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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多种含义的商标标志

发布者:申思律师|时间:2021年08月12日|分类:知识产权 |711人看过


规则

具有多种含义的商标标志,其中一种含义具有不良影响的,该商标标志即应被认定为具有不良影响从而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被认定具有不良影响的商标标志,即使获准注册后经使用产生较高知名度甚至达到驰名商标程度,也并不能因此取得注册的合法性

规则描述

《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8项规定的商标标志具有“其他不良影响”属于绝对禁用和禁注情形,系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损害,即使商标标志本身含义存在多种解释,但只要其中一种含义具有不良影响且可能被我国公众所认知的,则可以认定构成该条款所规定情形。同时,若商标标志本身具有不良影响的,其在商业经营中的使用行为已经违反了《商标法》的禁止性规定,具有违法性,故该商标标志基于使用、宣传所形成的知名度不应予以考虑,即不可通过使用获得“其他不良影响”认定的例外情形。

正文

《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8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亦不能作为商标准予注册。关于商标标志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理解应当厘清以下三个基本问题:

首先,“其他不良影响”的规定不属于《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的兜底性条款,在具体适用时应当进行独立判断。商标标志具有“其他不良影响”因其位于《商标法》第10条第1款最后一项,同时该条款表述较为概括、抽象,给适用者预留了较大的解释空间,因此在一段时间内曾将该条款作为《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的兜底性条款,并且将诸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商标抢注行为一并纳入该条款所适用的规制范畴,出现了大量广泛适用的情形。对此现象以及应当如何认知“其他不良影响”的具体含义,是否包括对不正当抢注商标行为予以规制等问题,《商标授权确权规定》第5条第1款规定:“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上述司法解释直接明确了“其他不良影响”的认定仅限于标志本身含义的判断,并未将实施不正当抢注行为纳入适用情形。《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8项就其表述方式上是“一个列举加概括的例示性规范,根据例示性规范的适用规则,‘其他不良影响’并非兜底条款,仅是指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相类似的情形”[1]。因此,在认定商标标志是否具有“其他不良影响”时应当进行独立判断,不宜扩大该条款所规定的认定情形,更不能把“其他不良影响”作为《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的兜底性条款加以认知。

其次,“其他不良影响”的认定应当确保审查标志的“一致性”,避免采取“变动不居”的认定规则。一般而言,“公序良俗”的内涵会随着社会进步与历史发展产生一定变化,但在特定时期内是相对稳定且固定的,而我国对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认知亦是如此,由此商标标志是否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判定基础也是相对稳固的。同时,商标标志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法律后果系禁止使用和禁止注册,并且一般不予考虑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类别等情况,因此从法律调整对象的公平性、平等性出发,亦不宜针对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标志就是否构成“其他不良影响”作出不同的认定结论。而且,若“其他不良影响”的认定规则不断发生变化,将导致诉争商标申请主体在实际生产经营过程中无所适从,必将造成对法律预期后果不稳定性的认知,进而影响法律的权威性与确定性。

最后,“其他不良影响”的认定应排除对私权损害的情形。商标标志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认定系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2]情形,而商标标志的申请注册侵犯他人合法在先权益的,属于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对私权的损害并不属于该条款所规定情形。而且,《商标法》第13条、第15条、第30条、第31条、第32条等条款均对于私权救济的方式与程序作出了单独的规定,准确厘清不同条款之间的适用边界,才能提高法律适用的准确性,有效发挥商标法的立法宗旨,建立有序的商标注册秩序。

例案三就是禁止将指代道教特定神灵,可能对我国宗教产生消极、负面影响,进而有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标志禁止予以使用和禁止予以注册的典型案例。该案所涉及的商标标志为文字“城隍”,虽然“城隍”具有“护城河”等含义,但其亦被用来指代道教的特定神灵。在此情形下,将“城隍”作为商标加以使用,将对信奉道教的相关公众的宗教感情产生伤害,并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同时,在诉争商标标志已经构成“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况下,即使该商标经使用具有了较高知名度甚至曾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亦不应因此而可以维持注册。该案明确了诉争商标标志虽然具有多种含义,但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免受侵害的视角,只要其中一种含义具有不良影响的,则该商标标志即应被认定为具有不良影响。同时,《商标授权确权规定》第5条第1款使用“可能”作为判断商标标志可否被认定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程度要件,之所以采纳“或然性”标准,也正是因该条款所规制情形的重要性所致。而且被认定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商标标志,因其属于商标法明确规定的禁止使用的情形,故并不因其使用、宣传所获得的“商誉”,即可作为排除构成“其他不良影响”的例外情形,亦不能因此取得注册的合法性。反之,若在判断商标标志是否可能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无法确定时,其使用、宣传的状态却可作为进一步确定其含义的参考依据。

