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丙全律师

  • 执业资质:1370220**********

  • 执业机构:山东宇瑞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劳动纠纷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崔某甲、张某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丙全律师|时间:2018年01月16日|分类:刑事辩护 |17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5)城刑初字第30

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甲,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10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务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10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务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10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务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10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丙全,山东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姜某,务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10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崔某乙,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10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28日被取保候审。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检公诉刑诉(2014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甲、张某、姜某、李某甲、崔某乙、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11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致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甲、张某、姜某、李某甲、崔某乙、李某乙及辩护人刘丙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918011分,被告人崔某甲在青岛市城阳区某KTV四楼电梯口处因琐事与金某等人发生争执,后崔某甲纠集被告人张某、姜某、李某甲、崔某乙、李某乙将金某、KIMHY0GABR0HCHANGH0(三人均系韩国人)打伤,经法医鉴定,金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KIMHY0GABR0HCHANGH0二人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六被告人被抓获归案。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庭审过程中讯问了被告人,向法庭宣读、出示了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甲、张某、姜某、李某甲、崔某乙、李某乙无视国法,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张某、崔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

   被告人崔某甲、张某、姜某、李某甲、崔某乙、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自愿认罪,均系初犯、偶犯,均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另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在案件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有立功情节;被害人有重大过错。

   经审理查明:2014918011分,被告人崔某甲在青岛市城阳区某KTV四楼电梯口处因琐事与金某等人发生争执,后崔某甲回到KTV包房纠集被告人张某、姜某、李某甲、崔某乙、李某乙等将金某、KIMHY0GABR0HCHANGH0打伤,经法医鉴定,金某三根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眼挫伤属轻微伤,KIMHY0GABR0HCHANGH0二人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害人金某报警后,公安机关根据犯罪嫌疑人的电话号码,被害人辨认等线索确认了犯罪嫌疑人身份。20141013日,民警将被告人姜某抓获,根据姜某提供的线索,在其引领下,民警将张某抓获。张某供述当晚参与殴打金某的还有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在张某的引领下,民警将崔某甲、崔某乙抓获。根据崔某乙提供的线索,在其引领下,民警将李某甲、李某乙抓获。

   再查明,案发后,六被告人赔偿被害人金某160000元,被害人金某、KIMHY0GABR0HCHANGH0对被告人行为表示谅解。城阳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六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经本庭庭审质证、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查破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害人报案情况,案件的侦破情况,以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实,案件发生的地点、起因,被告人殴打被害人的具体经过;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金某辨认出被告人姜某;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的身体损伤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声明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的调解情况;护照复印件、外国人就业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的身份情况;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六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张某、姜某、李某甲、崔某乙、李某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轻微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甲、张某、姜某、李某甲、崔某乙、李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姜某、崔某乙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属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与上述情节相关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某积极参与殴打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与其他被告人相当,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崔某甲、张某、姜某、李某甲、崔某乙、李某乙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

   综合考虑被告人崔某甲、张某、姜某、李某甲、崔某乙、李某乙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姜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崔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毛晓磊

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

人民陪审员  郭 潇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珊珊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