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害人的个人体质状况对人身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
裁判要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导性案例24号中明确了“原告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的处理原则。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民事法律适用问答(2014年第1期)中提出,在除医疗纠纷以外的侵权类案件中,受害人自身个人体质状况不作为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的理由。故受害人的个人体质状况对人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该因素与受害人人身损害后果之间并无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
实践中,除了受害人个人体质状况外,受害人自身原因主要集中在:
①年老体弱,存在正常的生理性功能退化,侵权行为作用后导致较大损害后果;
②特殊体质,天生某些身体机能与常人相较有异,侵权行为作用后导致较大损害后果;
③原有疾病,侵权行为诱发了自身疾病或侵权行为系产生病理症状的次要因素;
④原有残疾或者原有旧伤,侵权行为加重伤残等级或导致功能受限情况加重;
⑤老年人因侵权行为需要治疗,治疗时诱发老年病,加重损害后果。
对于第①、②种情形,侵权行为作用前,受害人处于正常未损状态,故不应区分原因力,由侵权人对损害后果进行赔偿;对于第③、④、⑤种情形,侵权行为作用前,受害人已处于受损状态,侵权行为与自身损害结合产生加重损害后果,属于多因一果情形,此时,对于实际发生损失,如医疗费、误工费等可全额支持,对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定型化赔偿项目,可参照原因力鉴定意见,酌定侵权人承担的责任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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