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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逃出资,你可知罪!(附:最高法裁判规则11条)

发布者:黄建军律师团队律师|时间:2018年02月07日|分类:公司法 |956人看过

来源:转自网络


抽逃出资是公司验资注册后,股东将所缴的资金暗中撤回,却仍然保留股东身份和原有出资数额的欺诈违法行为。股东抽逃出资有什么法律责任?追究股东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可以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把握。


一、民事责任


1、对公司其他股东的民事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35条,第43条等规定,除股东之间或者公司章程另有约定外,股东应当按照其出资比例享有分红权、优先认购权及表决权等权利。可见,股东平等是《公司法》的重要原则。如果股东抽逃出资,将会损害其他股东及公司的利益。因此,在此情况下,可以参照《公司法》第28条第2款和第84条第2款之规定,已经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或者发起人可以根据公司章程之规定,要求抽逃出资的股东或者发起人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根据《公司法》第152条之规定,在公司怠于行使其追偿权时,代表公司提起间接诉讼,要求将抽逃的资金退还公司。


2、对公司的民事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2条之规定,公司具有财产、名义和责任独立的特征。同时根据《公司法》第36条和92条之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发起人、认股人不得抽逃出资,即不得抽回股本。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严格分离是公司法人人格独立的前提和显著特征。股东在出资后又抽逃出资的,构成对公司法人独立财产权的一种侵权行为,抽逃出资的股东应当对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公司可以起诉抽逃出资的股东,要求其归还所抽逃的出资及赔偿由此给公司所造成的损失。


3、对公司债权人的民事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3条之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而股东以其出资或者认购的股份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可见,公司的资产是实现公司债权人权益的重要保障,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一定程度上严重侵害了债权人利益的实现。同时,抽逃出资的行为是一种民事欺诈行为,理应获得赔偿。


二、行政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201条之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并针对具体情况给予一定数额的罚款。根据《公司法》第212条等相关法条之规定,如果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一定期限未能开业或者开业后停业及不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等,公司登记机关可以采取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罚款的处罚。


三、刑事责任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59条之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成立后有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将受到刑罚的制裁,构成抽逃出资罪。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解释”规定: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




最高法股东抽逃出资裁判规则11条


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zhongyin_lawyer)编辑整理


1、股权收购中出资人在不能证明其除注册资金之外还有其他形式资金投入的情况下,收回在公司债权的行为属于抽逃出资


案例索引:长春市商业银行北国支行与新产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商务厅以及吉林新产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股权收购是企业兼并的一种形式,股权收购的价格取决于企业资产的价值,即使是股权收购也应该对公司的整体资产和负债进行评估。在净资产评估结果为负值的情况下,股权的价值当然为负值,对零价格收购而言,评估资产或评估股权价值并无实质的差异。公司的出资人在不能证明除注册资金之外还有其他形式资盒投入的情况下,对出资人收回在公司债权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该债权系公司、资产的组成部分,出资人收回该部分债权,属于抽逃公司资产的行为,该行为损害了公司以及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公司系独立的民事主体,其对外所负债务首先应以其自有财产清偿,如果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则出资人应就其抽逃资产的行为对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来源:《商事审判指导》2010年第1辑(总第2 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72 、-174页。


2、公司未经法定程序在其他股东未分红的情况下,单独给某一股东预期分红,作为买断其股权的对价,存在损害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合法利益的可能性,属于“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应认定为抽逃出资


案例索引: 赵长勋与被申请人辽宁中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再审审查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286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赵长勋主张,不论本案1 500万元的款项性质如何,其都不应当返还中智公司已经支付的红利1 000万元。本院认为,股东分红依法应由股东会作出决议。本案中,中智公司未经法定程序,在其他股东未分红的情况下,单独给付赵长勋预期分红,作为买断其股权的对价,存在损害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合法利益的可能性。鉴于中智公司退还赵长勋1 500万元股权投资款和1 000万元红利后,双方没有办理相应的减资或股权变更手续,赵长勋亦否认上述行为为退股,从而导致赵长勋在已没有实际出资的情况下仍具有股东身份并继续享有股东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之规定,赵长勋的上述行为属于“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应认定为抽逃出资。而对于该抽逃出资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的,公司可以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一、二审法院在中智公司起诉主张赵长勋或者归还2 5 00万元投资款和红利、或者股东权利受到限制的情况下,判令赵长勋在没有补足应缴出资款前限制其相应的股东权利,依据充分,亦未超出中智公司的诉讼请求。赵长勋申请再审认为1 500万元系工程投资款,另1 000万元是工程投资款的投资收益而非分红不应退还的理由,不能成立。


