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德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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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婚姻家庭刑事辩护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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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离婚中,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及数额的确定

发布者:温德民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人身损害 |380人看过

1、应考虑父母双方的个人素质,对子女的责任感,家庭环境,父母与子女的感情等因素。

2、应考虑不能生育和再婚有困难的父或母的合理要求。

3、在双方的各种条件都基本相同的情况下,原则上由经济能力较强的一方抚养。其四,10周岁以上有识别能力的子女,无论随父随母,都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

4、父母双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孙女或外孙子外孙女的,可以作为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法律准许双方在有利于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

6、哺乳期以内(一般为两周岁以内)的子女,原则上由哺乳的母亲抚养。但在特殊情况下,子女也可由父亲抚养。

7、在实践中,对两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应由父母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人民法院应以子女利益为原则,综合考虑父母双方的文化素质、思想品质,经济条件,家庭环境等各个方面的因素,进行判决。

8、对子女年满10周岁的应考虑本人意见。

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致人损害的,应由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先承担民事责任。只有在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时,才由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另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当然,父母作为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民事责任。未成年子女有财产的,应先从子女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才由父母依法单独或共同做适当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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