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丙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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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与曹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发布者:刘丙全律师|时间:2017年04月28日|分类:交通事故 |25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7日11时28分,被告曹某某驾驶鲁B×××××号小客车沿青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威路大周村路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鲁U×××××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曹某某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鲁B×××××号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引发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9471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20天)、护理费10200元(3400元/月÷30天×90天)、残疾赔偿金122151元(32145元×19年×20%)、鉴定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10元、邮寄费60元,共计经济损失人民币243440.54元,请求判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曹某某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自费药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
  被告曹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是鲁B×××××号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及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3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B×××××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3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费用过高,自费药、鉴定费、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11时28分,被告曹某某驾驶鲁B×××××号小客车沿青岛市城阳区青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周村社区路口处时,与原告林某某驾驶的鲁U×××××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原告林某某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事发当日作出第201345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曹某某驾驶车辆遇放行信号灯时,未依次通过,是引发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林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于当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〇一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胫腓骨多段粉碎性骨折(右)、踝关节开放性脱位(右)、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右),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93887.54元(含病号服费35元)。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11月28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〇一医院门诊复查,于2013年12月13日到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门诊复查,共花费门诊医疗费832元。原告在上述医疗机构花费医疗费共计94719.54元。被告曹某某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医疗费中的自费药为59216.56元,该公司对自费药不予承担,但未提交具体自费药明细。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〇一医院住院费用明细,原告住院期间的自费药为56255.03元(55271.79元+983.24元)。原告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20天)。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月6日作出青万方司(2014)临鉴字第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林某某本次外伤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林某某后续治疗费评定为8000元。3.被鉴定人林某某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24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并主张由林某某对其陪护,其提交青岛某索具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林某某误工证明,要求按照月工资340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10200元(3400元/月÷30天×90天)。原告系山东省即墨市环秀街道前东城村村民,即墨市环秀街道办事处与即墨市环秀街道前东城村民委员会为原告出具失地证明,证明其因国家征地失去土地。原告按照青岛市2012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145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122151元(32145元×19年×20%)。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均无异议。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10元、邮寄费60元。
  另查明,事发时,鲁B×××××号肇事车辆的车主为被告曹某某,该车辆在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的保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3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曹某某为原告垫付费用4410.55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345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被告曹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林某某无责任。被告曹某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及鲁B×××××号肇事车辆车主,应当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因鲁B×××××号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曹某某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本院确认原告花费医疗费94719.54元。因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自费药明细,本院应对原告医疗费用中的自费药予以审查。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〇一医院住院费用明细,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用中的自费药为56255.03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予承担10000元,超出的46255.03元,由被告曹某某全部承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20天)、残疾赔偿金122151元(32145元×19年×20%)、后续治疗费800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证据不足,本院参照青岛市2012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399元的标准支持其护理费9221.67元(37399元÷365天×90天)。考虑原告行动不便、往返医院检查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400元。考虑原告因本次事故致残所受的精神痛苦,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400元、邮寄费60元,应作为诉讼费用处理。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9471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122151元、护理费9221.67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人民币236892.21元。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含自费药10000元);超出的116892.21元,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637.18元(116892.21元-46255.03元),由被告曹某某承担46255.03元。被告曹某某为原告垫付费用4410.55元,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0637.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被告曹某某赔偿原告林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6255.03元,扣除其为原告垫付的4410.55元,其还应赔偿原告41844.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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