---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ww. court. gov.cn/zgcpwsw7zxhz/


3、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与公司股东签订协议收购股东所持公司股权,不违反《公司法》第35条关于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


案例索引:沛县舜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叶字文股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453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与公司股东签订协议收购股东所持公司股权,并不违反《公司法》第3 6条(注:原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虽然与《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情形不完全一致,但符合立法的原意和目的,应当认定为有效。


---苏泽林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编:《立案工作指导》200 9年第3辑(总第2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 0年版,第78 ---81页。


4、未履行法定减资程序,减少被开办企业的资金属于变相抽逃资金,应在所抽逃资金范围内承担责任


案例索引:中国三江航天工业集团公司与中国汽车工业进出口厦门公司、湖北航天汽车工业公司购销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二监字第152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企业集团内部的财务中心的结算依据未经审计,不能对抗第三人,当事人不能以该依据主张已经履行了减资程序,该行为属于未履行法定减资程序,减少被开办企业资金的行为属于变相抽逃资金,应在所抽走资金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


---《审判监督指导与研究》2002年第3卷(总第7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154~15 7页。


5、未履行法定程序并经工商变更登记的股权转让协议,应认定为名为减资,实为抽逃出资


案例索引: 安徽新集煤电(集团)有限公司与如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海恒德置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7 9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减资行为并不属于抽逃资金,但是,本案因公司资产的减少缩小了公司承担责任的能力,直接影响到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所以,法律对公司减少资本规定了比增加资本更加严格的法律程序。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7.公司与金融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 1 3年版


6、公司注册资金来源不合法,其后的转款行为属于诈骗资金的非法流动,不能认定为抽逃或者挪用


案例索引:石德毅与中国欧美进出口公司、湖北益丰贸易公司、上海君合贸易公司代理进口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1 48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股东挪用或者抽逃资金的前提是注册资金来源合法,没有合法的资金来源,就谈不上抽逃或者挪用的问题。君合公司用于注册的3000万元,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01]高刑终字第227号刑事裁定书认定,系黄丰刑事诈骗案件赃款中的一部分。验资后,该款项被汇往石德毅之妻的股票账户,不论是受黄丰的指令还是属于君合公司的经营行为,不管资金如何流动,都改变不了其赃款的属性。原审判决一方面认定君合公司的注册资金系赃款,导致公司注册资金的缺失,另一方面又认定款项汇往石德毅之妻的股票账户属股东抽逃或挪用公司资金,的确存在矛盾之处。


---《民商事审判指导》2006年第1辑(总第9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163~169页。


7、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单方面终止继续履行的权利,但该项权利的行使不能对抗公司法项下的资本充足义务


