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曾斌|时间:2018年07月10日|71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14年,上海某公司承接了西安大明宫万达广场南组团1-6#楼豪宅内装工程,后将2、3、5#楼豪宅结晶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赵某。2015年2月9日,赵某与上海某公司结算,劳务费为618511元。后上海某公司陆续付款。截止2015年8月27日,上海某公司欠付劳务费113500元,并承诺在2015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30日一次性支付。2015年11月6日,上海某公司支付5万元,尚欠63500元。关于利息,赵某明确其计算方法为,以635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赵某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赵某与上海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赵某提供了劳务,双方结算后,上海某公司承诺2015年10月30日前付清劳务费,拖欠不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赵某要求上海某公司支付劳务费635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赵某主张以635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赵某计算的基数和起始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唯计算标准过高,应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赵天波劳务费63500元及利息(以635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二、驳回赵某其余的诉讼请求。
上海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赵某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赵某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9日,上海某公司与赵某对劳务费进行了结算,结算价为618511元,按照行业规范及现场项目部与各劳务分包商的俗成约定,工程全部完工,经开发公司验收合格后,上海某公司与各劳务分包商进行结算,各班组余留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押金,在质保期2年内负责对自己分包项目进行维护和保养,出现问题及时返工维修。在开发公司项目未完工情况下,上海某公司实际支付赵某劳务费的比例已经达到90%,但赵某分包班组无视项目实际情况,不服从上海某公司项目部的管理、劝阻,多次上访闹事,给上海某公司造成恶劣影响,且在工程质保期内未对其分包的项目进行任何形式的保养和维护,故认为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二审认为,上海某公司下欠赵天波劳务费及未按其承诺按时足额支付该劳务费的事实,证据充分,一审判决上海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及逾期给付期间的利息,并无不当。上海某公司上诉认为应当从结算的劳务费中扣除5%质保押金,并以赵某没有对分包项目进行任何形式的保养和维护为由,拒绝承担给付下欠劳务费的责任,因上海某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故上海某公司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海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1元,上海某公司预交,由上海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