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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发与青岛某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吴某进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发布者:刘丙全律师|时间:2018年01月16日|分类:人身损害 |13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城民初字第1101号

原告胡某发。

法定代理人张某香。

委托代理人刘丙全,山东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某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法定代表人于某章,担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赵某绕,系被告青岛某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吴某进。

被告闫某堂。

第三人青岛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夏庄村。

法定代表人栾某东,担任总经理职务。

原某诉称,2012年11月21日,被告青岛某公司委托被告吴某进、被告闫某堂雇佣原某到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的某食品(青岛)有限公司进行厂房建设,原某负责砸混凝土工作。2012年11月28日上午十点原某工作中从高处坠落造成身体多处受伤,由于被告工地没有任何防护设施,使原某遭受严重伤害,仅医疗费就花费近17万余元。原某找到被告要求赔偿,被告均承认有责任。被告闫某堂支付了部分医疗费,被告青岛某公司和被告吴某进说走司法程序不予赔偿。根据法律规定,三被告应当对原某的损失负责赔偿。

原某举证及被告质证情况:

证据1,胡某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某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一份,证明被告青岛某公司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青岛某公司是发包方,被告吴某进是工程承包合同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闫某堂是承包方。

证据4,由闫某堂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原某所受人身伤害发生在被告青岛某公司承建的工地上,且其未对原某尽安全保护之义务。

证据5,录音光盘(原件存储于录音笔),及整理的录音内容的打印件一份,证明原某所受人身伤害发生在被告吴某进和被告闫某堂承包的工地上,且三被告未对原某尽安全保护之义务。

证据6,城阳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某受到人身伤害并住院接受治疗的事实。

证据7,城阳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复印件一份、CT报告单一份、DR报告单一份、城阳人民医院出具的更正证明两份,证明原某受到人身伤害,诊断为:1、创伤性脑损伤、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2、双肺挫伤3、左侧血气胸4、多发肋骨骨折5、主动脉夹层6、主动脉壁损伤7、右股骨骨折8、面部皮裂伤。

证据8,城阳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原某受到人身伤害,诊断为:1、创伤性脑损伤、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2、双肺挫伤3、左侧血气胸4、多发肋骨骨折5、主动脉夹层6、主动脉壁损伤7、右股骨骨折8、面部皮裂伤。

证据9,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某2013年1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为需出院后继续到胸外科门诊复诊并口服抗凝药物;需卧床,床上功能训练,每周到创伤科复诊;不适复诊。

证据10,胡某发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出具的就业失业登记证一份,由赣榆县公安局青口派出所加盖公章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某是非农业户口。

证据11,城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发票一份,证明原某因人身伤害自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1月10日住院共43天,医疗费为171129.69元。

证据12,陪护证明一份,证明原某2012年11月28日至2012年12月10日在城阳区人民医院ICU住院12天,需2人陪护,陪护费为2160元(12天×2人×90元/天)。

证据13,陪护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某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01月10日在城阳区人民医院创伤显微外科住院31天,需1人陪护,陪护费为2790元(31天×1人×90元/天)。

证据14,张某香身份证一份,证明陪护人员张某香身份。

证据15,胡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陪护人员胡某身份。

证据16,城头镇后黄墩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某生活困难且急需治疗费用。

证据17,胡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抚养人原某之父胡某的身份信息。

证据18,董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抚养人原某之母董某的身份信息。

证据19,胡某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被抚养人胡某和被抚养人董某是一个家庭户,是夫妻关系。

证据20,城头镇后黄墩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胡某和董某有三名子女,原某是胡某和董某的次子。

证据21,赣榆县公安局城头派出所加盖公章的户口档案复印件一份,证明胡某和董某有三名子女,原某是胡某和董某的次子。

证据22,租床费收据一份,证明陪护人租床费210元。

证据23,长途客车定额票一宗,证明原某用于交通的费用共计2300元。

证据24,鉴定费发票一张及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加盖公章的专用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某花费鉴定费4100元。

证据25,申请证人张某作证,证明原某是在被告的工地上工作中坠落受伤,在被告青岛某公司提交的城阳区建筑劳动用工动态管理月报表2012年11月份(第四页)、12月份报表(第三页)和建筑企业农民工工资发放表(第四页)中有张某的名字。

证据26,申请证人吕某作证,证明原某是在被告的工地上工作中坠落受伤。

证据27,申请证人林某作证,证明原某是在被告的工地上工作中坠落受伤。

被告青岛某公司举证,原某及被告吴某进、被告闫某堂质证情况:

证据1,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城阳区建筑市场专业工程承发包和劳务分包管理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工程是被告青岛某公司将工程依法分包给了青岛某劳务有限公司。

证据2,职工安全教育花名册一份、教育登记表一宗、安全教育制度资料一份,证明被告青岛某公司与青岛某劳务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尽到了安全义务,且花名册中无本案原某。

证据3,青岛市城阳区建筑劳动用工动态管理月报表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工作人员中无原某。

证据4,建筑企业农民工工资发放表一份,证明领取工资人员中也无原某。

依原某申请,本院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胡某发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胡某发外伤致脑挫裂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外伤致主动脉损伤,髂外动脉闭塞(手术后),综合评定为六级伤残;外伤致肋骨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外伤致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委托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胡某发的精神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胡某发于2012年11月28日从高处坠落,导致颅脑损伤,遗留”脑外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残情评定为六级。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某申请的证人出庭证实了原某确在某食品(青岛)有限公司厂房建设工地上受伤。被告青岛某公司认可该工地由本案被告青岛某公司承包建设,被告青岛某公司承认被告吴某进系其处项目经理,被告吴某进与被告闫某堂所签工程承包合同虽然没有加盖被告青岛某公司的公章,但被告吴某进作为被告青岛某公司的项目经理,其作为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签订合同的行为应视为表见代理行为,该行为后果应由被告青岛某公司承担。综上,可以认定为被告吴某进代表被告青岛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闫某堂,闫某堂又找到原某等人并雇佣原某等人从事某食品(青岛)有限公司厂房建设。被告青岛某公司辩称将全部劳务承包给广顺达公司,但同时认可广顺达公司并未雇佣原某,且其没有证据证明其与第三人实际履行了该劳务分包合同,原某胡某发与被告青岛某公司均不主张第三人应对原某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故第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某的实际雇主应为被告闫某堂,其应对原某在雇佣活动中受伤的事实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青岛某公司将工程实际承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闫某堂施工,应当对原某受伤的事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吴某进作为被告青岛某公司的项目经理,其履行的职务行为不应由其本人承担责任。故对原某主张被告吴某进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某作为从事建筑活动的人员,未对从事高空作业的危险行为尽到足够的注意和自我保护义务,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原某应对该次事故的发生承担20%的责任。原某自认被告已支付20.3万元,应予从中扣除。因此被告闫某堂和被告青岛某公司还应支付原某赔偿款261824.52元(581030.65元×80%-20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某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胡某发各项损失共计261824.52元;

二、被告青岛某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以上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胡某发对被告吴某进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胡某发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77元,由被告闫某堂、被告青岛某公司负担5227元,原告负担4650元。被告闫某堂、被告青岛某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承峰

审 判 员  刘 叶

人民陪审员  解伟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于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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