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214民初1817号
原告王某德,男,1981年04月03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代理人刘丙全,山东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艳,女,1975年01月16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被告王某国,男,1971年08月11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原告王某德与被告张某艳、被告王某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德及其代理人刘丙全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6日被告张某艳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年利息为45000元,到期偿还本金30万元整,如违约赔双倍本金,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本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5000元,并承担以此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年息15%计算的利息。
两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
1、借款合同原件及转账记录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某艳于2014年2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利息45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2014年2月27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实际支付借款255000元。
2、结婚登记申请书原件一份,证明两被告于1999年4月22日申请登记结婚,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两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某艳于2014年2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利息45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2014年2月27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实际出借255000元,按照双方约定的年息15%(30万元、年息45000元)计算,月息应为3187.5元,被告分两次已经偿还利息105000元,共计偿还利息33个月,自2014年2月26日至2016年11月26日。原告自愿放弃对违约金3万元的主张。
另查明,原告主张以借款本金25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年息15%计算的利息。
再查明,两被告于1999年4月22日申请登记结婚,涉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转账记录要求被告张某艳偿还借款本金25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张某艳与被告王某国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主张以借款本金25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年息15%计算的利息,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应当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艳、被告王某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德借款人民币255000元,并承担以此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年息15%计算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诉讼保全费217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20元,由两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晓君
审 判 员 王红丹
人民陪审员 王晓英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志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