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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XX与汤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8月20日 | 发布者:李玲律师团队 | 点击:170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平安XX与被告汤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平安XX与被告汤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截止至2018年11月26日的贷款本金77,391.11元、利息1,344.58元、复利19.16元及自2018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上述本息合计金额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汤XX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7,391.11元、截至2019年3月18日的利息3,747.97元,罚息566.25元,复利132.74元,及自2019年3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欠款本息81,139.0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计算)。
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汤XX签订了编号为平银(上海)贷字(2017)第(SWXXXXXXXXXXXXXX)号《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汤XX向原告申请借款,贷款金额为99,5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1日。合同的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为年利率10%,合同项下分期还款的利率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法。合同还约定,本合同项下发生欠息、逾期则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汤XX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被告汤XX清偿全部贷款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与合同有关的资信调查、检查、公证等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汤XX未能按约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2017年12月6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汤XX发放贷款99,499.70元。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载明,该笔贷款的利率为年利率10%,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7年12月6日至2020年12月6日,首次还款日为2018年1月6日,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后被告汤XX未及时归还每月到期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贷款合同、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原告与被告汤XX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以及送达等相关约定;
证据2、个人贷款出账凭证,原告依约履行放款义务;
证据3、债权计算表,证明截至2019年3月18日被告的欠款金额。
被告汤XX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属实。
另查明,涉案《贷款合同》还约定,贷款利率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除英镑和港币外的其他币种日利率=年利率/360;本贷款合同可适用于贷款分次发放,实际贷款金额在本合同约定范围内以出账确认书及其他出账凭证为准;实际起止日期在本合同约定范围内以出账确认书及其他出账凭证为准;发放贷款时,按本合同的规定填写出账确认书及其他出账凭证,若出账确认书及其他出账凭证约定的具体贷款品种、用途、金额、利率、还款方式及期限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出账确认书及其他出账凭证为准。
2017年12月5日,被告汤XX向原告出具《送达地址确认书》,就涉案《贷款合同》有关的或因该合同引起争议解决程序各项通知、函件等文书的送达事宜,进行了确认:被告汤XX的有效送达地址为上海市闵行区XX2101,上述送达地址适用于与涉案贷款合同或因该合同引起的争议解决程序中法律文书的送达。争议解决程序包括保全、先予执行、管辖权异议、一审、二审、重审、审判监督程序、督促程序及执行程序等在内的各诉讼程序,以及仲裁程序的各个阶段。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的各项法律文书向上述地址送达的,均认可为有效送达。送达人以邮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发生无人签收、拒收或被退回等本人未能实际接收情形的,则邮件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本案立案后,本院向被告汤XX邮寄传票、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等材料,其中上述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约定司法送达地址的邮件被退回本院的日期为2019年3月18日。
再查明,截止2019年3月18日,被告汤XX共拖欠原告贷款本金77,391.11元、利息3,747.97元、逾期利息698.99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汤XX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汤XX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汤XX归还所有贷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9年3月18日为贷款提前到期日,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汤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XX借款本金77,391.11元;
二、被告汤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XX截至2019年3月18日的利息3,747.97元、逾期利息698.99元;
三、被告汤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XX自2019年3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上述本息合计金额81,139.0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8元,减半收取计884元,由被告汤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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