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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后可以要求精神赔偿吗

发布者:申思律师|时间:2021年11月03日|分类:人身损害 |1805人看过


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的不适用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

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9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二)与他人同居;(三)实施家庭暴力;(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五)有其他重大过错。”《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86条规定:“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在男女双方存在合法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如果夫妻一方存在上述过错情形之一,在离婚时,无过错方可以要求对方赔偿精神损失。

但是恋爱或同居关系有别于婚姻关系,在此期间双方当事人不存在法定的人身关系,仅有道德层面的义务,并不产生法定权利义务关系。未婚同居是男女双方自愿选择的一种生活方式,是道德范畴的事情,除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纠纷外,法律对未婚同居关系并不进行调整。法律不否定并尊重这种关系,但也不保护这种关系。当事人在选择这种关系时,应当明知会因此而负担一定的风险,其在明知的情况下仍旧选择这种生活方式,相应的后果只能由其自行承担。未婚同居关系与合法婚姻关系存在本质的区别,即使在同居期间一方存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规定的上述过错,另一方也无权依据这些法律规定要求对方进行赔偿。如果同居双方希望得到法律的保护,只能按照法律的规定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缔结婚姻关系。

未婚同居一方要求对方支付分手费、青春损失费的,一般不予支持

在恋爱或未婚同居关系解除时,一方要求对方支付分手费、青春损失费也是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见的情况。分手费和青春损失费并不是法律上的概念,我国法律对此亦没有明确的规定。一般认为,分手费、青春损失费指的是在男女双方结束恋爱或同居关系时,双方约定或者一方自愿给付另一方的一定数额的财物。

关于分手费、青春损失费的性质,存在不同的观点。有的观点认为,其是同居双方之间自由达成的合意,形成一种合同之债。有的观点认为,其属于道德调整的范围,不应纳入法律范围内加以考虑和解决。有的观点认为,其属于自然之债,尚未给付的,债权人不得要求强制给付,已经给付的,债务人也不得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返还。有的观点认为,其是一种附生效条件的赠与,所附的条件为双方结束同居或恋爱关系。还有观点认为,其是一种带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但无论何种观点,基本上均认为分手费、青春损失费是一方给予另一方的精神上的补偿或赔偿。在这些观点中,认为是合同之债及附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显然是值得商榷的观点,它们都忽略了未婚同居关系不属于民事法律调整范围的特点,前者还忽略了在一方自愿给付的情形下如何定性的问题。附生效条件赠与的观点有一定的道理,但我国《民法典》第658条规定赠与人不得撤销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在这种赠与经过公证后,赠与人不得撤销赠与,受赠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与公序良俗的价值判断又会产生一定的冲突。笔者认为,将分手费、青春损失费定性为自然之债比较合适。虽然理论界对自然之债的含义存在一定的分歧,但在自然之债的效果上基本能达成一致意见,即这种债不是民事法律行为,不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债的范围,债务人已为给付的,不得基于不当得利要求返还,债务人尚未给付的,债权人也不得要求强制履行。未婚同居关系不属于法律调整的范围,符合自然之债发生的前提,由此引发的分手费、青春损失费应属于自然之债的范围。自然之债的法律效果也与公序良俗的价值评价相符合。

实践中,要求支付分手费、青春损失费的表现形式也是多种多样,主要可以分为以下几类:(1)恋爱、同居双方没有书面的协议,在结束恋爱、同居关系时,一方直接提出要求支付分手费、青春损失费的诉讼请求;(2)恋爱、同居一方向另一方出具欠条;(3)恋爱、同居双方签订了给付分手费、青春损失费的协议。

在第一种情形下,如果单纯是基于同居而要求给付,因为法律对此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恋爱或同居一方直接提出这样的要求缺乏请求权基础,对该要求法院不应支持。

在第二种情形下,可以分为两种不同的情形进行处理:第一种情况,一方持欠条以民间借贷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对方给付钱款。在这种情况下,要审查双方之间是否具有真实的借贷关系,若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则按民间借贷纠纷依法处理;若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欠条只是分手费、青春损失费的变相表现形式,则对其要求给付款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这一观点在实务中已基本形成共识,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35条即规定:“当事人主张的下列借贷,不予保护,依法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一)因非法同居、不正当两性关系等行为产生‘青春损失费’、‘分手费’等有损社会公序良俗的情感债务转化的借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6条规定:“违背社会公序良俗是指法律行为的内容及目的违反了社会的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当事人因此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一)因非婚同居、不正当两性关系等产生的‘青春损失费’、‘分手费’、‘精神损失费’等有损公序良俗行为所形成的债务;……” 《民法典》第679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可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该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故在审查是否存在真正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时,应注重审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两个重要构成要件:(1)双方是否存在借贷的合意;(2)贷款人是否已将出借款项实际交付给借款人。不能仅凭欠条就认为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款法律关系,从而径行判决支持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具体审理时,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解释》的相关规定来进行审查判断。

第二种情况,一方持欠条将对方诉至法院,但不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而是依据双方之间真实存在的事实关系来要求对方支付相应的款项。恋爱或同居一方向另一方出具欠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可能是一方基于双方之间过往的感情而同意给付另一方一定的款项,有可能是一方为了照顾另一方今后的生活而愿意给付另一方一定的金钱,还有可能是一方基于另一方当前的客观实际需要而出具欠条,这些可能性会构成一方向另一方出具欠条的基础事实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应该根据双方之间的基础事实关系来确定双方之间是否存在需要法律调整的法律关系,透过现象看本质,依照本质事实来确定是否应当支持提出给付要求一方的诉讼请求。这种情况类似于下文所述的第三种情形。

在第三种情形下,考虑在恋爱或同居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当事人间也可能存在财产关系、经济往来,应根据相应的事实和法律关系作出不同的处理,主要区分为以下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如果恋爱或同居双方仅仅是基于情感方面的考虑,单纯以双方曾经同居为由而约定由一方给付另一方一定的财物,这种协议作为自然之债对待;第二种情况,如果这种协议是基于一方给予另一方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经济花费上的补偿,或者是基于另一方其他实际的需要,则对这种协议应当予以支持,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2014年修订)第16条即规定:“一方以同居为由请求对方支付‘青春损失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女方在同居期间怀孕需要做中止妊娠手术请求男方分担部分因此产生的医疗费、营养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实际审理中要注意区分单纯基于恋爱或同居关系提出的赔偿请求和基于民事财产关系所提出的有关请求。实际上,上文所提到的欠条情形下也存在这种情况,应当按照不同的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如果未婚同居一方侵害了对方的人格权,被侵权一方可以要求对方赔偿精神损失

未婚同居关系虽然不属于法律调整的范围,但是同居双方自身的权利仍然受到法律的保护。在同居生活期间,同居双方各自均具有独立的人格,双方的人格权均受到法律的保护。如果因为一方的侵权行为导致另一方的人格权遭到侵害,另一方有权依据相关法律要求对方赔偿精神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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