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9月28日借给二被告现金500000元,后由于2015年5月31日借给二被告现金55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一分三厘,二被告每月按时向原告支付利息,支付至2018年11月28日。2018年12月起二被告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本息未果,故诉至贵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毛某辩称,欠款属实,愿意尽快还款,利息是支付至2018年11月。
被告周某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毛某与周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28日,毛某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张某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主要载明:“今借到张某现金500000元,月利息6500元整,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9月28日止,借期壹年,到期归还。2012年9月28日至2012年10月28日,利息已付”,周某、毛某作为借款人签字确认。2014年5月23日、5月31日,张某分别通过其配偶苗慧勤的账户向周某转款450000元、100000元,共计550000元,毛某于2015年5月31日向张某出具借条一张,主要载明:“今借张某现金550000万元整,借期半年,利息壹分叁整”,毛某、周某作为借款人签字确认。上述款项出借后,毛某将利息清偿至2018年11月,其后未再偿还其它款项。毛某对上述事实均予认可。现张某诉至本院,要求毛某、周某偿还借款1050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毛某向原告张某借款,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且被告毛某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毛某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周某作为被告毛某的配偶,亦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中签字确认,且出借的部分款项亦是转入被告周某的银行账户,故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某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被告毛某、周某共同偿还原告张某借款105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0元,减半收取712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125元,由被告毛某、周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窦伯林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