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丙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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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与高某芳、青岛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发布者:刘丙全律师|时间:2018年01月16日|分类:交通事故 |22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6)0214民初1536

   原告温某

   委托代理人刘丙全,山东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芳

   被告青岛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

   委托代理人叶某鹏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宁某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宝

   原告温某诉称,20151122530分许,被告高某芳驾驶被告青岛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双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矫某友驾驶车辆顺向前方停车修车发生事故,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左后侧与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右后部相刮,三轮摩托车侧翻砸到行人温某,造成两车损、温某伤,三轮摩托车货物和车辆损失。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某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

   经审理查明,20151122530分许,被告高某芳驾驶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双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双元路与前海西路路口处,与矫某友驾驶三轮摩托车顺向前方停车修车发生事故,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左后侧与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右后部相刮,三轮摩托车侧翻砸倒行人温某,造成两车损、温某伤,三轮摩托车内货物损失。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552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高某芳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的行为是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矫某友、原告温某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先后至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青岛城阳古镇正骨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四一医院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共计1932.14元。原告被诊断为: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等,为此,原告在青岛城阳古镇正骨医院住院52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4282.80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四一医院住院32天,花费住院医疗费6873.25元。上述医疗费共计23088.19元,被告青岛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垫付其中的5000元。原告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主张住院共计84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20×84天)。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6510日出具青正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7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温某左膝多发损伤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被鉴定人温某左膝多发损伤,建议其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以120日为宜,建议其护理时间自受伤之日起以90日为宜。原告花费鉴定费2300元。原告主张由矫某山护理,提交矫某山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情况,并按照2014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均工资48453元的标准,主张90天的护理费11970元(48453÷365×90×1人)。原告温某,女,1967926日生,系青岛市城阳区居民。原告按照2015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70元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80740元(40370×20×10%)。原告按照2014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均工资48453元的标准,主张120天的误工费15960元(48453÷365×120天)。被告某保险青岛分公司抗辩称原告左膝关节有××,非该事故造成,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与该交通事故的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

   原告提交即墨市蓝村镇乔戈庄村民委员会与即墨市公安局南泉派出所共同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任某秋(1928710日生)系原告之母亲,任某秋共生育子五人。原告按照2015年青岛市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26052元的标准,主张任某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605.20元(26052×5÷5×10%)。原告主张交通费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主张车损费1100元,三被告对此无异议。

   另查明,事发时,被告青岛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系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被告高某芳系其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该事故。事发时,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的赔偿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限自201571日起至2016630日止。商业险的保险期限自2015822日起至2016821日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综上,原告的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3088.19元(被告青岛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垫付其中的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残疾赔偿金83345.20元、护理费9954.25元、误工费13272.33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费1100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人民币140539.97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23088.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共计24768.19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某保险青岛分公司在该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14768.19元(24768.19元-10000元),由被告某保险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4768.19元(14768.19×100%)。其中,原告的残疾赔偿金83345.20元、护理费9954.25元、误工费13272.33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12371.78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某保险青岛分公司在该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2371.78元(112371.78元-110000元),由被告某保险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371.78元(2371.78×100%)。其中,原告的车损费110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某保险青岛分公司在该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元。被告青岛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该5000元由被告青岛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自原告取得的赔偿款中直接领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温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11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由原告温某领取其中的116100元,由被告青岛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领取其中的5000元)。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温某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7139.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温某对被告高某芳的诉讼请求。

   四、本案中,被告青岛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不再向原告温某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5元(原告预缴案件受理费3415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人民币5715元,由原告温某负担350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5365元,该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上述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

                                                    审 判 长  庞立梅

审 判 员  王 琳

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洪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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