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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者:曾斌|时间:2018年07月11日|68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贺某与西安市长安区XXX卫生室、解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陕01民终1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

委托代理人付君考。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长安区XXX卫生室。

负责人解某。

委托代理人张运来,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斌,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解某,西安市长安区XXX卫生室乡村医生。

委托代理人张运来,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斌,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贺某、上诉人西安市长安区XXX卫生室(以下简称XX村卫生室)因其双方及被上诉人解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5)长安民初字第00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君考、上诉人XX村卫生室及被上诉人解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4日贺某因右腿疼痛到XX村卫生室治疗九个月,共花去医疗费2827元。2010年4月24日至2014年5月5日贺某在长安区滦镇街道按摩治疗花费610元。2010年6月14日贺某到陕西省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髋关节骨性关节炎。2011年5月6日,贺某到西安航天总医院治疗,诊断为:肾病综合症、股骨头坏死,2011年5月12日出院,住院6天。2011年5月12日贺某到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1、肾病综合症、膜性肾病Ⅰ-Ⅱ期;2、急性肾盂肾炎;3、胃炎,2011年6月10日出院,住院29天,共花去医疗费14636.55元。2011年7月11日贺某在该医院购药花费860.30元。2010年6月21日,贺某到西安市红十会医院检查,诊断为:右股骨头密度不均,花去医疗费708.80元。2014年11月18日至2014年11月30日,贺某到西安彩霞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股骨头缺血坏死,花去医疗费744元。综上,贺某共花去医疗费49488.10元。贺某提供公交车票据259元。贺某曾两次申请司法鉴定,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贺某右股骨头坏死属七级伤残;2、XX村卫生室在对贺某治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过错与贺某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20℅-30℅;3、贺某行右股骨头置换术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20000元,更换年限为10-15年。贺某花去鉴定费7300元,另花去医疗过错听证费、专家费1500元。庭审中,贺某认为鉴定的伤残级别、XX村卫生室的过错参与程度太低,要求XX村卫生室全额予以赔偿。另查明,2015年6月3日贺某申请鉴定人出庭花费1000元。

2015年2月10日,贺某诉至原审法院称:2009年8月4日,贺某因腿疼到XX村卫生室进行治疗,经过XX村卫生室医生解某治疗9个月,病情未减轻反而加重。贺某到陕西省人民医院检查为股骨头坏死,后又到北京等地医院治疗,但均未治好,现已××。因解某错误诊断、错误治疗、错误用药,对贺某身心造成极大伤害,也造成了无法弥补的经济损失。现请求判令XX村卫生室和解某:1、继续为贺某治疗,把病看好;2、赔偿医疗费49415.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4、营养费1290元;5、护理费150000元;6、误工费120000元;7、交通费5000元;8、鉴定费8800元;9、鉴定人出庭费用1000元,以上共计336795.60元。

XX村卫生室辩称:2009年8月贺某到XX村卫生室诊疗时不清楚具体病情,仅要求治疗腿部摔伤,贺某股骨头坏死系外伤造成,司法鉴定结论也已经确认,与XX村卫生室前期诊疗没有因果关系,而且该病前期不具有诊疗和发现的医疗手段,XX村卫生室已经尽到了合理治疗义务,贺某的人身损害属于其自身不及时到具备诊疗条件的医院治疗造成,请求依法驳回贺某的诉讼请求。

解某辩称同上。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医疗损害司法鉴定和贺某伤残等级司法鉴定均属依法选择的司法鉴定机构,并经本院委托市中院司法鉴定室鉴定,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结论在双方当事人的共同参与下召开了专家听证会,听取了双方意见,并对贺某进行了检查后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论恰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贺某的医疗费损失为49488.10元,现贺某要求赔偿49415.6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贺某误工费部分,贺某前后共计住院治疗43天;出院后的误工期限,贺某并未申请司法鉴定,本院酌情确定为180天。参照本地收入平均水平情况及贺某个人实际情况,误工费每日认定为60元,误工费损失共计13380元,对贺某要求的其余部分不予支持。贺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3天×30元/天=1290元。贺某营养费为43天×30元/天=1290元。护理费部分,贺某住院43天,出院后护理期限本院酌情确定为100天,每日确定为80元,该部分共计11440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贺某要求交通费损失5000元(治疗花费1850元、到北京上访1150元、打官司路费2000元),因贺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够充分,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上访与诉讼产生的交通费不予支持。鉴定费用损失为8800元。鉴定人出庭的费用1000元。综上所述,贺某的损失共计88115.60元。根据XX村卫生室的过错程度,XX村卫生室应当赔偿贺某的损失数额为88115.60元×30℅=26434.68元。关于贺某要求XX村卫生室和解某把病治愈的请求,因缺乏明确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解某系XX村卫生室的聘用医生,因其职务行为造成贺某的经济损失应该由XX村卫生室承担,故贺某要求解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西安市长安区XXX卫生室赔偿贺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含鉴定人出庭费)损失共计26434.68元。二、驳回贺某其余诉讼请求。西安市长安区XXX卫生室如未在本判决书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51.93元,贺某已预交500元,其余5851.93元免交;该500元由西安市长安区XXX卫生室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贺某。

宣判后,贺某及XX村卫生室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贺某上诉称:首先,原审判决所依据的鉴定意见是不正确的。事情发生后,卫生室医生解某自己都承认应负责任,鉴定意见却只让卫生室承担30%的责任,明显错误。其次,原审判决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数额确定过低,不符合实际情况。因此,贺某现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XX村卫生室和解某赔偿贺某全部经济损失33万余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XX村卫生室和解某承担。

XX村卫生室辩称:XX村卫生室已经对贺某尽到了应尽的诊疗义务,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解某辩称:自己是XX村卫生室的聘用医生,不应个人承担责任。

XX村卫生室上诉称:首先,原审判决认定贺某从2010年至2011年看病花费49488.10元,与事实不符。贺某按摩治疗的疾病并非股骨头坏死,数次外购药的花费并无医嘱和药名,两次住院期间还治疗了肾病、胃炎等其他疾病,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上述费用不应计算在应赔偿的医疗费数额之内。其次,原审判决认定贺某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过长,费用过高。鉴定人出庭费用应由贺某承担。第三,XX村卫生室对贺某已尽到诊治义务,贺某患上股骨头坏死系其自身原因造成。综上,XX村卫生室现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XX村卫生室在合理范围内承担20%的赔偿责任。

贺某辩称:卫生室医生解某自己已承认应承担全部责任,因此不同意XX村卫生室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作为一起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医疗机构XX村卫生室在对患者贺某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其过错与贺某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有多少,这些涉及医疗专业知识的问题,应由专业鉴定机构作出结论。原审中所作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意见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上诉人贺某认为该鉴定意见存在错误,并无依据,其在原审中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因此,贺某认为该鉴定意见存在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贺某认为原审认定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数额过低的上诉理由亦无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上诉人XX村卫生室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贺某医疗费数额与事实不符,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其亦未申请将贺某住院期间治疗其他疾病的花费进行鉴定予以析出。原审判决认定贺某误工期限、护理期限亦无不当。因此XX村卫生室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贺某医疗费数额与事实不符、认定贺某误工期限与护理期限过长、费用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XX村卫生室认为鉴定人出庭费用应由贺某承担的上诉理由亦无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02元,XX村卫生室已预交50元,由其自行承担。其余6352元应由贺某承担,因其经济困难,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海林

审判员  李美红

审判员  朱利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凤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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