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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金与经济补偿能否兼得?

发布者:曾斌律师|时间:2021年02月20日|分类:劳动合同 |320人看过举报


案情简介

王某于20197月入职某设计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合同书被公司拿走。20201020日,设计公司向王某送达《辞退通知书》,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为由终止劳动合同,要求王某于20201031日离职,并明确工作满一年补偿一个月工资。

2020116日,设计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王某转账万余元,备注为经济补偿。王某对设计公司终止劳动合同不服,表示他当初签的劳动合同上并未记载合同期限。其在公共就业部门查询,发现公司为其办理的用工备案信息记载:劳动合同起止时间为20191001日至20221001日。于是王某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设计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争议焦点

被申请人终止双方劳动合同是否合乎法律规定?经济补偿和赔偿金能否兼得?

 

处理结果

对申请人的赔偿金差额部分(赔偿金扣减已支付的经济补偿)予以支持。

 

案例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设计公司称与王某的劳动合同于20201031日期限届满,但这与申请人提供的设计公司向就业部门提交的用工备案信息不符。仲裁委要求设计公司提供劳动合同原件以供核验,但设计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供劳动合同原件,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仲裁委依法认定设计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规定,设计公司应当支付王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庭审中,设计公司提出诉前已支付经济补偿,若支付赔偿金则应进行抵扣。仲裁委认为,根据用人单位的《辞退通知书》中工作满一年补偿一个月工资的意思表示及银行转账时备注经济补偿,应当认为用人单位支付的上述款项应为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应当予以扣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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