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系甲公司车间主任,已参加工伤保险。2014年9月12日上午7时30分左右,刘某在单位上班,安排完工作后突然感觉头痛,于当日上午9时30分许入院抢救,当晚21时45分主治医师告知家属病情恶化,随时有心脏骤停死亡可能,家属要求积极抢救。
2014年9月13日专家会诊,诊断结果同上述意见;2014年9月14日,医院下病危通知,无手术条件,家属表示理解,签字出院。刘某出院后,于当日死亡。
2014年10月24日刘某之妻祁某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查后认为,刘某虽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但死亡的时间距离突发疾病的时间已超过48小时,决定不予视同工伤(工亡)。 祁某遂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本案原告祁某的丈夫刘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突发疾病的事实清楚,没有争议。关于“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问题,原则上超出了48小时的,不能认定为工伤,但如果职工在48小时内已经确定无存活可能,只是家属不放弃抢救,并经连续抢救致使死亡时间超过48小时的,应当比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疾病本来并不属于工伤范畴,因为工伤的内在属性是其与工作有关联性,职业病的发生是由工作原因导致的,所以可以认定为工伤。突发疾病48小时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应满足两个条件:第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第二,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
一方面,48小时成了区分视同工伤和非工伤的界限,48小时一般是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为起算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作为死亡时间的依据,刘某突发疾病死亡的时间距离其入院初次诊断时间确已超过48小时。
但是另一方面,不能完全机械地以死亡证明来认定职工死亡时间,有时还应结合职工抢救的病历、治疗记录和病情等综合认定。随着科技的发展,在自主呼吸,生理病理反射等已经丧失的情况下,凭借相关医疗设备和技术手段在较长时间内维持已经基本丧失救治希望的重症患者的主要生命体征已成现实。对抢救后48小时内已经基本丧失救治可能的患者,由于其家属的坚持治疗而凭借相关医疗设备和技术手段维持其主要生命体征的,是本案中“过度抢救”题中之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