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李常永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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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南开区主任律师执业1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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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斗殴】 (持械)罪之无罪

作者:刑事李常永律师时间:2022年09月16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247次举报

【主办律师】李常永律

【关键词】聚众斗殴、持械、无罪

【案情简介】

       《起诉书》指控:某恶势力犯罪集团案,被告人张三、李四、王五、麻六等十余人,于20XX年某日下午,受被告人张三等人指使,在某村,因王某三至该村欲收购村民拆迁房屋残值,遂持棍棒、镐把等对王某三、詹某一进行殴打,致王某三、詹某一受伤。被告人吕某明知被告人张三等人实施上述行为,仍向其提供某小学校舍供其纠集、盘踞人员实施强行收购房屋残值、聚众殴打他人的行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等人持械聚众殴打他人,且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致人轻伤及轻微伤,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辩护要点】

辩护人认为,吕某既没有聚众斗殴的客观行为,也没有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仅凭吕某“提供校舍”供拆迁人员居住,并不能认定其参与了犯罪。

第一,客观行为判断:在案多项证据证明,吕某既没有实施“聚众”行为(伙同被告人张三纠集他人或者被张三纠集),也没有实施“斗殴”行为,事发当天,吕某并不在案发现场。

第二,吕某“提供校舍”给被告人张三使用、供拆迁人员居住,系合法行为,不具有刑事违法性。吕某对该校舍的使用权来源合法,系基于承包关系而取得;吕某将该校舍提供给被告人张三,收取了租金,张三支付了相应的对价,是典型的民事租赁合同关系;吕某与张三并没有约定在拆迁中实施犯罪的非法获利、利润分成等。

第三,主观明知问题。即使吕某明知该校舍是给拆迁人员居住使用,也并不等于吕某明知拆迁人员必然实施犯罪行为,更不意味着要对拆迁人员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住宿”与“实施犯罪”之间并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紧密关联。注意:住宿是为“拆迁”提供便利,不是为“在拆迁中实施犯罪”提供便利。

综上,被告人张三等人实施的持械聚众斗殴行为,不可归责于吕某,吕某并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经查,吕某虽为张三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重要成员,但在聚众斗殴犯罪中,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吕某为组织或指挥者,亦不能证实其参与实施,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吕某犯聚众斗殴罪,不予认定。



李常永:四川大学法学硕士,律师,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业务主任。多年高校教师经历。天津市南开区“五一劳动奖章”先进个人。天津...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天津-南开区
  • 执业单位: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120120********1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经济犯罪、职务犯罪、暴力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