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993年11月3日,法发〔1993〕30号)
链接: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杜万华主编、吴晓芳副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案典》,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165~166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19条规定:“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但该规定所限定的条件过于单一,不能涵盖一方擅自变更子女姓氏纠纷的所有情况。我们认为,处理此类纠纷,应注意以下几点:
1.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征求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子女对自己姓氏的意见,是保护儿童合法权益的重要内容。年满10周岁的未成年子女,他们的智力水平已经达到一定程度,可以对自己的姓氏作出选择,有决定自己姓名的权利。
2.无行为能力子女的姓名权,由其法定监护人协商决定。子女出生后,父母经协商共同给子女确定姓名。一旦确定,任何一方不能未经对方同意就擅自更改。虽然婚姻法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但该条适用的是子女未确定姓氏之前的选择权,一旦夫妻经协商确定了子女的姓氏,离婚后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变更为随自己姓,既违反了平等协商原则,也侵害了对方对子女的监护权和随其姓的权利。
3.对于抚养子女的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变更为继父或继母姓氏的,更应责令恢复子女原姓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