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丙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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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辉与王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发布者:刘丙全律师|时间:2017年11月30日|分类:交通事故 |27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14民初3080号

原告陈某辉,男,1957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代理人刘丙全,山东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84年3月2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邹城市。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山东路117号商业网点A26号。

负责人潘某亮,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称,2016年12月15日6时30分许,原告陈某辉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银河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东古镇卫生室西侧路口处,与路口处右转弯的被告王某驾驶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鲁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引发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599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护理费15000元(5000元/月÷30天×90天),误工费21500.4元(43598元/年÷365天×180天),后续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87196元(43598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7071.25元(28285元/年×5年×10%÷4人×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08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费400元,施救费100元,共计147282.72元。要求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商业三者险(按40%的责任比例计算)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计算在交强险限额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5日6时30分许,原告陈某辉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青岛市城阳区银河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东古镇卫生室西侧路口处,与沿银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处右转弯的被告王某驾驶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原告受伤。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第20166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陈某辉无证驾驶车辆逆向行驶的行为,是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驾驶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的行为,是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城阳古镇正骨医院接受门诊及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期间行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切开复位钉棒系统内固定并植骨术,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35999.16元。原告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无异议。青岛城阳古镇正骨医院为原告出具证明:手术后1年-1年半骨折愈合,需再次入院将内固定物取出,需住院费用约150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5000元。原告系青岛市城阳区居民,其主张的被扶养人有:父亲陈某本,出生于1928年10月14日,母亲周某香,出生于1935年3月9日,该夫妇共育有子女4人。

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及误工时间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青正司鉴[2017]法临鉴字第5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陈某辉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二)被鉴定人陈某辉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其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为120-180天,其护理时间自受伤之日起为60-9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2080元。原告主张由其子陪护,提交青岛某有机硅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按照月工资5000元的标准计算,主张护理费15000元(5000元/月÷30天×90天)。原告按照青岛市2016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598元的标准计算,主张误工费21500.4元(43598元/年÷365天×180天),残疾赔偿金87196元(43598元/年×20年×10%),按照青岛市2016年度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8285元的标准计算,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7071.25元(28285元/年×5年×10%÷4人×2人)。原告提交夏庄某摩托车维修部出具的摩托车收据1张计400元,主张车损费4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为原告车辆定损为400元,对车损费无异议。原告提交施救费发票1张计100元,主张施救费100元。另外,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

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医疗票据,可以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35999.16元。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自费药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交强险作为一种强制保险,目的是为了保护因交通事故受伤的第三者的基本权益,使第三者及时得到救助,具有较强的公益性特征,因此,在同时存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情况下,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应当优先赔付医保范围外用药。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未审核自费药,应视为原告医疗费中的自费药数额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承担。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后续治疗费15000元,车损费400元,施救费10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按照青岛市2016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598元的标准计算,支持其护理费10750.19元(43598元/年÷365天×90天)。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本院支持其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计106天的误工费12661.33元(43598元/年÷365天×106天)。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应计入到残疾赔偿金中,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94267.25元(87196元+7071.25元)。考虑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数额过高,本院支持其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80元,应作为诉讼费用处理。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599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护理费10750.19元,误工费12661.33元,残疾赔偿金94267.25元,交通费300元,车损费400元,施救费100元,共计169737.93元。其中,原告的车损费及施救费共计50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全部承担。原告的其余经济损失共计169237.93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及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先予承担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49237.93元,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4771.37元(49237.93元×30%)。被告王某为原告垫付的5000元,原告应予返还,由其自原告取得的赔偿款中直接领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辉经济损失120500元(由原告领取115500元,由被告王某领取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陈某辉支付保险理赔款14771.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被告王某不再向原告陈某辉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陈某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6元,鉴定费2080元,共计5326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承担241元,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承担5085元。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士海

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

人民陪审员  矫环环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江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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