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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小美诉周小志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代理意见

发布者:黄建军律师团队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5日|分类:交通事故 |903人看过

案件描述

叶某美诉周某志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代理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

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指派我们作为叶某美的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结合庭审情况,依据事实与法律,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院参考。

一、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6条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在司法实践中,这个一年的起算点如何确定呢?代理人认为,在权利行使不存在障碍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区别对待:1、对于人身损害比较明显的,若受害人所受伤害比较轻微,以受到侵害之日开始起算诉讼时效期间;若受害人所受伤害比较严重,需要住院治疗的,没有构成伤残的以治疗终结之日开始起算;构成伤残的,以作出伤残鉴定之日开始起算;需要后续治疗的,后续治疗部分以后续治疗终结之日开始起算。2、对于人身损害不明显的,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在权利行使存在障碍的情况下,则要等到障碍消除时,再按照以下所述的不同情形确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之日。

结合本案,原告虽然只住院6天,但是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脑挫伤致原告出现头痛头昏、智力下降、记忆力减退等症状,左肘也形成创伤性关节炎,经久不愈,因此只得持续进行门诊治疗。这一点通过原告向法庭提交的34张门诊票据及处方笺足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之规定,被告认为本案中门诊票据和处方笺上记录的临床诊断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其关联性产生质疑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否则法院就应当采信原告方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同时,这也意味着原告之伤一直未治疗终结,故诉讼时效不应当按照保险公司代理人所称的从出院之日起算。

另,原告受伤后,一直在找交警处理本案,后交警于2013年11月11日为原告委托华西司法鉴定中心为原告进行伤残鉴定和护理期限鉴定,交管局并于2013年12月4日在鉴定报告上对赔付比例为12%进行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14条、15条的规定,原告向交管局请求处理赔偿事宜,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

因此,代理人认为,原告由于治疗未终结且一直向交管部门申请调解,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自交管局委托的司法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算。

二、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

首先,通过原告提交的2013年11月13日的雇主及社区《证明》可知,原告自2010年3月至受伤前一直都在成都务工,月工资为2400元。结合原告户籍所在地基层政府和村委会以及城厢镇劳保处出具的《外出务工证明》以及村委会和镇政府出具的土地流转《证明》,我们认为,以上证据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锁链,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证明原告本身就是居民户口,其田地早已交由他人耕种,原告从2010年3月起就长期在成都务工,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云南省高院的复函》[(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则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20307×20年×12%=48736.8元。

三、关于误工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原告由于受到事故伤害一直门诊治疗,持续误工至今,这是铁的事实,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517天,则原告误工费为80元×517天=41360元。

四、关于护理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本案中,原告的护理期限经司法鉴定为60天,加上住院时间共66天。原告的儿子杨长清一直在护理母亲,杨长清的月平均工资为3600元,因此,护理费用应当参照误工损失计算,即120元×66天=7920元。

五、关于精神抚慰金

原告之伤经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且长期承受由此带来的痛苦和折磨,七千元的精神抚慰金合理合法,并未超出法定限度,恳请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城镇工作居住了一年以上,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恳请法院充分考虑原告的实际情况,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谢谢!

此致

金堂县人民法院

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

律师:黄建军 李廉朴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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