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建军律师团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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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款纠纷-代理意见

发布者:黄建军律师团队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5日|分类:债权债务 |890人看过

案件描述

欠款纠纷

代理意见

尊敬的审判员:

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受本案原告史某富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结合庭审情况,依据事实与法律,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院参考。

一、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2011年6月3日,原告史某富与被告沈某跃、王某华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对即将要进行的钢材交易进行了约定,尤其是对欠款后的资金占用费以及钢材的质量进行了明确的约定。由于签订合同时交易尚未实际发生,因此当时双方口头约定钢材的规格、数量以及价格以送货单为准。

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即按照被告的要求,分别于2011年6月5日、6月14日和6月16日分三次共向被告供应价值为969000.2元的钢材,被告负责签收了货物,即意味着其对钢材的规格、数量、单价以及厚度进行了确认。但是,截止2011年6月14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624000元,尚拖欠货款345000.2元一直拒绝支付。

原告认为,两被告系母子关系,其共同签订《销售合同》的行为充分证明两被告是共同做生意,送货时被告沈某跃签字确认的行为对王某华有约束力,原告有理由相信沈某跃签收货物王某华不持异议,因此我们认为,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

原被告双方在《销售合同》时,由于被告称其近期资金周围困难,要求原告允许其存在适当欠款,双方明确约定,欠款按照送货单上金额每天千分之二计算资金占用费,欠账期限为两个月,如超出二个月,按照欠账金额每天千分之五计算资金占用费。

鉴于《销售合同》中约定资金占用费的比例较高,因此本次诉讼中,原告方已经主动降低了资金占用费,只是主张了二万元,恳请法院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基于其个人原因,未能如期支付货款,属于典型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以上代理意见,供法院参考。

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黄建军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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