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承担责任的一审被告不具备上诉主体资格
虞某分别于2011年1月4日、3月23日、6月28日、2013年11月17日向南某借款180万元(月息1%)、180万元(月息1%)、60万元(月息1%)、100万元(月息1.5%),共计520万元。双方于2017年7月16日签订还款计划书,约定虞某于2017年12月31日归还欠付的本金520万元及利息4492800元。 2016年8月23日,虞某(委托人)与高某(受托人)签订《代持股协议书》与《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虞某委托高某代为持有虞某在江苏翔宇电力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中占公司总股本10%的股份,由代持股份产生的或与代持股份有关收益全部归虞某所有。 因虞某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南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虞某归还借款本金520万元及利息524.16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8月1日,之后的利息以52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高某在其代为持有的江苏某电力装备制造有限公司10%的股权价值范围内与被告虞某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后法院判决高某不承担责任,但是高某提出上诉。 上诉程序的启动必须以利益纠纷存在为前提。未被判决承担责任的一审被告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针对其他当事人作出的判决,因一审判决并未对其作出不利认定,上诉人不具有上诉利益,故其不具有上诉主体资格,应裁定驳回其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