XX鉴定为伤残九级,鼻骨骨折后续治疗费3000元,A为城镇居民,其生育两子(长子A、次子王人和,分别于1997年3月、1999年2月出生),A为治疗相关损伤的费用为:1、医疗费用29915.13元;2、住宿费296元;3、餐饮费320元;4、交通费3203元;5、为鉴定而支付的费用共计2408.45元;6、伤残赔偿金97236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12113.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鼻骨骨折后续治疗费3000元(眼球内陷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10、误工费46392元(A入院于2012年10月27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4年8月10日,共计652天,其中在景德镇市XX医院住院158天,在上海市XX医院住院4天,全额计算误工费,即47299元/年
吴子金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