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3年6月17日,某时装有限公司在接到国外一客户的订单后,与某童装厂签订加工合同1份。合同约定:时装公司委托童装厂加工一批尼龙柔缎长裤;数量为18000件;加工费为每件8.5元(含纸箱包装、胶袋、线和17%的税金);交货日期为2013年7月20日;面辅料等材料由时装公司提供;质量标准国家或行业有规定的,应符合一等品质量标准,凭样品加工的,同时应与时装公司确认的样品一致,如发现存在质量问题,时装公司有权拒收或退货,在交付客户后童装厂委托时装公司处理并将结果作为加工质量的依据;童装厂负责运送加工产品并交付时装公司;童装厂不得留置加工产品及时装公司提供的面辅料;如童装厂未能按约定履行,应按货款总价的20%承担违约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其他相关损失;如发生纠纷由时装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一式二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等等。合同签订后,时装公司向童装厂提供了样衣及工艺单,并对长裤的规格、颜色、尺码作出了明确的要求。后童装厂派人到时装公司提走了面辅料及相关配件。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内,童装厂未能按约定时间交货。
2013年8月2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1份,约定时装公司委托童装厂加工的尼龙长裤已于2013年8月29日签收合格,现因时装公司尚有95000元加工费未给付,长裤暂存于童装厂处,时装公司在三日内全额给付加工费,将加工产品运回,同时童装厂在三日内开具增值税发票交时装公司,如时装公司违约造成的一切后果由违约方承担,与童装厂无关。
2013年9月3日,双方又达成补充协议书1份,约定:因童装厂未履行后道整烫包装等工序及扣除纸箱胶袋费用,双方同意按每件7.15元结算加工费,童装厂实际完成14744件,加工费为105505.4元,时装公司已于2013年8月29日支付加工费,童装厂承诺在2013年9月3日前开具增值税发票交付时装公司,双方于2013年8月29日签订的协议无效。同日,时装公司将童装厂加工的长裤运回。2013年9月6日,时装公司发现童装厂加工的长裤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即发函给童装厂,要求童装厂在两日内派人至时装公司处理,但童装厂置之不理。2013年9月21日,国外客户因长裤质量问题与时装公司取消了订单,童装厂加工的长裤全部滞留在时装公司的仓库里。
因国外客户取消订单,时装公司与童装厂协商未果,以加工合同纠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童装厂赔偿自己直接经济损失421043.8元,承担违约金84208元,本案诉讼费由童装厂负担。
庭审中,童装厂答辩称:2013年8月29日,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可以证明自己加工的产品时装公司已验收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故不同意时装公司的诉讼请求。
因质量问题,时装公司对童装厂加工的长裤申请进行鉴定,受人民法院委托,国家服装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童装厂加工的长裤外观缝制质量进行了抽检,鉴定结论为不合格。
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时装公司支付给童装厂的加工费为145000元。
根据时装公司提供给童装厂的面辅料及相关配件的进货价计算,童装厂领取的材料价款为277128.4元。
法院审理
童装厂为时装公司加工的长裤是否合格,应当以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准。鉴定机构国家服装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是原、被告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的检验报告最终确认被告为原告加工的长裤不合格,对此本院予以采信。为此,原、被告签订的加工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为原告加工的长裤经鉴定机构鉴定确认为不合格,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根据被告从原告处提取的面辅料及相关配件,原告的材料损失为277128.4元,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加工费为145000元,两项合计原告的经济损失为422128.4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421043.8元,未超过上述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加工的长裤不合格,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货款总价的20%支付违约金84208元,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偏高,应当予以核减,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违约金30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对加工产品的残值未能协商一致,在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并承担违约金后,加工产品归被告所有。据此判决如下:
一、某童装厂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时装公司经济损失421043.8元,支付违约金30000元,合计451043.8元;
二、某童装厂在向某时装公司支付上述451043.8元后十日内自行至某时装公司处将加工产品14744件长裤取回。
律师评析
承揽合同中,承揽人的主要义务之一就是遵守合同约定和定作人的要求,按质按量地完成工作成果,也就是说,承揽人应当保证其完成的工作成果符合合同约定,在质量上要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承揽人所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承揽人应当对工作成果负瑕疵担保责任,定作人有权要求承揽人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62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承揽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应具备两个条件:
一是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承揽合同中当事人约定了质量标准和要求的,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质量不符合该约定的,即可认定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如果当事人未约定质量标准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则工作成果应当符合根据合同条款或者交易习惯所确定的质量标准,不符合的,则可认定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如果合同条款或者交易习惯难以确定质量标准的,工作成果应当具备其通常使用效用,如果不具备,则可认定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
二是定作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后,定作人应当及时进行验收,检验工作成果是否符合质量要求。经验收发现工作成果不符合约定的,定作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通知承揽人。如果当事人未约定异议期限的,定作人应当在收到工作成果后的合理期间内将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情况及时通知承揽人。定作人未及时检验,或者在检验发现问题后怠于通知,或者在收到工作成果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承揽人的,视为工作成果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要求,即使事实上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承揽人也不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时装公司虽然对童装厂加工的服装进行了初检合格,双方也达成了协议。但是,时装公司很快发现了童装厂加工的长裤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就发函给童装厂,要求童装厂在两日内派人至时装公司处理。因此,时装公司是在合理期限内提出了质量异议。另外通过双方委托的鉴定机构对童装厂加工的长裤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不合格,所以人民法院采纳了第三方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进行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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