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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时明确约定单方偿还的未用于共同生活债务的承担

发布者:申思律师|时间:2021年12月03日|分类:债权债务 |1407人看过


规则

夫妻一方以自己名义举债时,明确约定债务由夫妻一方承担,或者明确约定债务用途,该用途明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应由夫妻一方承担责任

规则描述

禁止反言,是指人们从事民事活动、民事诉讼时,在做出相应的言行后,要对自己的言行负责,为己利而意欲推翻此前之言行的做法为法律所禁止。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并无“禁止反言”的称谓和明确规定,但该原则体现于民商事实体法、程序法的具体条文中,也体现于人民法院具体司法实践中。如根据《民法典》第658条第2款的规定,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前不允许撤销赠与,即体现了赠与人不得违反先前赠与承诺的原则。《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3条第1款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第9条第1款进一步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二)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即《民事诉讼法》不允许随意撤销之前自认。在夫妻一方以自己名义举债时,明确约定债务由夫妻一方承担,或者明确约定债务用途,该用途明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应由夫妻一方承担责任,债务人反悔要求夫妻共同承担责任的,违反禁止反言原则,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理,夫妻以一方名义举债时,配偶明确表示同意,或者在诉讼中通过诉讼行为认可系共同债务,之后又反悔认为不属夫妻共同债务,不应承担责任的,亦违反禁止反言原则,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诚实信用是民法最基本的原则。诚信是交易的基础,禁止反言是维护诚信原则的准则之一。

禁止反言规则的概念及运用

禁止反言原则是英美法中一项古老的原则,《布莱克法律词典》将禁止反言定义为:“由于某人先前已经作出的言行或者某些在法律上被确认为真实的事物与某人现在所主张的索赔或权利相矛盾,因此对某人现在所主张的索赔或权利加以禁止的规则。”《元照英美法词典》的解释是,“指禁止当事人提出与其以前的言行相反的主张;即对于当事人先前的行为、主张或否认,禁止其在此后的法律程序中反悔。否则,将会对他人造成损害”。通过对两部权威词典所下定义的比较可以得出,禁止反言,是指人们在进行民事活动、民事诉讼时,在作出相应的言行后,要对自己的言行负责,为己利而意欲推翻此前之言行的做法为法律所禁止。禁止反言原则的核心在于,禁止曾做出某种表示的人在相对人已给予信赖的情况下,做出否认表示或不一致的表示。[1]

我国法律并未明确提出“禁止反言”的概念,但在我国民商事实体法和程序法中均多处体现“禁止反言”的精神,司法实践中也大量运用“禁止反言”规则处理案件。其一,“禁止反言”体现于民商事法律规定的原则之中。如《民法典》第7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第658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基本原则,要求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和进行民事诉讼信守承诺,不得出尔反尔,这与禁止反言的精神和要义是相通的。其二,一些法律规定直接体现了“禁止反言”规则。《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3条第1款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第9条第1款进一步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二)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即《民事诉讼法》不允许随意撤销之前自认。其三,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时考虑“禁止反言”已是共识。如以“禁止反言”为关键词,在Alpha数据库中检索,可检索到113份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中人民法院运用“禁止反言”规则进行了说理。

夫妻债务认定中的禁止反言规则

在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中,“禁止反言”规则同样适用。前述案例虽未直接体现“禁止反言”这一用语,但人民法院在认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时,实际体现了“禁止反言”的规定。即夫妻一方以自己名义举债时,明确约定债务由夫妻一方承担,或者明确约定债务用途,该用途明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应由夫妻一方承担责任,债权人要求夫妻共同承担责任的,违反禁止反言规则,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理,夫妻以一方名义举债时,配偶明确表示同意,或者在诉讼中通过诉讼行为认可系共同债务,之后又反悔认为不属夫妻共同债务,不应承担责任的,亦违反禁止反言规则,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具体而言,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中的“禁止反言”规则体现于以下方面:

一是《民法典》第1065条第3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即只要夫妻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己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则夫妻一方所负债务应由夫妻一方清偿,债权人不得要求配偶一方承担清偿责任。

二是《民法典》第1064条第2款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向夫妻双方主张权利的,除其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之外,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举债时,债权人已明知举债系夫妻一方个人意思表示,且并非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也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之后债权人要求夫妻共同清偿的,实际违反“禁止反言”规则。司法实践中,夫妻一方举债时与债权人明确约定属于个人债务,或者明确约定了用途,且该用途明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而是用于个人其他用途,则应当直接认定上述债务属夫妻一方个人债务。

三是《民法典》第1064条第1款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即夫妻双方已经通过共同签字或者事后追认的方式表明了共同承担债务的真实意思,债权人基于该意思表示产生信赖,夫妻一方再反悔表示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是发生诉讼后,当事人通过诉讼行为表明其对债务属共同债务或一方个人债务的认可,在之后的诉讼中,当事人不得随意撤销其自认。如前述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5567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夫妻一方在一审期间的答辩理由及二审上诉理由中均仅对借贷关系是否真实提出异议,并未针对案涉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发表不同意见,尤其在二审审理期间,对于一审已经认定的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并未就此提出异议,亦无相应明确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二审法院据此判令夫妻双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案件实际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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