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子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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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景德镇XX公司、B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吴子金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8日 162人看过 举报

2020-06-18

律师观点分析

A与景德镇XX公司、B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203民初961号
原告:A,女,1970年9月19日出生,住江西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景德镇XX公司,住所地为江西省,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A,女,1969年12月25日出生,住江西省,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景德镇XX公司(以下简称景XX公司)、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景XX公司、C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D到庭参加诉讼,期间,2017年9月20日,被告景XX公司、A申请笔迹鉴定,因被告未交纳鉴定费用,鉴定机构于2017年11月30日退卷,鉴定程序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5年9月7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A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景XX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3%,由被告A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提供担保,现被告迟迟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景XX公司、A辩称:双方曾有借贷关系,但具体借款不清楚,以借条、转账凭证为准,
原告A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2015年5月17日借条,证明2015年被告景XX公司向原告借款90000元,被告A提供担保,约定月息3分;3.承诺书,证明2015年被告A和中南投资公司出具承诺,双方对借款金额进行确认,共计XXX元本金,本案中的90000元含在承诺书内;4.领条照片,证明2015年7月13日,原告已领取被告支付该时间之前的利息,其中包含本案90000元的利息;5.以房抵债借款协议,证明2015年1月20日双方确认借款的金额是XXX元;6.鉴定文检退卷函,证明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对借条上的签名及月息3分申请鉴定,后未缴费而退卷;7.工商银行流水凭证,证明从2009年到2015年期间,原告通过转账或者现金借给被告XXX元,本案中的90000元是XXX元产生的利息,原告放在家里,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原告以这些利息现金支付给被告的,
被告景XX公司、A未举证,
本院组织当事人质证,对原告身份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借条,被告提出异议,但因被告申请文检鉴定而拒不缴纳鉴定费,即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条存在虚假,故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承诺书、以房抵押借款协议,因被告未提供反证证明上述签名不是A书写,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退鉴函,系鉴定机构出具,且由本院组织对外委托,被告实际未按期缴纳鉴定费,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领条照片,因领条由给付款项的一方收存,原告承认收到过被告支付的利息,被告庭审亦陈述基于其他借贷支付利息给原告,另结合景德镇中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A联合向原告出具的承诺和以房抵押借款协议,本院对原告该证据证明的目的予以采信;对工商银行流水凭证的真实性,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依据原告A、被告景XX公司、B陈述和审核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A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B,与被告A、被告景XX公司及案外人景德镇中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发生多笔借贷关系,2015年5月17日,被告景XX公司向原告借款,原告以之前与被告A及案外人景德镇中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借贷产生并收取的利息等现金向被告景XX公司支付90000元,当日景XX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A“今借到B人民币玖万元整,借期:从2015年5月17日至2015年8月17日”,借款单位为被告景XX公司,担保人被告A,月息3分,2015年12月11日案外人A在该借条上写续借,并签名,现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借款,诉至本院,
另查明,案外人A系案外人景德镇中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元月20日,被告A与案外人景德镇中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B出具以房屋抵押借款协议,称“本公司景德镇中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借到A(见借条)壹佰肆拾万元整,为保证黄智慧资金安全,现将中南花XX中一套贰佰贰拾平米左右的别墅抵押给A,待本楼盘开盘后,再签订预售合同,并开据壹佰肆拾万金额收据,以确保该房产不被另外出卖,最终以市场评估价相抵所欠债务,”2016年4月10日,案外人A在该协议上签名,2016年7月,被告A与案外人景德镇中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B出具承诺,称“本人承诺黄智慧,因本人欠其款,答应二个月之内还部分本金,年底还清所有本金,现金人民币壹佰陆拾柒万正”,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景XX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A借款,原告A向被告景XX公司现金支付借款本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对借款约定期限,被告景XX公司逾期未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景XX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借款明确约定了按月利率3分计算利息,因双方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17日至2015年8月17日,被告未举证证明已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A要求被告景XX公司按月利率2%支付2015年9月7日起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A在借条上签名担保,虽然借条上明确了借款期限,没有明确被告A的担保性质,但综合原告A与被告B存有多次借贷关系,且事后被告A书面向原告出具过还款承诺,可认定被告A对原告B与被告景XX公司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因被告A向原告B承诺归还借款而未过担保期限,故原告A主张被告B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景德镇XX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A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90000元,自2015年9月7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A对上述借款及本金向原告B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3072元,由被告景德镇XX公司、A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程园发
人民陪审员  付有松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方 凤
吴子金律师,法学学士,江西泰方律师事务所主任,执业证号13602201110395666。系共青团江西省“青年之声”维权...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西-景德镇
  • 执业单位:江西泰方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360220********66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人身损害、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债权债务
江西泰方律师事务所
1360220********66 合同纠纷、人身损害、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