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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追认合同效力不代表其知悉或同意免责条款

发布者:申思律师|时间:2021年12月06日|分类:合同纠纷 |1183人看过


投保人追认合同效力的,保险合同对其生效

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是合同的生效要件,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是其意思表示真实的表现。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亲自签章,但是现实中存在大量因保险合同代签章,导致当事人意思表示方面存在瑕疵使保险合同效力待定的情形。保险人利用该种状态,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拒赔,则不利于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合法权益的实现。

代签章行为的性质属于无权代理,保险合同效力待定。无权代理是指代理行为具备代理的形式要件,即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法律行为,但缺乏代理权又不足以使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一种效力未定的法律行为。适用《民法总则》第171条规定及合同法上委托人追认生效的规则。追认形式包括:(1)默示授予代理权,即虽然没有明示授权,但投保人通过缴纳保费、为代签章提供方便、主动要求获得保单等行为认可业务员的代签章行为。(2)事后追认,即投保人在知晓业务员的代签章行为后未表示异议并依约履行义务、投保人事后补签章或确认签章有效等。上述行为消除了代签章的意思表示瑕疵,故而可认定为保险合同生效。

依照《保险法解释二》第3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所以在司法实践中,保险业务员或他人代为签字,但投保人或者代理人以交纳保费或补签章或事后确认等形式追认的,保险合同生效。

免责条款生效须以投保人知悉免责条款的存在并了解其含义为前提,亦即须以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履行提示义务和/或明确说明义务为前提

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免责条款是格式条款,法律对其使用、效力和解释有特殊限制。

保险合同作为射幸合同,以将来发生的事件(机会)作为保险责任发生的条件。由于保险事故发生具有随机性,保险金给付具有或然性,故而保险人往往对承保事件加以各种限定,以保证保险法律关系中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平衡与保险事业的可持续发展。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也称附合合同、定式合同,是指由一方当事人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合同条款,并于订立合同时不容相对人协商的合同。

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则为格式条款。

保险人为了达到免除自身责任之目的,也可能会采用艰涩难懂或含糊其辞的语言来表述免责条款,甚至违反强行法规定而设定免责条款,投保人因不具有与保险人相当的保险知识,难以明确领会免责条款的含义。为了限制保险人滥用免责条款逃避责任,排除自身的主要义务;为了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合法权益,以免其义务被加重或其权利被排除;为了体现最大诚实信用原则进而平衡保险合同双方权益,体现“契约正义”,法律对格式合同、格式条款作出限制性规定,例如,《合同法》第39条规定,格式合同提供方对免责条款有提示、说明义务;《保险法》第17条是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基本规定;《保险法解释二》第9条、第10条、第11条、第12条、第13条,则分别规定了免责条款的范围、保险人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的表现形式和具体要求。

所以,保险合同有效是免责条款生效的必要而非充分条件,投保人追认保险合同的效力不当然及于免责条款,仅表明其愿意订立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对投保人生效;但不能因此认定投保人认可保险人已向其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因为保险人是否履行了保险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属于事实问题,不能仅因投保人交纳保费或补签章而推定证成。

对于投保人是否知悉并同意免责条款,保险人需承担举证责任

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不得以约定条款予以限制或免除;是一种先合同义务,应当在合同成立生效之前履行;是一种主动履行义务,不以投保人询问为前提。

保险公司对其与投保人签订的格式合同中的一般性免责条款既承担提示义务,又承担明确说明义务,并且应当对其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对于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是否履行的判断标准,宜采取实质性判断标准,以客观标准为主、主观标准为辅,即对投保人提示和明确说明的结果是原则上达到普通智力能力的社会主体能够理解的程度,但同时应兼顾智力欠缺、盲人、文盲等特殊情况。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对于投保人是否知悉并同意免责条款,应由保险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则上可认可由投保人在投保声明书中签章而产生的证据效力;例外情形下,应允许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通过举证证明虽存在投保声明书签章,但保险人并未实质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判断保险人是否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主要依据《保险法解释二》相关条款,以是否符合提示义务和明确义务的具体标准而论。提示义务的履行是指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具体可表现为:在投保单的抬头部分打印特别提示、制作专门的投保提示与投保单同时使用;在保险合同中对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在投保单的尾部设置“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投保人声明栏目。而就明确说明义务而言,

不同投保人对负责条款解释的理解程度因人而异,一般认为,保险人应对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说明,并达到通常人所能理解的程度,且“保险人的明确说明是否达到通常人所能理解的程度”的举证义务由保险人承担,即保险人承担了“家长式”的信息提供义务。提示义务仅限于文字、格式、字体上的形式上的要求,而明确说明义务则强调保险人针对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实质上的释义,后者要求高于前者,二者不可混为一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对免除保险人义务的合同内容,保险人需履行充分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目的是让投保人充分理解具体条文内容后作出理性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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