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丙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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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忠、安某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丙全律师|时间:2017年11月30日|分类:刑事辩护 |35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14刑初8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忠,男,1970年2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朐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山东省临朐县,现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

辩护人刘丙全,山东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安某梅,女,1971年1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朐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山东省临朐县,现在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城子小区50号楼3单元301户。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金,男,1983年7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朐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山东省临朐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

被告人马某永,男,1968年3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朐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山东省临朐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某伟,男,1969年2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朐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山东省临朐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柱,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公刑诉[2017]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忠、安某梅、刘某金、陈某伟、马某永、李某柱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至今,被告人马某忠等人先后在青岛市城阳区马士基北侧的厂房内、山东省乳山市南山路100号院内利用工业用火碱、工业用甲醛等化工产品加工有毒、有害的小银鱼,后销售获利。被告人安某梅从事记账、销售及安排接送货物等活动。

被告人刘某金、马某永先后在青岛市城阳区马士基北侧厂房、山东省乳山市南山路100号院内等地,根据马某忠安排,利用工业用火碱、工业用甲醛等化工原料大量加工有毒、有害的小银鱼并根据马某忠的安排进行发货、送货。

被告人陈某伟明知被告人马某忠生产、销售利用工业用火碱、工业用甲醛等化工原料加工过的小银鱼,仍根据马某忠安排辅助生产并在青岛市城阳区内接货、销售。

2015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柱从被告人马某忠处购买小银鱼对外销售,后该在明知小银鱼系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进行加工后,仍然购进销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忠、安某梅、刘某金、马某永、陈某伟、李某柱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交工小银鱼并将加工后的小银鱼进行销售,其五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柱明知小银鱼系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进行加工仍购进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六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马某忠的辩护人提出如下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马某忠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2、系初犯;3、自愿认罪,系坦白;4、具有立功表现。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今,被告人马某忠在青岛市城阳区马士基北侧的厂房内、山东省乳山市南山路100号院内利用工业用火碱、工业用甲醛等化工产品加工有毒、有害的小银鱼,后在城阳批发市场向外批发销售获利。期间,被告人安某梅从事记账、销售及安排接送货物等活动;被告人刘某金、马某永先后在青岛市城阳区马士基北侧厂房、山东省乳山市南山路100号院内等地,根据马某忠安排用工业用火碱、工业用甲醛等化工原料大量加工有毒、有害的小银鱼并发货、送货;2016年3月25日,被告人陈某伟跟马某忠打工,明知被告人马某忠生产、销售利用工业用火碱、工业用甲醛等化工原料加工过的小银鱼,仍根据马某忠安排生产并在青岛市城阳区内接货、销售。

2015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柱从被告人马某忠处购买小银鱼对外销售,后该在明知小银鱼系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进行加工后,仍然购进销售。

案发后,六被告人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另查明,被告人刘某金判决前自愿缴纳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李某柱自愿缴纳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忠、安某梅、刘某金、马某永、陈某伟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小银鱼并将加工后的小银鱼进行销售,其行为均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柱明知小银鱼系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进行加工仍购进销售,其行为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忠、安某梅、刘某金、马某永、陈某伟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李某柱犯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六被告人自愿认罪,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六被告人均系初犯,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金、李某柱判决前自愿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马某忠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马某忠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马某忠雇佣他人长时间使用工业火碱、工业用甲醛等化工产品加工有毒、有害的小银鱼在市场向外批发销售,致使大量有毒、有害食品流入市场,社会危害性较大,主观性较大,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马某忠的辩护人所提其构成立功的辩护意见,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某金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刘某金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金积极参与生产有毒、有害的小银鱼,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可结合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比照主犯马某忠的量刑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忠、刘某金、李某柱的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六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参与犯罪的时间长短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忠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安某梅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8年5月3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刘某金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马某永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陈某伟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李某柱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仲雷

人民陪审员  李 君

人民陪审员  李明冠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袁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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