案例索引: 浙江新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增资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合同各方当事人可以采取约定有式终止合同的权利义务。因此合同约定在一方违约的情形下守约方有权要求单方面终止合同继续履行的,该约定有效。但在增资扩股协议项下,如果已经办理了新增资本的工商登记,认购新增资本的股东就负有公司法上足额缴付注册资本的义务。负有增资义务的一方在对方违约的情况下虽然可以按照约定终止履行合同,仍然要足额缴付已经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所对应的资本,即股东缴付出资的义务不能以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予以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新湖集团请求终止继续履行《增资扩股协议书》项下的出资义务,依据是《增资扩股协议书》第72条的约定。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合同各方当事人可以采取约定方式终止合同的权利义务。本案各方当事人明确约定,在一方违约的情形下守约方有权要求单方面终止《增资扩股协议书》的继续履行,这一约定是各方当事人共同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得到遵守。但青海碱业的增资已经办理了工商登记,其营业执照显示,青海碱业的注册资本为84316. 770万元,实收资本为71117. 5023万元,尚有131992676. 80元注册资本未实际缴付。鉴于上述未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所对应的股权系登记在新湖集团名下,虽然新湖集团终止继续出资有其合同依据,但公司登记的注册资本数额具有公示效力,股东出资不足会直接影响包括公司债权人在内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股东缴付出资的义务不能以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予以免除,新湖集团应按照《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足额缴付青海碱业注册资本的差额。股东足额缴纳出资系法定义务,即使浙江玻璃存在瑕疵出资的情形,新湖集团的出资义务也不能获得相应减免。故新湖集团申请对浙江玻璃是否依法、足额向青海碱业缴纳了注册资本金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不予批准。而新湖集团出资中的资本公积金部分系基于各方约定,对此,无工商登记或其他形式的公示,新湖集团当可依约定终止履行。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述对新湖集团是否应继续履行40460万元出资义务的认定系基于斯湖集团的本诉请求和浙江玻璃的反诉请求而作出,浙江玻璃主张原审判决超越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5.下》,中国法制出版社20 1 1年版,第433~455页。


8、公司对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享有诉权


案例索引: 玉门市勤峰铁业有限公司与李海平、王克刚、董建出资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39-1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

勤峰公司虽然不是《投资合作协议书》的当事人,但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勤峰公司对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享有诉权,有权依据《投资合作协议书》起诉请求判令李海平等三人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该规定,公司对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享有诉权,勤峰公司有权依据《投资合作协议书》起诉请求判令李海平等三人承担违约责任。对勤峰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应在查明《投资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李海平等三人履行《投资合作协议书》的情况等相关事实后作出判决。一审法院在未查明相关事实的情况下,以勤峰公司并非《投资合作协议书》当事人等为由驳回勤峰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裁定发回重审,原审法院应将本案移交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因汪高峰、应跃吾在一审中均未提出反诉,一审将二人列为反诉原告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公司与金融》,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 3年版,第220~222页。


9、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缴足出资连带责任法律规定的溯及力


案例索引:  莱州市高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周希刚与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盐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莱州市昊巍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莱州市东风盐场、莱州市誉鑫碘盐厂、莱州市玖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莱州市博爱卫生用品有限公司、莱州市盐业总公司、深圳市天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雪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1 1 3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根据《公司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自现行公司法施行之日起,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之间应就未缴足的出资互负连带责任。对于现行公司法施行之前所发生的民事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因现行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并未就发起人连带责任作出规定,而承担连带责任应以法律明确规定为前提,故适用前法,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不应就未缴足的出资互负连带责任。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合同与借贷担保》,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394~409页。


10、公司有权要求抽逃出资的股东补缴出资本息,该抽逃出资的民事责任不因承担行政与刑事责任而免除


案例索引:新疆创世纪转基因技术有限公司与新疆新建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借款纠纷抗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抗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公司设立进行有效确认和公示的法定文件,公司自获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便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股东在获取执照当日从验资账户中无正当理由而转移资金属抽逃出资,公司有权追究抽逃出资股东的民事责任。


---来源:《审判监督指导》2012年第1辑(总第3 9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 2年版,第166~167页。


11、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案例索引:大连华仁调元五味精生物制品集团有限公司与大连工美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联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华仁集团公司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否为适格原告的问题。一(略)二、根据入股协议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工美公司对华仁集团公司负有出资义务,华仁集团公司有权起诉请求该公司履行义务及承担违约责任。入股协议中约定工美公司负有出资义务,即以评估价值为2638万元的固定资产(甘井子291号,占地面积3万平方米、建筑面积1.6万平方米)出资入股,但协议签订后,工美公司未对已交付华仁养生公司使用的拟出资资产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三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公司法、合同法的以上规定,无论工美公司是否实际成为华仁集团公司的股东,华仁养生公同作为《组建集团入股协议书》的签订主体有权请求出资人工美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及承担违约责任,华仁集团公司作为华仁养生公司的继受主体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权作为原告起诉请求工美公司根据协议履行出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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