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款债权转让的受让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对于该问题,实践中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依附于工程价款债权,故工程款债权转让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亦随之转让;如江苏高院《建设工程意见》(2008年)第20条规定:“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价款转让的,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随之转让。”2018年江苏高院《建设工程解答》第20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依附于工程款债权,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随之转让。受让人是否实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仍应进行实体审查。”该观点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为法定抵押权。在2010年江苏高院《建设工程审理指南》第5条第9项即明确指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法定抵押权,故应随主债权一并转让。有的判决就认为,“《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上述规定,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抵押权,担保的是工程款债权,主债权转让的,担保物权应一并转让。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依法应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因其已将工程款债权转让故优先受偿权应归受让人享有”。
另一种观点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主体仅限于工程承包人,故工程款债权转让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消灭。如河北高院《建设工程审理指南》(2018年)第37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建设工程价款请求权具有人身依附性,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消灭。”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合同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0年)第31条规定:“承包人将其对发包人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能随之转让。”
《合同法》第286条设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工程承包人对工程享有的特殊权益,进而保护承包人背后广大建筑工人的劳务报酬生存利益。在承包人向第三人转让建设工程价款债权的情况下,应当认为承包人已经获得了相应的对价,承包人的利益需求已经得到了满足。同时,工程价款债权的受让人并非工程的施工人,其对工程未有任何资金和劳力的投入,受让人因受让工程款债权支付的对价并未导致建设工程价值的增加,故其对工程本身不享有任何的特殊权益。《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17条明确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主体限于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而承包人对发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是承包人对发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因此,在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后,受让人并不具备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条件,同时,因承包人权益已经得到保护,而受让人对工程亦无特殊的权益需要保护,因而更无赋予受让人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必要。
《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赋予了承包人对其工程款可以就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其目的是保护承包人工程款债权。但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受偿顺序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故承包人在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肯定会影响其他发包人的债权人、建设工程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的实现,因此,对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主体应当予以必要的限制,应当严守合同的相对性,不应任意扩大主体范围,否则将导致各方利益的失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