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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XX公司、王XX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

发布者:尹佐林|时间:2021年03月05日|108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禹城)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XX。

法定代表人:孙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男,1962年5月2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禹城市城区,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女,196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禹城市,现住山东省禹城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X,山东XX律师。
上诉人德州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X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2020)鲁1482民初3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州XX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2020)鲁1482民初337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早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期限,一审法院不应给予保护。我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一审法院业已查明,被上诉人系1965年7月15日出生,其于2002年6月24日入职上诉人单位,至2015年7月15日被上诉人达到了50周岁的法定退休年龄时,双方的劳动关系依法予以解除。另外,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XX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而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所以,既然确认劳动关系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属于劳动争议,那么该争议自然受到一年仲裁时效的约束。而本案中,被上诉人自2015年7月15日后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任何权利,更没有明确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的要求,直至2020年10月份才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劳动关系,显然该请求早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而且不存在中断、中止气的法定情形,因此,其主张不应给予保护,然而一审法院给予支持,显然不当,应当依法予以纠正。总之,一审判决违背法律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王XX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在一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没有争议,双方争议的事实是上诉人不给被上诉人交纳社会保险,不给被上诉人出具双方具有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而这个争议发生在2020年7月份,是在被上诉人知道根据关于补交社会保险的相关政策之后,象被上诉人这种情况是可以补交社会保险的。在咨询了当地的社保机构之后,社保机构要求被上诉人出具相关劳动关系证明,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没有给付被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无法证明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要求上诉人给予出具,在上诉人拒绝出具之后双方才产生相关争议,在协商不能解决之后被上诉人才提起劳动仲裁申请,之后才进行的诉讼,所以从相关争议的发生到仲裁的提起乃至诉讼的发生,只有两三个月的时间,根本不超过相关时效,因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当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具有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为原告补交社会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用;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XX于1965年7月15日出生,自2002年6月24日至2015年7月15日原告年满50周岁时,原告一直在被告单位造型车间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2020年10月12日,王XX作为申请人,将被告作为被申请人,向禹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地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事项为:1、依法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具有劳动关系;2、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用;3、裁决被申请人因为与申请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2年6月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之日起至今向申请人支付二倍的工资。禹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0月13日作出禹劳人仲案字[2020]第080号不予受理的仲裁说明书。原告于2020年10月27日诉来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自2002年6月24日起在被告处工作,直至2015年7月15日年满50周岁,原、被告双方成立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不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劳动合同自然终止,此后与被告建立的用工关系应属于劳务关系,而不属于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XX劳动法》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是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并非因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应当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寻求解决。另外,劳动者是否符合法定退休条件,是否能够办理退休手续是由劳动社会保障部门依法予以审核批准并予以办理的,亦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XX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判决:一、原告王XX与被告德州XX公司自2002年6月24日至2015年7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德州XX公司负担。
法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法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王XX关于确认劳动关系诉求是否超过劳动仲裁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XX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王XX自2002年6月至2020年10月在佳艺XX工作,虽然2015年7月16日王XX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但是王XX依然为佳艺XX提供劳动,且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均未发生变动,直至2020年10月,故王XX主张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时效应当自2020年10月起算,王XX于2020年10月12日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佳艺XX关于超过仲裁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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