在例案一中,最高人民法院认定,诉争商标由中文“混子曰”构成,虽然其中“混子”一词并不必然具有明显的贬义色彩,但作为商标使用时,仍可能会给社会公众带来消极负面的影响。即使诉争商标中另含有“曰”字,但其整体上仍然属于有可能对我国文化和社会生活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标志,依法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在此情形下,诉争商标的使用证据,不影响对其可注册性的判断。根据该案的认定,明确了对商标标志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判断主体为我国公众,而非相关公众。究其原因,主要是该情形系对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固有含义的认知,直接判断因素中并不包括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并且该条款系对损害我国公序良俗情形的规制,因此将其判断主体界定为社会公众更具合理性。同时,关于商标标志是否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判定方式应当采取整体含义的认知形式。上述案例中虽然在文字“混子”外另添加文字“曰”,但是由于整体上仍然未形成明显强于“混子”的含义,根据我国公众的一般认知习惯和水平,亦可能将诉争商标标志与文字“混子”的含义产生联系,进而认定具有“其他不良影响”。

另外,由于在有些情况下,商标标志的含义并不确定,而且会随着社会文化认知程度、习惯、交互方式的改变而发生变化,此时对商标标志含义的判断应当相对谨慎,既要防止对商业言论表达自由的不当限制,又要避免诉争商标的申请主体通过“打擦边球”的形式,规避商标法的禁止性规定,对我国的主流文化与价值观造成损害。例案二中诉争商标标志由字母“MLGB”构成,在该字母组合并非外文固定搭配或者固有词汇的情况下,其含义具有不确定性。然而考虑到上海俊客公司在申请诉争商标的同时,还申请了“caonima”等商标,故其以媚俗的方式迎合不良文化倾向的意图比较明显,同时结合其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存在低俗、恶俗商业宣传的情形,因此认定诉争商标属于《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8项所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语言文字的解读存在多样性,特别是通过简称的方式指代特定含义更具有不确定性,为了有效规制商标标志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在诉争商标标志本身含义存在不确定性时,可以通过“考虑社会背景、政治背景、历史背景、文化传统、民族风俗、宗教政策等因素,并结合考虑商标的构成及其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2]等多重因素作出判断。上述案例中,法院在认定过程中就是考虑到我国当前和一段时期内网络用户数量的巨大规模,网络与社会公众生活密切的关联程度,以及在网络环境下已经存在特定群体对“MLGB”指代为具有不良影响含义等具体情形,为了积极净化网络环境、引导青年一代树立积极向上的主流文化和价值观,制止以擦边球方式迎合“三俗”行为,并结合诉争商标申请人另行申请其他商标的情况,综合以上因素认定诉争商标本身存在含义消极、格调不高的情形,并予以宣告无效。

因语言使用方式和使用场景等外部因素的变化,导致对商标标志自身含义的判断可能存在一定不确定性,这也直接影响了《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8项适用的准确性,因此有必要就以下三方面内容予以明确。第一,商标标志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判断时间,一般以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为准,若申请注册时不具有“其他不良影响”,而核准注册时具有该含义的,则可以认定属于《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8项所规定情形。然而,若因语言使用的外部环境发生变化,在核准注册日之后诉争商标标志可能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从确保已经形成的法律状态有效性与稳定性,以及保障当事人信赖利益的视角出发,除非能够证明当事人存在通过申请注册或者使用诉争商标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情形的,一般不宜将核准注册日之后诉争商标标志含义的改变,作为判断其是否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认定时间基准。第二,商标标志本身含义的判断依据,应以我国公众通常认知为标准。可以根据辞典、工具书等正式官方出版物或者能够为公众广泛接触的具有“公信力”的信息载体等所确定的内容为准,但是若我国公众基于生活常识已经对相关内容形成普遍认知的情况下,亦可以经过充分说明予以确定。避免通过演绎、联想、杜撰、假设等方式,将所形成的非通常含义负载于诉争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之上,作为认定其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依据。第三,商标标志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举证责任,应当由主张该事实成立的一方予以承担。因诉争商标申请主体就该标志不具有“其他不良影响”属于“消极事实”的主张,通常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系由主张“积极事实”即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一方进行承担。因此,在具体认定过程中,若主张商标标志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主体未能就标志本身含义进行举证,包括通过书证或者充分说明的方式加以证明,则不能认定诉争商标标志本身具有“其他不良影响”。

综上所述,可以得出以下基本结论:商标标志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系具有独立内涵的适用条款,不能将其作为《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的兜底性条款予以认知。同时在具体适用中,应确保审查标准的一致性,避免将损害私权的情形纳入其中。若社会公众根据一般认知能力,即可认定商标标志所具有的一种含义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则无须具体考虑其使用、宣传所形成的知名度,禁止使用并不予核准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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