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斌律师网

抗鼎辩是非,诤言护正法。

IP属地:陕西

曾斌律师

  • 服务地区:查看服务地区

  • 主攻方向:交通事故

  • 服务时间:07:00-23:59

  • 执业律所: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

在线咨询 收藏 0人关注

法律咨询热线|

15191888268点击查看

成功代理姜某故意伤害一案,争取到从轻减轻量刑情节

发布者:曾斌|时间:2018年07月11日|82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13刑初41号

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张某,男,1986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打工者。

被告人姜某,男,199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陕西省蒲城县,无业。2017年10月26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曾斌,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永强,陕西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7]1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以要求被告人姜某赔偿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曾斌、张永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5日,被告人姜某与被害人张某及其妻子李某因感情纠纷发生矛盾。次日11时许,三人相约在西安市长安区长里村二队曙光宾馆大厅内解决问题,双方见面后,张某要求删除姜某手机内姜某与李某的照片,姜某不允并要离开,张某及其妻子李某遂制止并与姜某发生撕扯,后姜某持宾馆大厅内烟灰缸击打张某头部致其头皮裂伤,后又将张某手指咬伤。经法医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7年10月26日,姜某被抓获归案。

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姜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一年又六个月左右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要求追究被告人姜某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3129.42元,其中医疗费802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44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住宿费300元,并当庭提交了部分相关票证。

被告人姜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庭审中无辩护意见,表示认罪,同时称愿意赔偿张某的全部医疗费,对张某主张的其他费用表示愿意依据票据予以赔偿。辩护人辩称本案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出于自卫目的将被害人打伤,主观恶性小,具有防卫性质,姜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姜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6日,被告人姜某与被害人张某及张某的妻子李某因感情纠纷发生矛盾,三人相约在西安市长安区长里村二队曙光宾馆大厅内解决问题。双方见面后,张某要求姜某删除其手机内与李某的照片,姜某拒绝删除并准备离开,张某及其妻子李某遂拦住姜某并与姜某发生撕扯,撕打过程中宾馆大厅茶几上的烟灰缸掉在地上摔碎,姜某遂捡起半块破碎的烟灰缸击打张某头部,并将张某左手小拇指咬伤,致张某头顶部多处皮肤挫裂伤并伤口内异物、左小指皮肤挫裂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7年10月26日,被告人姜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被害人张某所受损失为14194.42元,其中医疗费8029.42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506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诊断证明书、民事赔偿方面的相关票证等书证;证人李某、徐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姜某的供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本案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姜某出于自卫目的将被害人打伤,主观恶性小,具有防卫性质的意见,经查,本案纠纷因姜某引起,整个行为过程中不存在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不具备防卫条件,且姜某持烟灰缸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并致被害人轻伤二级,主观恶性较大,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对姜某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对因其故意伤害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所受的物质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主张的住宿费,因其提供的票据不规范且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亦不予支持。为了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6日起执行至2019年1月25日止。)

二、被告人姜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物质损失14194.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郭晓瑞

人民陪审员  王莎莎

人民陪审员  赵亚萍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轩


  • 全站访问量

    181835

  • 昨日访问量

    110

技术支持:华律网 - 版权所有:曾斌律师

Copyright©2004-2024 ICP备案号:蜀ICP备05003493号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