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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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发布者:刘霞律师 时间:2019年11月19日 52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诉称

原告何某某、宗某某诉称:原、被告是邻居。2015年3月8日下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姚某某因地界纠纷发生争执,进而引起打架。打架过程中,被告用石头将原告姚某某头部及右手部砸伤。何某某的妻子宗某某上前劝架,被告用木板将其头部和腿部打伤。后二原告被送至xxx医院治疗,何某某被诊断为:1、头皮裂伤;2、头皮血肿。宗某某由于要照顾家里的老人和孩子,并未住院治疗,只在门诊上买了些药物,在家治疗。何某某住院治疗九天,共花费医疗费5644.17元,宗某某在门诊花费医疗费377.91元。案发后,经武都区公安鉴定,何某某头面部及右手部均为轻微伤。武都区公安局城郊派出所作出武公(郊)行决字【2015】3l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姚某某处以行政拘留的处罚。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二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共计8574.58元。(何某某:l、医疗费5644.17元;2、误工费87.5元×9天=787.5元;3、护理费87.5元×9=787.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9天=360元;5、营养费20元×9天=180元。宗某某:l、医疗费377.91元;2、误工费87.5元×5天=437.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姚某某辩称,原告所说的没有一点真实性,被告与原告打架都是原告引起的,还有就是原告的父亲因为地界的事,才和被告引起的争执,原告诉请的赔偿,被告不同意赔,是原告先打的被告,被告没有打原告。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姚某某身份证复印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17时许,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姚某某因地界纠纷发生争执并引起打架,打架过程中,双方均持石头互殴,并致对方受伤。受伤后,原告何某某被送往xxx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何某某所受伤为头皮裂伤及头皮血肿,2015年3月8日门诊治疗花费514.3元,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5129.87元。经武都区公安局鉴定,原告何某某头面部及右手部损伤均为轻微伤。被告姚某某头部损伤为轻伤二级。2015年5月25日武都区公安局城郊派出所作出《武公(郊)行罚决字【2015】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姚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因原告何某某行为涉及刑事,2015年10月13日,本院以(2015)武刑初字第002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原告何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附带民事赔偿被告姚某某经济损失17886.06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共计8574.58元。(何某某:l、医疗费5644.17元;2、误工费87.5元×9天=787.5元;3、护理费87.5元×9=787.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9天=360元;5、营养费20元×9天=180元。宗某某:l、医疗费377.91元;2、误工费87.5元×5天=437.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庭审中,原告宗某某提供了在xxx医院门诊2015年3月8日CT影像报告、3月9日门诊回执及3月10日门诊票据。武都区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武公(郊)行罚决字【2015】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未认定原告宗某某所受之伤。

另查明,2015年度甘肃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31950元/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何某某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宗某某身份证复印件。3、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4、法院判决书复印件。5、何某某住院材料复印件。6、刑事侦查卷。7、被告姚某某身份证复印件。8、原被告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姚某某互殴中受伤,武都区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因被告致原告何某某轻微伤作出《武公(郊)行罚决字【2015】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故被告姚某某应承担原告何某某恢复健康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其费用具体核算如下。医疗费部分,原告何某某门诊治疗及住院9天,共花费医疗费5644.17元。误工费部分,原告何某某无固定工作,也未能提供近三年工资证明,其误工费应以甘肃省各行业中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为31950元/年÷365天×9天=787.8元。护理费部分,原告何某某未提供护理人员近三年的工资证明,故其护理费也应以甘肃省各行业中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即31950元/年÷365天×9天=78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陇南市直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每人每日40元计算,原告何某某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40元×9天=360元。原告何某某诉请营养费180元,因医疗机构未出具相关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何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579.77元。对于原告宗某某诉请被告何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815.41元的诉讼请求,但并未提供证据其伤情与被告姚某某有因果关系,且武都区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武公(郊)行罚决字【2015】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也未认定原告宗某某所受之伤为被告姚某某所致。故对于原告宗某某诉请被告姚某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由被告姚某某赔偿原告何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579.77元。


刘霞,甘肃阶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毕业于甘肃政法学院法律系,2014年12月进入甘肃阶州律师事务所工作。擅长婚姻家庭、交...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甘肃-陇南
  • 执业单位:甘肃阶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621220********28
  • 擅长领域:人身损害、婚姻家庭、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